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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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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
 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
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
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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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众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村庄、集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称装修人)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安全、抗震、消防、环保、供电、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装修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装修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装修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九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占道作业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建筑外立面;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对工程中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审验供货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投资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为居民选择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及装饰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可以选择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的个体经营户或者技术人员提供相应劳务或者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登记情况报送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单位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网络、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超过上述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实施。

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室内各类管线竣工图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内容。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和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装修企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筑装饰装修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2010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五个保护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五个保护工作组包括:

  (一)工艺美术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风味小吃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贸发局具体负责;

  (三)特色农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具体负责;

  (四)特色水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负责;

  (五)特色园林花卉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林业局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护工作组做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三)负责组织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和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保护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各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收费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保护申请,由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

  第十三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生产许可证(地理标志产品未涉及生产许可的除外);

  (四)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五)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其他要求。

    上述申请经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受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相关保护工作组或由其指定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印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保护工作组核准同意,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由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福建省地方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跨县域范围的,由各保护工作组具体负责。重点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报告采取每两年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各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各保护工作组收集汇总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规定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福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