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旅游商品小额贸易限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34:2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旅游商品小额贸易限额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旅游商品小额贸易限额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5月8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2〕171号文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凡经经贸部批准对外开展一万美元以下旅游商品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企业,从即日起,其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每批出口限额由一万美元调整为五万美元(含本数)。单件或单套商品不受五万美元的限制,不需另行补办报批手续。
对外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其它规定不变。



1993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并主动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各企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内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含本单位招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居住在本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人作。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之中,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年考核兑现一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计划外生育,保证本单位干部、职工和家属的计划生育率达到100%,持证生育率达到100%,晚育率达到100%,独生子女领证率达到100%。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对本单位的育龄人群进行一次培训学习。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区要有固定宣传标语、板报、专栏等,使本单位职工家属经常接受计划生育“四普及”知识教育,提高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觉性。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及进学握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中育龄妇女的环情、孕情,坚持每季度为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双查”活动,使“双查”率达到 100%,避孕节育对象的措施落实及时率在到100%。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如实登记和申报出生、手术数字,按月及时上报计划生育统计表册,报表准确率达到100%。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担任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同企事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区队、科、站)签订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把工作任务分解到基层,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坚持经常抓,实现孕前型管理。原则上建议5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要有一名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必要的管理机构,有一名干部分和;2000人以上的企业至少配2名以上专职干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专职干部与企业内部处(科)室领导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放长假女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同放长假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积极同职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业内部所雇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及其随同家属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临时工时,要把好“入口”关,对所招聘的本省工人要查验流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出示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查验(市)以上的有关部门出示的结婚、生育、节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招聘。企事业单位与临时工本人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督促流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企业代缴,交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财务规定列专帐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职工的节育手术费按规定在职工医疗费中开支,职工家属(不含农业户口)节育手术费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年采取阶段和年终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作为考核内容,实行百分考核制,其中第五条占总分的50%-60%。重点保证计划生育率、持证生育率、晚育率、独生女领证率达到100%。凡计划生育率、统计准确率达不到100%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并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逐级上报县、市两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70-89分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单位,该单位除不得评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外,不影响其它方面的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60分以下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信不过”单位。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并按照目标责任书处以适当罚款,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该单位即使当年经济指标完成了,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不得升级达标;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各级劳模,并视其情节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