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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7:3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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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复意见的请示》(云工商字[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自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覆盖止;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关,不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或经营单位资格仍然存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宽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公司的,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输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六十三条或条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属于非公司企业的,视而不见为无照经营,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六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确性登记注册时,一般不核定经营期限,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经营期限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二000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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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技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从2008年开始,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奖和中国高校人文社科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合并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其中,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主要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现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 育 部
二○○九年四月九日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科研组织进行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和推动科技进步的积极性,加速我国教育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用以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的教师、科技工作者和科研组织,授予我国公民和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包括下列奖项:
  (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
  (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
  (三)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学科分布等具体情况,由从全国高等学校范围内遴选的,在相关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学风端正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申报条件

  第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指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指主要论著已公开发行或者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引用或已应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以下简称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推荐。
  第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三类。
  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成果经过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授予高等学校拥有的优秀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优秀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被授权发明专利的科研成果或已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科研成果(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专利。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320项。

第三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代表论著的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与阐明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创立科学理论和学说,或者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在成果的研究过程中,主持或参与研究计划或方案的制订及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经费或设备等条件,对该项成果的研究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由中外学者合作完成的论著,中国学者应为主要研究者,且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属的争议,并由国外学术机构或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五条 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技术发明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主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七条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技术实施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技术开发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很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九条 专利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该项专利的发明人及在实施该专利技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单位。
  第二十条 专利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发明专利类:发明原创性强,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实用新型专利类:技术方案构思独特、新颖,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四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推荐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评审、推荐一次。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十三条 全国各高等学校均可以依据本办法推荐项目。其中,地方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需经学校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审核后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经学校批准,可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
  第二十四条 3名以上(含3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联署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应当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推荐,但第一完成单位应当是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回避,并书面提出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一)已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二)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尚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八条 往年推荐过的未授奖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又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推荐。
  第二十九条 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填写《推荐书》,提供相关材料。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五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和授予

  第三十条 评审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推荐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还需审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广应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送同行专家进行通信评审;
  (二)在专家通信评审的基础上,召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提出建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奖励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2/3多数(含2/3)通过。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实行回避制度,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当年的评审专家。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授奖项目,经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内外任何组织、个人均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教育部授奖。

第六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异议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性错误的异议外,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授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授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包括有关证据。未按上述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授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复议,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需要报请下一年度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决定。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被视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
  第四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四条 参与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12〕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监管,保障财政政策制度有效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的情况,我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部门驻各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重要意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方式的重要转变,主要是通过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监管,形成整体合力,以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改革、完善财政运行机制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要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运行机制。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是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解决“重分配轻管理、重数量轻质量、重分配轻监管”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问题的重要手段。当前财政改革不断深化,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改革不断深入,迫切需要加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夯实财政管理基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就是要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和评价有机结合的综合财政监管架构,促进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需要。在中央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管理等各项改革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关键是基础,重点在基层。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大量的财政资金分配到基层预算单位后,财政部门的监督没有及时全面跟进,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并不完全掌握,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利于健全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机制,促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提高自身管理水平的需要。从近年来的监管情况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依然相对薄弱,预算编制不够真实完整、预算执行效率较低、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等现象依然存在。中央主管部门受机构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制约,难以对分布全国各地的大量基层预算单位实施全方位的有效监管。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通过专员办对驻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建立覆盖所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综合财政监管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财政财务管理透明度,从源头上、机制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全面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自身管理水平。
  (四)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行政效能的需要。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将财政部已经授权专员办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展的预决算审核、财政直接支付审核、银行账户管理、非税收入管理、票据管理、财务会计等监管事项,整合纳入综合财政监管平台,充分发挥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作用,改变过去以事后检查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强调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财政部门的监管效率和政府效能。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财务业务优势,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执行中央财政各项政策制度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及时传达和宣传财政政策,促进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动态掌握财政政策制度在基层预算单位的执行情况,向中央财政及时反映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和制度。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总体目标、监管内容及工作方式
  (一)总体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全面推开,重点推进,分步实施,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和强化部门管理责任为主线,以提升财政资金效益为导向,以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以结果应用为保障,构建“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规范高效”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规范财政财务事项管理,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监管方式。财政部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根据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既保证监管内容全覆盖,又突出监管重点,采取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信息采集、资料分析、审核审批、约请谈话等方式进行;现场监管主要根据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现场调查、现场核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
  (三)监管内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内容包括中央二级及以下基层单位的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
  预算监管。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授权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相关管理办法,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及实施情况等,反映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保障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落实到位。
  资产监管。对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控,全面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规范国有资产管理。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保障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安全。
  财务监管。对基层单位财务及内控管理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财务人员信息、财务报告和重大财务事项等实行备案制,全面掌握其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等情况,建立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要求,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工作,规范基层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其它财政监管事项。加强非税收入监管,建立基层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及缴库情况报备制度,强化对非税收入缴库数据核对和报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非税收入监管水平。强化基层单位财政票据监管,做好基层单位票据年度审验、核销等工作,防止以假票据套取资金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行政单位津贴补贴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及时查纠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情况的监控,及时反映收入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高度重视,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繁重,需要中央部门及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全力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一)统一思想,明确工作要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重要途径,也是进一步提高中央部门及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水平的客观需要。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政策宣传,使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充分认识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督促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二)加强协调,有序有效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财政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全面推开、重点推进的原则有序开展此项工作,2012年监管重点是中央基层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中央基层事业单位。财政部将在充分利用现有财政业务信息平台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包括预算单位人员、工资及津贴补贴、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财务报告等基本资料信息库,推进综合财政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夯实管理基础,为综合财政监管提供信息技术支撑。财政部与中央部门、专员办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三)强化问责,重视成果应用。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监管成果的应用是关键,它直接关系到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进程和方向。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成果的应用,通过成果应用,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改进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和公信力。财政部将及时向中央部门通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发现的问题,促进综合财政监管与预算安排的有机结合,建立和强化约束机制。中央部门应建立财政监管问责制度,充分体现财政资金使用主体责任,形成“谁花钱谁负责”的机制。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严格督促基层预算单位纠正整改问题的同时,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查找产生问题的根源,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从根本上提高财政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