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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6:32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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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促进房屋有效的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以下简称市鉴定站)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下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鉴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房屋有困难,或发现不安全因素、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危房及危险程度的,应当及时向市鉴定站申请鉴定。
对拒不申请鉴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其他能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凭鉴定文书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1、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计划,优先安排修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市规划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应优先审批修缮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或有关单位优先给予贷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费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房所有人与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协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凭鉴定文书给予优惠。
1、拆除重建的面积与投资,计划部门纳入危旧房翻修改建项目并给予优先下达。若超原建筑面积进行重建,超过部分的投资规模相应纳入全民、集体所有制基建规模。
2、在计算缴纳有关税费基数时应扣除原建筑面积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2、不及时申报鉴定而倒塌的;
3、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3、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或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6、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擅自租赁造成事故者,当事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有关部门延误时间造成事故者,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件的;
2、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申请鉴定、治理、通报批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辖八县(市)城镇、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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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是国家宝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世界遗产保护整治和申报等工作。
  2.景区内绿化、林木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
  3.景区内古迹维修、休息场所、安全措施的修建;道路、路灯、环境卫生、导游标志、防灾避险等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2.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应附项目批准文件。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达10处以上的省份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划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项目申报应附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申请资金补助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位置和范围。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修缮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且修缮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项目申报应附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拟修缮建筑的位置和范围。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个。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文件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分别提出本年度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于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审核并分别下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支出预算,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核拨给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应与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配套综合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