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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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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 (1999年12月2日)

 教究[1999]7号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和宪法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 方略。为在教育领域贯彻实施这一基本方略,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提 出以下意见。
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 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 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法律 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 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 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 、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 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 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 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 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 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 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 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 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 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2005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 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 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 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 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 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 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 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提出《义务教育法》、《 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 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 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 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 。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 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 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 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 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 时修改或废止。
   五、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教育行政部门、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转变领导方式和管 理方式,转变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善于运 用法律引导和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尊重、落实和维护学校的自主权。严格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明确本部门及各职能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权限与程序,保证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符 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则。逐步实行政务公开,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务的办事规则、程序及监 督途径向社会公布。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管理 学校。促进学校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并逐步建立健全对学校的监督与评估机制。依据保 障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法定原则,积极推动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提高教师待遇 等法律规定。要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职责,健全审批程序,规 范管理行为,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
  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自觉履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健全 以行政领导责任制为主的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处理、纠正教育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坚决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 是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违法行为,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要与政府有关部门相配合 ,依法整治校园内部和周边环境,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建立健全处理教师申诉、 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各种教育纠纷,保护学 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提高依法管理学校的意识,依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章程依法自主 办学。要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建立校务公开制度,明确 学校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议事、决策与监督程序,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 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规范校内各种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学校、教职工和 学生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认真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 的督查和评估,不断提高依法治校水平。
  七、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行评议考 核制,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赔偿制和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的要求,建立、 明确本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与程序,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做到有错必究。依法 加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各级教育监察 部门要依法强化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保证其负责、正确地履行职责。继续 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在继续进行 "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强化对有关素质教育的法律规定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推动建立 实施素质教育的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人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行政部 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的制度。
  八、加强教育普法工作,为依法治教创造良好环境。要把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普及作为全面依法治教的基础性工作,按照普法规划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教育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首先带头学法,掌握基本的法 律知识,熟悉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批对地方负 责教育工作的领导、学校负责人等进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形成制度。 要将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培训考核的 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普法工作的指导,在广大教师、学生中开展法律、法规 学习和法制教育,并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法律,促进形成知法、守法、依法履 行职责和规范行为的社会氛围,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奠定基础。
  九、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和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机 构改革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发挥 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普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中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的职能 作用,并按照实施各项法定教育行政执法制度的要求,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 到法制工作岗位,使教育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与教育法制建设任务相适应。建立健 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 平。要加强教育法律服务工作,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教育法律咨询与服务,探索建立教育 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教育法律服务体系逐步健全。
 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教育法制建设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 下,将教育法制建设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根本任务, 认真抓紧抓好。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法制工作的责任制度,定期研究、及时解决本部门教育 立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中的重要问题。要把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情况作为考核教育行 政部门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有效的落实措施,不断推进教 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治教水平,开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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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设计,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的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或绿化设施的行为都具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用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三)新建学校、机关、疗养院、文教、卫生、科研、大型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改建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5%,并设立防护林带宽不低于50米;其他工业区、交通枢纽及专业市场等绿地不低于15%;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城市绿化所用树种在适应当地的情况下,应坚持选取景观效果好的树种,其中,常绿树种应达到50%。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组织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确因建设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借用树木搭盖、围圈,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砍伐者收取补偿费,并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树木,且保活3年。对不能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砍伐者收取补栽树木的代植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修,造成损失的,由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交通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或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应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具体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鲁财综〔2006〕2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人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地方税务、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特殊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子女读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鼓励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援助。

                     第二章 保障资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具备计算机联网办公条件的还应当提供保障对象家庭备案材料。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上涨幅度较大、贫困居民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时,应当采取临时补贴等应急措施。待物价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有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每月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项目如下: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以下相应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人;有结余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颁布的当地当年市、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六)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问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七)没有就业,也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不能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到当地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或者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证、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伤残、退休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受理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
(四)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章 核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除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外,还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核实:
(一)部门联动法。与财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联系,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建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基础数据库。
(二)居民代表评议法。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统计及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业收入标准,组织本辖区居民代表,对无法用其他方式核查申请人隐形收入的情况进行评议,认定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后,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
(三)对有大重病人、子女上学、残疾人、单亲家庭、双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给予重点照顾;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名单之后,应当再次张榜公示;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申请人名单送达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季度向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的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每月凭有效证件到金融经办机构领取。
尚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字领取;对无行为能力或者体弱多病的保障对象,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保障对象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保障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备案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到户的名册。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每季度核查一次,发现该家庭人均收入有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停发保障金的,代审批机关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五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保手续,按照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计算转保人员的保障金数额。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救助。
第三十八条 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规划和建设工作,逐步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街道、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级联网,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三)为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四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