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外国人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扩大本市对外影响,根据《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江苏省授予外国人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称号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办”)是本市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办、市外经贸局、市侨办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事办。
第四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并遵循外国人乐于接受的原则。
第五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长期对华友好、遵守中国法律、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候选人需在本市工作2年以上;对具有特殊贡献、特殊影响或特殊业绩的候选人,可以适当放宽在本市工作年限和工作地点的要求。
第六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引荐境外投资主体,为本市引进外资做出重要贡献或长期在本市外资企业工作,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本市制定发展规划,引进重大技术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引进国外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建议被采纳,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的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中,提供关键技术,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提出重要改进意见,为降低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程综合效益等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积极贡献,捐赠或赞助款物数额较大的;
(五)在帮助本市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外销渠道,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开放型经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坚持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态度积极、热情友好、成绩突出的。
第七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外国人在本市的工作单位或接待单位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评定,提出申报材料;
(二)常州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外事办;
(三)申报材料经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初审同意后,由市外事办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仪式和宣传报道: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书由市长签署;市外事办负责授予仪式的组织工作;
(二)外国人接受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应当亲自到场参加授予仪式;
(三)对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的事迹,可以适当进行宣传报道,但事先应当征得其同意,报道内容须经市外事办审核。
第九条 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或有关团体、单位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仍应按外国人对待。
第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由主办单位邀请常州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常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期间,享有一定的特殊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市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加强联系与沟通,积极鼓励和支持常州市荣誉市民继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十一条 对于在本市投资开发并带来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暂未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可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被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行为的,经市政府提出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常政发〔2007〕80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