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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0:08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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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 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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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3号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或者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户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开证申请书(附式一),并在开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式二)上签章,连同有关购销合同交其开户行。申请书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开证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开证存查,信贷部门留存。开证行
收到后,在第一联开证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并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书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3.各条款之间是否矛盾;
4.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审核无误后,同意开证的,应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确定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比例,或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
申请人向银行交存保证金时,应提交支票和三联进帐单,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一联进帐单作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申请人,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第三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要求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函的,登记备忘科目登记簿,(收入)重要或有价单证,有关单证专夹保管。
(二)开证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开证申请书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附式三)。
采用信开信用证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
人名章。经复核无误后,将信用证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发送电开信用证信息,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后,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二、信用证修改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信用证修改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附式五),并在申请书背面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式六)上签章,连同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提交开证行。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修改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修改存查,信贷部
门留存。
开证行受理修改申请的,应审查申请书修改的条款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办法》的规定,是否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是否为增额或减额修改等项内容。
对增额修改追加担保的,比照一、(一)中有关提供担保的方法处理。对减额的修改,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减少相应的保证金。
(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式七)。
采用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修改书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
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修改书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经审核无误后,将修改书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送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信息,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或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信用证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三、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信用证的通知
1.核验签章和密押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对信开信用证的,核对其签章和密押是否正确。对电开信用证的,核对密押是否正确。无误后,对电开的信用证注明“正本”字样,复印联注明“副本”字样。根据信开和电开信用证副本登记“信用证通知登记簿”。
2.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通知行在规定时间内核验信用证并确认其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通知书(附式八),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副本留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


3.经核验签章不符的,应及时将该信用证寄退开证行重开信用证;密押不符的,应及时查询开证行,收到开证行查复补正的密押后,比照三、(一)2.处理,并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注明。
(二)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修改书,比照三、(一).1.处理。确认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式九),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修改书副本留
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经核对签章或密押不符的,比照三、(一)3.处理。
四、受益人开户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议付来单的处理
1.受理来单及审核
受益人向开户行申请议付的,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附式十),第一联受益人留存,第二联开户行留存,并填制一式五联议付凭证(附式十一),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第四联收帐通知;第五联到期卡。受益人在第一联信用证议
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后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及单据一并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应认真审查:
(1)信用证是否为本行议付信用证;
(2)是否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3)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内容填写是否齐全;
(4)受益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5)单据是否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是否相符;
(6)信用证是否为远期信用证。
2.议付行对单证相符同意议付的处理
(1)议付行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第一联议付凭证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议付凭证作××存款科目贷方凭证,第三联议付凭证作营业收入科目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议付信用证款项
(贷)××存款科目 受益人户
(贷)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议付行办理转帐后,第五联议付凭证和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专夹保管,登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
(2)议付行在信用证正本背面(附式四)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联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退受
益人。
(3)议付行办妥转帐手续后,制作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式十二),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随填制的委托收款凭证,连同单据一并寄开证行办理收款;第二联议付行留存,并按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3.议付行对单证不符的处理
(1)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可洽受益人修改后相符同意议付的,比照四、(一)2.处理。
(2)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洽受益人修改后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格式由各行制定),注明拒绝议付理由,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
(二)委托收款来单的处理
受益人委托开户行向开证行提交单证的,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连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有关单据提交开户行。开户行审查填写符合要求,单证齐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随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有关单证一并寄开证行,并按
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五、开证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单据相符足额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应抽出信用证留底,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为本行开出的信用证;
2.单据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
3.索偿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单据的种类及其份数与随附单据是否相符;
5.议付行是否为指定银行;
6.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正确。
审查单证相符的,作以下处理:
1.即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即期信用证的付款,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或(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联行往帐

开证行办妥付款手续后,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附件十三),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由其签收;第二联开证行留存,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信用证。有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的,予以退还,并销记备记科目登记簿,(付出)
重要或有价单证。
2.远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发电,未议付的由其转告受益人,确认到期付款。到期日付款比照五、(一)1.处理,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远期信用证。
(二)单据相符,不足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在付款时,开证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开证申请人作逾期贷款处理。
2.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按规定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后,仍不足支付的,转入呆帐贷款处理。
3.提供保函的,应向担保人收取款项。
(三)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
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凭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银行(含议付行)发电,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受益人开户行未议付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开证行保留单据并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比照五、(一)1.2.或五、(二)处理。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和单据退交受益人。
六、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来款项的处理
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寄来的邮划代收报单或电划的电报时,按照委托收款划回的手续处理,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贷)议付信用证款项
或(贷)××科目 受益人户

属于议付的,议付行应销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和“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属于受益人通过其开户行委托收款的,开户行应在委托收款收帐通知联加盖转讫章通知受益人,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七、信用证注销的处理手续
(一)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收到任何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后,应注销信用证,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并作如下处理:
1.退还保证金。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 申请人户
(贷)××科目 申请人户

