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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44:38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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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创业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推动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发展资金),是指由市政府专门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参股的形式吸引国内外优秀商业化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来我市设立合资子基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分5年逐步到位。引导发展资金按照“透明、高效、安全、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运作,力求达到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

  第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无锡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金融办、无锡工商局、无锡国税局、无锡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

  联席会议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的运作情况,审核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决策程序是否规范、有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依照《公司法》,成立引导发展资金公司作为引导发展资金进行阶段参股的主体。

  第七条 市政府委托国联集团和产业发展集团指定或组建专业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专业管理公司代表引导发展资金公司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发展资金投资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引导发展资金拟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进行评估和审核;

  (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工作;

  (三)对所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为保证引导发展资金安全运行,可以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发展资金的开户银行。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发展资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转让。引导发展资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

  引导发展资金只能用于阶段参股,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引导发展资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三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导向,主要投资软件和服务外包、动漫产业、环保产业、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并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不少于3个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进行投资的成功案例;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参股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成立期限在3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 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发展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在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60%;

  (二)投资初创期的企业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提交引导发展资金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组织专家建立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参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对审核通过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周。

  (五)根据通过公示的评审结果,由专业管理公司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审定参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公司不参与其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专业管理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后,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坚持每年分红一次,分红时间确定在次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七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者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发展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其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发展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应当依法清偿债权债务。

  第四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委托单位的监管,督促并检查委托单位对联席会议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加强对专业管理公司工作的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管。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专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市发改委和市金融办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备案工作;无锡工商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市经贸委和市科技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流量。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公司向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定期报告引导发展资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专业管理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引导发展资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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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

关于对甘肃省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甘肃省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甘肃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甘肃
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报告》(甘劳社发〔2002〕89号)收悉。经研
究,现批复如下:

一、经研究, 同意《甘肃省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请你们按照本
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8%;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