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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4:23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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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年初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会议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融资券的发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行融资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控索中央银行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一种尝试,各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以确保融资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
三、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总行确定浮动上限。第一期融资券九个月、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665%、10.125%和9.585%。
四、委托资金市场发行第一期融资券的手续费,暂按三个月期0.3‰、六个月期0.4‰、九个月期0.5‰计付。
五、发行融资券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几个业务部门,各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发行期间,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二格式的要求,按期向总行计划资金司报有关情况和旬报表。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
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认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代 | | |
| 认 | 名 称 | | 理 | 名 称 | |
| 购 甲 |-----|----| 发 乙 |-----|-----|
| 单 方 | 帐 号 | | 售 方 | 帐 号 | |
| 位 |-----|----| 单 |-----|-----|
| | 开户行 | | 位 | 开户行 | |
|----------------------------------|
| 认购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认购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 认购利息:月息 ‰ 划款方式:同城支票结算,异地加急电报 |
|----------------------------------|
| 是否同意回购(甲方): |
------------------------------------
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一致,必须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根据协议按期以规定的方式划款,异地汇款必须在上午10时前,用加急电报或通过电子联行汇出,到期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及时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一联,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和发行部门各一联。
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息结清时失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发售、兑付旬报表

×××省行计划处 单位:万元
------------------------------------------------|
| | 发 行 | 兑 付 |
| |---------------------|---------------------|
|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 |----------|----------|----------|----------|
| |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
|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
|---|-|--|--|--|-|--|--|--|-|--|--|--|-|--|--|--|
|工 行| | | | | | | | | | | | | | | | |
|---|-|--|--|--|-|--|--|--|-|--|--|--|-|--|--|--|
|农 行| | | | | | | | | | | | | | | | |
|---|-|--|--|--|-|--|--|--|-|--|--|--|-|--|--|--|
|中 行| | | | | | | | | | | | | | | | |
|---|-|--|--|--|-|--|--|--|-|--|--|--|-|--|--|--|
|建 行| | | | | | | | | | | | | | | | |
|---|-|--|--|--|-|--|--|--|-|--|--|--|-|--|--|--|
|交 行| | | | | | | | | | | | | | | | |
|---|-|--|--|--|-|--|--|--|-|--|--|--|-|--|--|--|
|区 域| | | | | | | | | | | | | | | | |
|银 行| | | | | | | | | | | | | | | | |
|---|-|--|--|--|-|--|--|--|-|--|--|--|-|--|--|--|
|信 托| | | | | | | |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城 市|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农 村|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最 高|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最 低|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的设置
1.增设“0391发行债券”科目。人民银行自身发行和兑付的各种债券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发行年度、面额和金融机构类别分别设立分户帐。
该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0216兑付国家债券基金”科目下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十二、其他资金占款”中“0662金融债券”科目内。
2.沿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该科目中增设“债券利息支出”帐户。凡人民银行兑付对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本帐户核算。
该帐户排列在损益明细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中“(9)邮政储蓄利息支出”帐户后面。
3.沿用“0401未发行国家债券”表外科目。
分行收到和拨给属行处的未发行融资券,暂沿用该科目专户核算。
二、发行融资券的处理手续
1.融资券认购的处理。
金融机构认购融资券时,应与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签定《融资券认购协议》(附件一)。协议书一式四联,一联由认购单位留存;一联由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留存;另外两联分别由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和出纳(发行)部门留存。认购单位签定认购协议后,应按
协议书规定的认购日期和划款方式,将认购金额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认购单位划来的认购款时,应按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发行年度、面额,分别认购单位贷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贷: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转帐后,购券的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融资券款”专户的收帐通知和认购协议书,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
2.融资券兑付的处理。
兑付时,持券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到期的融资券背面加盖公章,然后到原发行地的人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必须认真审核融资券,经审核无误后,在融资券上加盖业务公章和审核人员名章,并进行切角处理后,将融资券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送交已查验的融资券时,应审查切了角的融资券上是否有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的业务公章和查核人员名章,审核无误后,根据融资券的票面金额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切角的融资券作传票附件)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转
帐。在转帐时,应按融资券的发行年度、面额和原认购单位借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各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同时,按融资券面额和原定的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持券金融机构在异地,持券人若不能到发行地兑付时,应当将到期并已背书的融资券采用妥善的办法带到原发售融资券的资金市场,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兑付。原发售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将本息计算后一并划给持券人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分录为:
借:0391哪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0261联行往帐科目或0267电子联行往帐科目
持券金融机构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划来的融资券本息后即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0262联行来帐或0268电子联行来帐科目
贷:××存款
_××金融机构存款户
3.融资券手续费的处理。
资金市场发售和兑付融资券的手续费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借:0366业务及管理费科目
_手续费户
贷:××存款科目
_资金市场存款户
4.融资券挂失的处理。
持券人如遗失未到期的融资券,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认购协议书到原发售地的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申请挂失。经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确认后,俟挂失的融资券到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发生问题,即用书面通知并附原认购协议书,通知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按认购
协议书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办理退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遗失单位在异地时,则通过发售地人民银行联行往来将退款划到遗失单位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中。
三、各级人民银行可根据《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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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县级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学、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学,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坟场、各类设施、用品、文物、工艺品、宗教收入、所属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和无偿调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和坟场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依法核准后领取权属证书,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宗教活动所,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征用、拆迁宗教房地产和坟场,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证明、拆迁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二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出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出版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印刷、复制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和范围发行。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七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五十条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
(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损坏宗教财产的,分别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退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居民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稳定殡仪职工队伍,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联字(1995)15号〕,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
我省自1986年2月份起执行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对稳定殡仪职工队伍起了较好的作用。近几年,我省殡葬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职工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物价指数增涨较大,殡仪职工的生活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更
好地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行业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殡仪馆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尸体的接尸工、防腐工、整容工、火化工每人每月140元;间接接触尸体的行政管理人员、业务司、司机和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00元。土葬改革区经营性公墓的工作人员,办理遗体收殓、下葬的职工按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其他人员按间接接触
尸体的标准发给。骨灰公墓(含葬骸骨)的工作人员按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殡仪馆的,职工每人每月可分别增发30元、20元、10元特殊行业补贴。此项补贴从授予等级馆称号的下月起发给,被取消等级馆称号时,从取消下月起停止发给。
三、各级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40%发给特殊行业补贴;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到殡仪馆调查或检查工作,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25%发给特殊行业补贴。
四、上述人员工种更换或不从事殡葬事业时,从当月变更或停发特殊行业补贴。
五、上述调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单位经济收入及现行工资渠道解决。亏损单位和经济效益差的单位,由民政局掌握,可适当减发特殊行业补贴。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