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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7:17:32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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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

杨涛


近来,一种新型的腐败动向颇值得警惕,这就是所谓的“权力期权化”现象。如《现代金报》近日报道,浙江省某县级市的房管办负责人在位时,利用自己的关系,将市区黄金地段大片土地出让给某民营企业主,该企业主因此拥有了亿元资产。该负责人退休后,被聘为该企业干部,年薪三十万元,高级住房一套,并且每年拥有几万元以内的请客送礼签批权。
前不久,浙江省政协委员杨扬就针对这一现象提交了《领导干部“期权化”现象应引起重视》的提案。他说,领导干部“期权化”就是某些有职有势的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权力和影响,合法和不合法、合理和不合理地为某些企业、个体老板、外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保护自己,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他不图眼前的直接回报,为日后退休、下海以后牟取更大的利益打下坚实的基础。一旦退下来、或辞职以后即到自己关照过的单位任职,收益十分丰厚。
毋庸置疑,“权力期权化”本质上就是一种腐败。它是将期货交易的市场行为引用到政治上来,使官员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转化为一种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在官员退休、“下海”后兑现。虽然这种行为不像有些贪官那样一手办事、一手要钱,官员没有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同时马上取得钱物,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不正当谋利仍是对权力的滥用,妨害了权力公平、公正和廉洁的行使,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使权力异化,沦落为官员和不法商人进行交易的商品。这种将来获得钱物的做法与马上进行钱权交易的做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渊源于权力具有扩张和易腐的特性。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性,这是古往今来颠扑不破的真理,掌有公共权力的人只要不受监督和制约,就会将本应为民众服务的权力转化为谋取自己私利的工具,孟德斯鸠就说:“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权力进行扩张和寻租有两个维度:一种是权力在管辖的范围和领域的扩张和寻租,这是权力在空间上的寻租和扩张;另一种就用现在滥用权力的行为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做交易,这是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即“权力期权化”。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也跟我们当前反腐败大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近些年来,中央反腐败的力度一年比一年高涨,官员感受到了在权力寻租中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风险。前些年,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敢说:“到我这一级的干部没人管了。”如今,不仅是厅局级干部有人管,省委书记、省长落马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官员不甘心放弃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寻租,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心寻租中遭致的风险。而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权力期权化”正好满足了这些官员的需要,因为,“权力期权化”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官员在职时利用权力在土地审批、项目审批、协调融资等方面为一些企业谋取利益,但其并不在在职时收取钱财,而是在“下海”后到管辖地区的企业任职得到车子、房子和股份等特殊待遇,这种待遇的获得往往使人不容易与其在职为该企业谋利产生联系,并且这种待遇与其在该企业任职付出了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搅在一起,难以分别。隐蔽性和欺骗性让权力寻租被打击的机率大大降低,因而这种低风险的寻租和扩张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官员亲睐。
   然而,要打击这种“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反腐败机关太多盯着的是现职官员,而退休、下海官员的各种行踪不为他们所掌握,容易逃脱监管的视野;其二是由于时过境迁,要找出官员当初行使权力的行为与今天获得各种钱物的行为有必然联系有较大的难度;三是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一个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实上许多官员和不法商人之间在事先并不约定,而是双方心知肚明,官员在职为商人谋取利益,商人在官员退休、下海后自然而然投怀送抱,而且这种商人回报官员的利益与官员在其企业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对于这些情形法律并没有进行有效规范。
  因此,对官员离职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制度和措施:
首先,必须严禁官员在退休、下海后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里从业。有人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了,作为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后,去那里是他的自由,公众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官员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来自民众的授予,官员要公正地行使民众所授予的权力,其的一些行为就必须受到合理限制,这包括其退休、下海不得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从业,因为这种从业行为极有可能产生“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从而使官员在职的时候滥用权力,辜负民众的信托。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如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自退职日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工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业。事实上,中央组织部在今年年初提出要推行的六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中,就包括要对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问题提出规范性意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消除其消极影响。
   其次,我们的反腐败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退休、下海官员动向的跟踪了解和组织管理。退休、下海了,许多人的组织关系还在,即使脱离了组织关系的,基于对其可能进行“权力期权”交易的警惕,也应当对他们建立相关档案,对其退休、下海的动向要有所了解。
   再次,我们还应该严密我们的法网,加大对违反离职从业禁令的处罚力度。反腐败机关除了对官员和商人事先有约定,事后进行受贿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外。法律还应当规定,企业不能聘用原先管辖过其的官员,否则给予严厉经济处罚;对于退休、下海的官员到其原先管辖的区域的企业里从业的,其所获得的报酬除扣除比照他人通常劳动收入外都作为非法所得处理,并对其违反禁令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
    最后,要使“权力期权化”的行为不能得逞,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官员在职时行使权力过程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和透明化。官员在职时很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其在退休、下海后就不能得到什么“期权”、利益,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而在这其中,对“一把手”行使权力监督制约是关键。在重要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重大工程项目的确定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上,都要通过实行集体讨论决策制度,杜绝“一把手”个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或用书记办公会议的形式代替常委会作出决定的现象。
总之,我们只有对“权力期权化”的现象提高警惕、加强研究,多管齐下进行治理,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的倾向才能得以有效地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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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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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