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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6:55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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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全州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必须把改革与发展教育放在优先位置。
全社会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它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农科教结合。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依法进行督政督学评估工作。
第九条 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评估县(市)、乡(镇)的教育教学工作,按规划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三)提出发展全州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班)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研究。
(七)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办好州直属学校。
(九)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本县(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村实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改革和教学研究。
(四)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五)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办好县(市)属学校。
(八)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令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按规划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二)统筹规划全乡(镇)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三)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四)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妥善解决民办教师待遇。
(五)配合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充实调整学校领导班子。
(六)开展教学研究,组织教学辅导和经验交流,制定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检查评估学校工作。
(七)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办好村属学校,并协助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教学点。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及民族工作部门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重视支持教育,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办学为辅。
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各方面联合办学以及公民个人办学。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办学的管理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或教学点均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州、县(市)属中学可以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
对中学、小学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及其设立的民族班、女童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和学前一年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小学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分步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特殊教育。
自治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无小学的行政村要办好教学点。教学点的教学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学区和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逐步使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对发展民族经济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州、县(市)要集中力量办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师范学校应当为发展本州基础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师范学校要加快标准化建设进程。
教师进修学校是师范性质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州教师培训中心应当搞好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搞好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中、初级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州、县(市)、乡(镇)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设,报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种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监控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教,农村教育集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四)提倡事业单位、宗教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和卫生工作,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它有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以法治教、建立和加强执法监督制度。禁止利用宗教干扰学校教学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的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师范类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各级各类学校任教,严格控制教师改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教师在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对中小学校专业技术岗位聘任数额相应给予照顾,对职业学校教师积极推行“双师(教师职称、专业职称)制”。
(二)在评优评奖、子女就业、家属户口“农转非”、教工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从城镇到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提高按时毕业率。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按期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九条 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扰教育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的;
(六)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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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
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
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南非出口猪肠衣签发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南非出口猪肠衣签发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8〕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南非农业部函告我局,我出口南非的肠衣仅限于猪肠衣,牛、羊肠衣将不能出口南非,并随函附来兽医卫生证书的样本。

  为使我出口到南非的产品能顺利通关,请各局按南非要求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及内容出证。

  附件:南非提供的猪肠衣兽医卫生证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VETERINARY HEALTH CERTIFICATE FOR THE

       EXPORT OF HOG CASING FROM CHINA TO THE RSA

  a veterinanan authorised the therato by the veterinary administra-

tion of China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animais from which the sausage

casings were derived were slaughtered at an approved abattior in the

above-mentioned country and that such animals were subjected to vete-

rinary ante and postmortem inspection and were found to be free from

disease;

  the animals from which the casings are derived onginate from areas

free from the following diseases:

  foot and mouth disease, swine fever, vesicular stomatitis,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and other communicable diseases of swine.

  (a) the casings come from EC approved plants

  Plant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lant nam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 have been cleaned scraped and

  salted with NACI for 30 days;

  or

  bleached;

  or

  dried after scraping;

  (c) have undergone all precautions to avoid cotarnination after

treatment

  4 The casings are clean, sound, wholesome, prepared and handled in a

sanitary manner and not exposed to contagion or contagious matter prior

to export to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5 The casings originate from animals of Chinese origin

  6 The consignment contain only hog casings, and do not contain any

material derived from sheep, goats, cattle or buffalo.

  Type of product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ass/volum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ackaging/cartons bearing the following markings____________________

  Manufacture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onsigno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eal numbe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lace of loading/containerisatio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loaded/containerise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outh African Veterinary import Numbe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OFFICIAL VETERINARY(SIGN)

NAME IN PRINT_________________

DESIGNATION___________________  OFFICAL STAMP

okt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