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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8:06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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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要求,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项目;(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使用政府投资、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的项目;(五)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含中央、省驻宛企业,下同)按照属地原则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管理权限扩大的邓州市、淅川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同时通过网络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南阳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项目法人,须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通过网上送达或纸质送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表中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全省项目的备案均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表可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下载,也可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项目法人证书及复印件;(二)项目简介,主要包括项目背景与建设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情况、资源状况及建设条件、拟建项目情况、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企业组织与劳动定员、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等;(三)项目所在地县(不含扩权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三)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正。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且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核定项目编码,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在互联网上公示。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法人告知原因。
  第十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
  备案的项目情况以网上公示信息为准,已备案项目的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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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全文泛读
整理/武志国

2007年8月30日下午,十三年磨一剑,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对反垄断法的阅读和学习,同时为了自己加深学习印象,特对反垄断法全文非学术性地逐条整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说〗立法目的:1)预防垄断2)制止垄断3)保护公平竞争4)提高经济效率5)维护消费者利益6)维护社会公共利益7)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解说〗法律适用范围:1)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可能垄断结果发生在境外;2)垄断结果发生在国内但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的。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解说〗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第一种类型为发生在两家之间或两家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联合意向的行为,第二种类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任一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种为发生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者之间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但仅仅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三种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见本法的具体规定,分别为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解说〗明确了国家(而非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竞争规则的职责,完善反垄断的调控职能,肩负促成市场体系的健全的任务,明确了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四个标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解说〗反垄断的宏观限度:不反对公平竞争原则下的“联合、集中、扩张”,可惜人活着,“度”或者说“分寸”是最难把握的。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说〗专门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巨无霸”规定,可能为民营,或国营,或混合所有制企业,这种情况下的“支配地位”是法律认可的地位,也许是“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或“法律可容忍的经济垄断”。但立法的核心仍是“控制权不得滥用”的思想,滥用的结果或本质特征就是“限制”甚至“排除”竞争。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案例〗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宣武支行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北京市工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起诉。2004年8月初,喻山澜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0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宣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区支行返还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解说〗正所谓“合法垄断的”一种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垄断”经营活动予以保护: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有关部门都有具体的规定; 2)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专卖。当然以上行业应当由国家明确界定,另外,还考虑,有些行业的特殊情况很明显。比如说,有些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投入,需要以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经营的,比如说电网的建设、铁路网的建设等等,这些行业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安全都带有很深远的影响,但这种保护为了防止被滥用:1)此类经营行为,2)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受监管和调控,因此,此类“合法垄断”的经营和价格永远不应按市场规律去运作,其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或者说利润)是受控的。既然如此,那么此类企业的垄断如损失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则往往因为监管和调控出了问题。
〖解说〗本条为反对“行政垄断”,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单位具备行政职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应当边阔变相的利用职权甚至影响),排除、限制竞争。
〖案例〗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 鲨鱼”、“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同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 卷烟的专卖地位,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葫芦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江苏省邳州市邮电局在收取电话费时,限定电话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发行的牡丹交费卡,否则不予办理交费手续。共强制办理牡丹卡5000份。邮电局限定用户持卡到指定的银行交费, 不仅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给其交费带来不便,而且还排除了其它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促进卫星电视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教育电视台站包括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
教育电视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教育电视收转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接收并转播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站是由教育、教学单位设立,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设施。
第三条 教育电视台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是卫星电视教育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其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电视台。
县设有线电视教育频道,由广播电视部门在有线电视中留有一个单独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以及学校和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含)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省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15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8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150万元。
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6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3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80万元。
(三)有必要数量的管理与专业人员。
省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60人,地(市)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0人。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配备要求的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设施与场所。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使用频道纳入广播电视频道的总体规划,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频道,核定台址,并颁发频率执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台址并颁发电台执照。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建成并经测试合格可进行试播,试播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播期满后报经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的节目须纳入当地有线电视网,以专门频道转播,各地政府应为其统筹安排。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组织、制作教育、教学节目与教育新闻节目,通过卫星传输系统向全国传送。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组织、制作、播出地方教育、教学节目及地方教育新闻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或教育节目频道)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以及上级教育电视台节目;可根据当地教育的实际需要,对上述节目进行选择、组合和编排,按照教育对象合理安排时间播出;不自制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站负责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复录,为学校和教学放像点提供教学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教育电视台应充分利用各种影视资源为各级各类教育与教学服务,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选择播放(或节选)有关的电影、电视片和组织制作文艺专题节目。
(一)与学科、专业教学内容相关的辅助教学;
(二)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爱国主义、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美学艺术教育;
(三)组织“儿童节”、“教师节”及其它大型青少年活动等。
第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可依据《广告法》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从事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中国教育电视台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教育电视新闻记者站。设立记者站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审核同意,报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记者站可附设在省教育电视台或其他职能部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审查标准与要求。除转播上级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外,凡自制、外购、交换、资料节目,都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后方可播出。
播出由国外引进的教学资料片、外语片,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电视台严禁播放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各教育电视台站严禁接收、复录、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栏目设置与播出节目要以教学节目为主体,每周播出的教学节目时数一般不少于播出节目总时数的60%。
第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在收转其它教育电视台节目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二十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广告节目,要遵循《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节目主持人应使用普通话主持节目(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电视台可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新闻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报导教育领域和与教育有关的事件与内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不得搞有偿新闻。
第二十三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除在本台播出节目预告外,还应通过报刊提前一周预告,并按预告准时播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的节目,至少提前1小时反复预告。教育电视台要对所办栏目和节目应做经常性的收视调查。

第五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机构与人员由当地政府列入事业编制。
第二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实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台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教育电视台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专业队伍。其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能力,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属守职业道德,并要有计划安排专业培训,建立考核评定制度,引入竞争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站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可参照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有关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投资与日常经费要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教育电视台站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条 各教育电视台站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教育电视台属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必须有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其台名、呼号、频率、台址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侵犯;对其上述参数不得更改,凡需更改的,应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三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年检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程的单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可责令其检查整顿、停止播出,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凡违反第二章有关设
置审批规定和需要给予撤销处分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家教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按有关规定检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已有的省以下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进行一次检查评估,不具备条件的要予以撤销或将教育电视台改为转播台。今后不再批建县级教育电视台或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委1989年颁发的《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3号令)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