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6:36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
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
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是化工生产的特点之一。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的工人,其劳动条件和劳动付出存在明显的差别。为了对化工生产工人这种特殊劳动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以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队伍,根据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范围
1.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78〕738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和〔86〕化劳923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执行,即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
2.凡没有列入范围的新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部备案后执行。
3.产品岗位上的专职保全工、生产过程中的分析工、化验工、试验工、检修工、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应低于相对应岗位生产工人的标准享受津贴。
4.化工防腐工,三废处理工,有毒物料储运工,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5.化工生产中常年直接从事化学粉尘、化学矿山井下作业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等其他工种,按国家有关标准,参照其他产业部有关津贴规定执行。
二、津贴等级划分与津贴标准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共分四个等级。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原则上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即根据生产性毒物毒性的大小,作业环境毒物超标浓度,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以及毒物的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生产性毒物的危害程度按“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
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044—85)予以确定。
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
凡是接触蓄积毒物,但劳动条件好些,用量小些或毒性小些,对人体造成高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中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毒性较低,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轻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丁级。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各单位在确定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等级时,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进行。
三、津贴资金来源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对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一种工资性补偿,津贴在工资基金下开支,列入生产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四、津贴的发放和管理
1.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改进了工艺、设备或经过治理,改善了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劳动条件的,岗位津贴应按新的条件重新评定,调整等级。
3.实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要加强对工人的健康监护,建立健全工人健康档案。
4.各单位要结合岗位津贴制度的建立,整顿劳动组织,严格定额定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5.实行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所增津贴总量应与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和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6.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作为一种工资性补偿,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现在有些省、市已有政策解决了这个问题,企业按地方规定办理;尚未解决的其他省、市,应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尽早解决。
7.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要建立起运行机制。随着津贴标准的提高,范围、等级的调整,津贴总量随之变化,并及时进入成本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五、附 则
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三年二月起执行。各省、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已经建立津贴制度的企业,提高津贴标准的时间仍按劳薪字〔1992〕43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安排确定。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1993年3月12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