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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应当废除吗——兼议与贿赂罪共犯的区分/王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1:10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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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其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废除说与严密说。

持废除说的学者认为,废除介绍贿赂罪势在必行,因为: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语义含混不清,导致本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因而与贿赂罪的共犯难以区分,从而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斗争;立法设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化重罪为轻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斗争;作为对合犯的贿赂案件,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发生竞合,依照刑法从一重处罚的理论,行受贿一般处罚较重,应按行贿罪共犯处罚,因而介绍贿赂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持严密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介绍贿赂罪是为了严密法网,对于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介绍贿赂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但行受贿共犯未必比介绍贿赂罪处罚较重,因而有存在必要。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一行为既符合行贿或者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时,如何处理;其二,是否存在游离于行贿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罪。

就第一个分歧,废除说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然刑法分则将某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即使依据总则可以构成某罪共同犯罪,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设立介绍贿赂罪会导致重罪轻判。严密说则认为,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对此,笔者认为,严密说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按严密说的观点,介绍贿赂罪是为了让法网更加严密,目的是让游离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样不能逃脱法律制裁。那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就不会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发生竞合,不存在所谓的从一重处罚。

就第二个分歧而言,严密说的难点在于如何从犯罪构成上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一些学者主张从主观上厘清二者区别,认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在有单纯帮助贿赂的意思,而介绍贿赂罪则仅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也有的学者提出从是否获利或如何获利来区分,“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或得到其他好处。笔者认为,共同利益并不是共犯理论所要求的要件,以此来区分缺乏理论的支持,与现行共同犯罪理论相悖,而且介绍贿赂罪并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地位说,即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就在于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贿赂罪共犯则必然倾向于一方。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是采取该标准认定“介绍贿赂”的,其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行受贿犯罪有时是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有时是一方握有权力,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索取贿赂。这两种情况,必然存在一方主动的情况,作为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也必然是在主动一方的委托下,参与、撮合犯罪,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下,中间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为其服务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中,中间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对于如何区分中间人的地位,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中间人是否与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们可以认定中间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为人是哪一方面主动联系的中间人。如果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都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动联系的中间人,一般认定中间人为哪一方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取消之必要。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非常复杂,难免存在共同犯罪难以适用的情况。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打击行受贿犯罪,设立介绍贿赂罪确有严密法网之作用。

当然,现行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确实存在废除说所指出的语义含混不清,致使本罪与行受贿罪的共犯相竞合,导致重罪轻判,影响对贿赂犯罪斗争。因此,应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使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共犯不出现竞合。可作如下表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样,基于一方主动而可能构成一方共犯的情况就可以排除在外。将介绍贿赂罪界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也与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相适应。如果中间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说、撮合,其难免要对行受贿方的犯意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可按行受贿帮助犯处理。而在双方均有犯意的情况,被动、中立的中间人的罪责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绍贿赂罪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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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请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否则,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利、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
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