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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6:17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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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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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宁政办〔2004〕52号

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宁德市海上搜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福建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沿海海上险情、事故搜救工作,以及市海上搜救中心、驻宁部队及其他有关单位或其他海上搜救中心请求我市协助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条 宁德市政府成立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中心主任由宁德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宁德海事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军二十一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安监局负责人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宁德海事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宁德军分区、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口岸与海防办、市台办、市外事侨务办、市港务局、市气象局、宁德海关、海军四八零七工厂、宁德海事局、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石油宁德分公司、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必须指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搜救中心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驻宁部队、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对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开展应急搜救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的搜救计划;
(二)统一调配参与施救的人员、船舶、物资、器材;
(三)适时宣布进入和终止紧急状态命令;
(四)视情况联系上级部门或相邻辖区搜救中心支援搜救工作;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救演习;
(六)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宁德海事局:承担市搜救中心赋予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负责发布海上航行通(警)告,确保所属海岸电台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畅通。
(二)市安监局: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三)海军二十一支队:负责海域的观察任务,提供事故地点附近海域船舶状况及动态;适时派出船舰、兵力参加搜救行动。
(四)市交通局:负责协调本市地方交通系统各单位配合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治安管理工作,查处海上违法犯罪案件;参与涉及劫持船舶、人员的处理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警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依法对重大搜救行动的道路交通实行控制和车辆征用。
(六)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与遇险船舶、人员的搜救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边防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
(七)市海洋与渔业局:协调本系统各单位配合搜救行动;渔业电台保障通信畅通;及时向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海上遇险情况;选派本系统公务和渔业船舶参加搜救工作;及时清理搜救船只航道中的渔网和障碍物等确保航道畅通。
(八)宁德军分区: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调派所属民兵、预备役等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派出的搜救力量的协调指挥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保障工作。
(十)市气象局:根据市搜救中心的指令,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与气象分析报告;台风、灾害性等恶劣天气期间,加强预报与分析,并向市搜救中心提供气象信息。
(十一)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海上医疗援助,指导伤病员的抢救工作。
(十二)市环保局: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参与海上船舱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十三)市台办: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船舶在我责任区域险情搜救工作的善后事宜。
(十四)市口岸与海防办:协调处理搜救工作中涉及口岸与海防管理的事宜。
(十五)市民政局:负责海上遇难人员遗体的处置工作,对生活困难的我方伤亡人员家属,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
(十六)市外事侨务办:负责对外籍的船员、航空器及其乘员搜救的外事工作。
(十七)市港务局: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负责安排港口、码头泊位、港作船舶等为搜救行动提供便利。
(十八)宁德海关: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负责选派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对本关派出搜救力量的协调工作。
(十九)海军四八零七工厂:依据搜救任务需要,适时派出拖船和人员参加搜救工作。
(二十)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油宁德分公司:根据需要征用公司防污器材和组织公司清污力量参加海上清污行动。
(二十一)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协调已参加保险船舶财产、人身保险理赔工作。
(二十二)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负责协调组织搜救陆域的通信保障。
第六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宁德海事局,具体承担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宁德海事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海上遇险报警专线电话号码为:12395,值班联系电话为:0593-2969113。海上船舶发生险情、事故时可利用一切通信手段向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报警。
第八条 发生以下险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接报后20分钟内将基本情况报告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将基本情况上报省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及有关领导。
(一)遇险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
(二)死亡、失踪人3人及以上;
(三)30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发生险情或事故;
(五)任何油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及各类危险品运输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它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港口阻航6小时以上。
第九条 险情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基本情况:
(一)险情性质(碰撞、火灾、沉没、搁浅等);
(二)发生险情的时间、地点;
(三)船舶的资料、所载旅客、船员的人数;
(四)现在情况(人员伤亡、污染、碍航等);
(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六)所需援助和协调的内容;
第十条 接到大、重大、特大事故或可能造成此类事故的险情报告时,市搜救中心、险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应立即启动搜救。
第十一条 启动搜救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根据险情或事故报告以及当时的气象和海况,拟定实施搜救计划,确定派出搜救力量,需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协调和处置的应通知成员单位进入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采取一切有效通信手段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船舶保持联系,尽可能详尽地掌握情况,跟踪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搜救方案,并及时向搜救现场提供指导和向搜救中心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当现场搜救力量不足时,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可视搜救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他有救助能力的船舶参与搜救。
第十四条 交通部东海救助局救助船舶和全市海事、海监、港务、渔监、渔政、交通、边防、海警、海关及驻宁部队等部门的公务船舶为海上救助的主体力量;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在本辖区内负责各选择8艘马力大、适航性能好的渔船,并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搜救的后备力量;沿海各乡(镇)建立一支不少于当地船舶数10%的搜救后备船队,作为海上搜救的辅助力量,必要时就近参加搜救。
第十五条 涉及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的搜救行动,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海峡两岸直航应急搜救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搜救中心领导和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批准,即可停止或结束搜救工作:
(一)遇险情况已证实不再存在;
(二)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再受到威胁;
(三)遇险人员不再有任何合情理的生存希望。
第十七条 涉及海上遇险伤病人员的搜救行动,按照《福建省海上医疗援助联动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当海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海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九条 搜救中止或结束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搜救情况进行评估,对险情或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包括人员失踪、人员伤亡和救助情况),将评估及统计结果报市搜救中心,并根据市搜救中心领导的指示向宁德市政府和省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按照专项申报、专项审批的办法,对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救助船舶给予必要的燃料费补偿,以及列支由我市组织的搜救演习和经市政府批准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及时按本预案规定报告海上险情、事故,不服从指挥、调度或临阵脱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根据需要负责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5日


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1〕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实施以来,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我会对保险营销员监管信息系统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投诉记录。对未经核实和查处的投诉记录不予登记。保险营销员因为投诉事项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处罚的,在违法违规记录中进行登记。

  二、取消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公司表彰奖励事项和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处分事项。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诚信记录的管理。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各地相关行业组织负责登记的,经保监局审核后方可发布。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我会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删除投诉记录和公司登记事项。各保监局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对违法违规记录的审核清理。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