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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6:48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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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产业区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审核经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的产业区企业,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指导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已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产业区企业资格。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产业区内新办和待认定产业区企业的申请。
(二)审查核定申请企业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具体办理产业区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并报市科委核准。
(四)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情况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按照国家科委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提出的新领域,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领域,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凡列入国家、省、市级“火炬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和“产业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产品。
(二)经确认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
(三)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四)获得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等奖励的产品。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产业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和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产业区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产业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产业区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是:企业自愿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管委会办公室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批准下达文件。在审核过程中,如认为必要,可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熟悉本门类技术的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十条 专家评议小组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三名高、中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名,并有一名以上市级同行业的局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专家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前十天,应将本办法和企业申报资料送专家小组成员审阅。
第十一条 专家小组的任务是:
(一)审查和核实企业所报送的资料。
(二)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产品的技术水平等证明文件的可靠性。
(三)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议。
(四)提出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必须报送如下资料:
(一)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一式十份)。
(二)产业区企业申报表(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经济效益表、人员状况表、研究开发经费表、产业区企业产品情况表一式十份)。
(三)企业概况报告。
(四)其它证明文件,包括每个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或产品鉴定证书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产业区企业申请书、产业区企业申报表等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作为执行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要求在产业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拟任企业法人及其成员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场地设施证明和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材料。
(六)创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立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立项批文核发营业执照。管委会办公室凭工商执照发给“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持有“新办产业区企业证书”的企业,享受产业区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其中免税办法按规定由企业申请,经管委会办公室同意,税务部门批准。
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创造条件达到标准。企业投产、经营两年后经管委会办公室全面考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科委核准。换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但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资格的企业,经过努力,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仍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产业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并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办公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新建的或经认定的产业区企业,必须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和七月二十日前向管委会办公室书面汇报企业发展情况和填报有关统计表。
第二十条 产业区企业如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管委会办公室重新核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申请认定和接受考核,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在申报认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管委会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产业区企业证书。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外的企业,如符合本办法有关产业区企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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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确保养猪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猪肉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全国动物防疫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

                                          农业部

                                         2012年11月13日

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

  一、当前生猪腹泻疫病主要病原及流行特点

  (一)主要病原

  引起生猪腹泻的疫病有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轮状病毒病和伪狂犬病等。根据全国猪病持续监测和调查结果,当前造成生猪腹泻流行的主要病原是猪流行性腹泻病毒和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

  (二)流行特点

  一是在区域上,先后在多个省份部分区域发生;二是在发病对象上,各种日龄的猪均有发生,其中哺乳仔猪最为严重;三是在季节上,冬春多发;四是仔猪发病急,发病率和死亡率高;五是发病猪和带毒猪是主要传染源,主要通过粪口传播,也可通过乳汁传播。

  二、防控措施

  (一)针对性措施

  1.疫苗免疫

  采用经国家批准使用的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二联灭活疫苗对妊娠母猪进行免疫接种,为所产仔猪提供母源抗体保护;妊娠母猪可在每年10月、12月各普免一次,在产前1个月进行1次强化免疫。仔猪于断奶后一周内进行免疫。

  2.产房消毒与通风保温

  产房要坚持全进全出,严格落实产房空栏、彻底清洗、严格消毒、干燥、增温等措施。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产床、墙面、地面、饲喂工具等,待干燥后再进行严格消毒(1%烧碱溶液),让其自然干燥,空栏5-7天,方可转入母猪进行生产。

  产房可使用煤炉或其他供暖设施,确保产房温度适宜(20—25℃),对仔猪保育箱使用大功率灯泡或红外线灯照射提高温度(30—34℃为宜)。保持产房、产床、保育箱的清洁干燥。产房要适当通风,避免一氧化碳等中毒。

  3.及时评估母猪健康状况

  根据母猪是否发病、持续时间、注射疫苗种类及时间等情况,全面评估母猪免疫和健康状况,如正在发生腹泻或刚发生过腹泻或其它疫病的母猪所产仔猪,最好将仔猪隔离寄养。对母猪腹部、臀部、尾部,尤其是乳房、乳头进行清洗消毒(0.1%高锰酸钾溶液)。

  4.采用对症治疗措施

  对发生腹泻的仔猪,用清洁、干净的人工补液盐(0.9%NaCl,3.5%NaHCO3)进行补液,对10日龄以上仔猪也可进行静注补液。

  (二)综合性措施

  1.加强日常饲养管理

  饲喂全价饲料,确保饲料没有发霉变质。在气温骤变季节,要提供营养丰富、均衡的优质饲料,提高机体非特异性免疫力。做好猪舍保温。加强猪舍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粪污。对猪舍饲养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2.加强仔猪饲养管理

  保证环境温度、湿度适宜,提供优质、卫生的饲料及饮水。断奶初期饲喂不宜过饱,应采取少喂勤填的饲喂方法,逐步过渡到自由采食。

  3.严格落实消毒措施

  规模猪场应采取封闭饲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定期开展消毒灭源工作,及时清理并无害化处理粪污。在猪舍清空后,应进行彻底清洗、喷洒消毒或熏蒸消毒,空栏3-5天,方可转入新的猪群。

  4.严格实施引种隔离

  有条件的猪场要坚持自繁自养,提高生物安全水平。确需从外地引种,必须从有资质的猪场引种,并按规定实施严格检疫。引进种猪须隔离饲养45天后再次进行实验室检测,确认主要疫病病原感染为阴性的猪只方可混群。

  5.积极推进疫病净化工作

  结合开展全国重点原种猪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有条件的猪场可以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根据本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净化方案。

  6.做好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猪及其产品要严格采取“四不准一处理”措施,及时消除疫情隐患,严防病死猪传播疫情。


附件:
农医发〔2012〕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11/P020121116418171748477.ceb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2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的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一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同时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工程招标时,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按规定签订合同并备案,施工单位凭供货合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二)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属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