2.退还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销记备忘科目登记簿,(付出)重要或有价单证。
开证行办理解除担保后,注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
(二)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提出对未逾有效期信用证的注销申请和信用证正本时,应审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无误后,解除开证申请人的担保,其手续比照七、(一)1.2.处理。

附式一

开 证 申 请 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开证方式:信开□ 电开□
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申请人名称、帐号、地址及邮政编码:
受益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帐号及开户行: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金额: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
最迟装运日期:_年_月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天
合同号码: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1.( )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
2.( )全套海运□河运□提单,正本__份,副本__份,收货人_
__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3.( )航空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4.( )铁路□ 公路□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未付□。
5.( )邮政收据,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6.( )货物收据,收货人_____。
7.( )保险单正本_份,副本_份,投保金额__元,投保险别_
_、__。
8.( )装箱单_份,注明每一包装件内货物数量及每件的毛、净重。
9.( )其他单据。
其他条款:
1.( )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___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
证有效期)。
2.( )货物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均可有__%的浮动范围。
3.( )其他。
联系人: 开证申请人签章
电 话:

注:开证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开证依据;第三联开证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开证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我单位与××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现请贵行按我单位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如下:
一、我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同意贵行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
三、我单位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款。
四、贵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寄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五、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六、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开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开证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三

× × 银 行
信 用 证 (正本) 2 编号:
开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全 称| |受|全 称| |
|开|-----|----------------| |-----|----------------|
|证|地址、邮编| | |地址、邮编| |
|申|-----|----------------|益|-----|----------------|
|请|帐 号| | |帐 号| |
|人|-----|----------------| |-----|----------------|
| |开 户 行| |人|开 户 行| |
|-------------------------------------------------|
| | 人民币 |
|开证金额| |
| | (大写) ¥ |
|-------------------------------------------------|
| 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 | |
|-----------|-------------------------------------|
| 通知行名称及行号 | |
---------------------------------------------------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议付□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行名称及行号:
最迟装运日期__年__月_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_天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其他条款:
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如信用证系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应将每次提交单据情况背书记录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开证行地址及邮
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开证申请书记载。

附式四

正本信用证背面
-------------------------------------------
| 议付或付款日期 | 业务编号 | 增 额 | 议付或付款金额 | 信用证余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议付行名称 | 备 注 | 议付行或开证行签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五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我单位申请对在贵行开立的___号信用证做第___次修改。
本次信用证修改通知方式:信开通知□ 电开通知□
原证金额:_____
原证受益人:_____
我单位业务编号:_____
我单位合同号:_____
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人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修改依据;第三联修改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六: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请贵行按我单位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内容修改原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下述责任:
一、我单位同意贵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法》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修改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支付本修改项下的货款和一切费用。
三、本修改对由于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贵行不负责任。
四、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修改信用证申请书内容及时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五、如因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修改信用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七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2 编号:
修改日期: 年 月 日
我行现对__年__月__日开立的第____号跟单信用证进行第__
次修改。
申请人名称: 受益人名称:
通知行名称: 地址:
邮编:
本次修改包括如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本修改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开立。本修改书是原证有效的组成部分。
开证行地址及邮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记载。

附式八

× × 银 行
信用证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开证日期:_____信用证金额: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
正确,现随附通知。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一并提交,
否则,你单位应对议付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信用证连同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信用证的条款有异议,请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排
除交单时可能发生的问题。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九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 开证日期:_____
修改次数:_____ 修改日期: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正确,现随附通知。本通知须附于有关信用证,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一并提交,否则,你单位须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修改连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修改的条款有异议,请与修改申请人联系。

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修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十

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兹随附下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议付凭证或委托收款凭证,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议付□委托收款。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
信用证通知书编号: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编号:
通知行名称: 有效期: 交单期限:
单据种类及张数:
单据金额:
附信用证及修改书共_____页
我单位联系人: 电话及传真: 单位签章:
----------------------------------
银行审单记录: 银行接单日期: 业务编号:

银行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交议付行或随委托收款凭证寄开证行;第二联受益人留存。联次应印在“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右端。


附式十一之1

议付凭证(借方凭证)
============ 1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时
|------------------------------------|-|-|-|-|-|-|-|-|-|-|作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借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方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凭
|-----------------|---|----------------------------------|证
| 附送信用证及单据申请 | 银 | | |
|议付,请审核。 | | | |
| | 行 | | 科目(借)_____ |
| | | | |
| | 审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 | |
| 受益人签章 | 批 | 负责人 信贷员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黑油墨)

附式十一之2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2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此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联
|证|-----|-----------------|人|----|-----------------------|银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行
|--------------------------------------------------------|作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申
|----|-------------------------------|-|-|-|-|-|-|-|-|-|-|请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人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帐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户
|--------------------------------------------------------|贷
| 备注: |科目(贷)_____ |方
| |对方科目(贷)___ |凭
| |复核 记帐 |证
----------------------------------------------------------
10×17.5公分(白纸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3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3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作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利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息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贷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
|--------------------------------------------------------|凭
| 备注: | |证
| | 科目(借)_____ |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粉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4

议付凭证(收帐通知)
=========== 4
议付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给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申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请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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