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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0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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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的评定估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估价时点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合理选用《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六条 拆迁估价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等,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用于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数额;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估价时点和个别因素进行修正,核算到户,估价结果用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机构应将估价选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天。拆迁当事人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建设单位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另行估价。房屋拆迁估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另一方房屋拆迁当事人持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自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拆迁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申请人可向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推荐不少于三个以上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申请人推荐的估价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逾期拆迁当事人仍就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申请人委托估价,估价结果可以作为裁决证据。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影响。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供估价机构结合被拆迁房屋和选取的参照实例进行估价。

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房屋估价机构的名单及其资质等级、业绩等,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一)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估价人员、估价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共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出具维持估价结果或者重新估价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房屋估价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房屋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有关规定,经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建议需要重新估价的,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按规定回避的,作出的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估价合同中约定收取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拆迁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或者已经处理终了的建设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11月1日和12月1日,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继施行,新法规改变了原拆迁管理模式,政府部门不再为拆迁补偿制定标准,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开市场价值的原则,通过评估技术手段来确定补偿金额。

为适应修改后的拆迁法规新要求,2002年9月15日,贵阳市制定颁布了《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对调整、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拆迁与市场经济接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国家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提出了具体指导要求,《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具体操作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已不适应贵阳市建设拆迁工作发展需要。为适应国家对房屋评估工作的新要求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二)制定过程:《规定》列入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后,市房管局按立法计划要求,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建设拆迁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3月初拟出初稿,并多次组织专题讨论,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规定》初稿进行反复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方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未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目前,房地产市场通用的评估方法有五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差距较大,易产生纠纷。经调查,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大多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市场比较法是最能体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理、最直观、适用性最广、也是最容易准确把握的一种估价方法。因此,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建标〔1999〕48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于1999年6月1日施行。)

由于市场比较法需要交易实例作比照物,实践中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房屋以及农房等交易实例较少,凡无交易实例参照的,规定可以合理选用其他估价方法。

(二)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时点若不统一,估价结果差异较大,不符合公平、公正要求。例如: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旧房进行了评估,因为安置房未修建好,只能待其竣工后才能评估。由于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房地产市场也有着不断的变化,若将安置房的估价时点定为房屋竣工之时,则不能反映客观实际,使评估结果产生偏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此,《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此条款对估价时点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因时间差异而产生的矛盾。

(三)关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档次、材料因人而异,装饰材料的价格变化也比较频繁,补偿金额只能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不能通过估价方式来确定。因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四)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

国家建设部在2003年12月1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结合这一规定,对于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将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决的参考依据。

(五)关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拆迁估价回避制度、估价结果争议解决方式、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将拆迁估价情况公示等,均作了相应规范。

综上所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拆迁估价行为,强化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使拆迁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安置补偿的透明度更高,切实做到了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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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毒品是:具有麻醉性、中枢神经兴奋性,长期吸食、注射可成瘾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度冷丁、安纳咖等。毒品原植物主要指罂栗、大麻等
第三条 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行为,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于医疗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吸食鸦片的;
(二)吸食海洛因的;
(三)扎吗啡的;
(四)扎大麻的;
(五)注射度冷丁的;
(六)扎吸安钠咖的;
(七)扎吸其它毒品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场所的;
(二)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少量毒品的;
(三)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工具的;
(四)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五)私种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以下的;
(六)扎吸毒品屡教不改的。
第七条 对扎吸毒品成瘾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在指定医院医生的指导下,强行戒除。
第八条 查禁的毒品一律予以没收。其中鸦片原料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可供医疗使用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质量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交医药管理部门;无医用价值的毒品、扎吸工具及私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部门销毁。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