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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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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订通过,现予印发。原《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株政发〔2007〕18号)自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株洲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切实推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精简效能的执行机制、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规范管理,激情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株期间,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政府组织机构,规范机构设置,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积极扶持支柱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两型社会”。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设和谐株洲。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必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法规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或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数字株洲”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积极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批准。

第七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向市人大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加强市长信箱、12345市长热线和市长接待日工作,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评估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评估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八章 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权威性。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议案、报告和重要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通报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民生问题的议题可邀请市民代表列席。

第四十五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与会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领导集中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或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上会。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或经协调但仍有重大分歧的,不安排会议讨论。会议材料于会前按规范格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方面的内容需会前报请市长同意或会后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减少参会人员,节约会议成本,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报秘书长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通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第五十六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都要严格按照公文处理时限要求办理,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会议、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和重要来宾接待,主办单位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政府审批。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报市政府外侨办审核,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搜集、处理、报送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株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株外出两天以上,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市政府直属机构和其他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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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11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七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会同市或者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及时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

  (三)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地点、范围、类别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超过500米的车行道挖掘以及超过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5日后方能挖掘;在主干道或者闹市区中心,对少于500米的车行道及少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2日后方能挖掘。

  第十二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每月将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致使管线单位因未能同步敷设管线而确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或者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所应收取费用的余额。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已有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

  第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九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原审批的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市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增城市、从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县(市)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认真积极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和勤政敬业精神,工作上不敢担当、不敢碰硬,经核实无公认的客观原因,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的;
  (三)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时不积极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者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四)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利用职权与民争利的;
  (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十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五)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 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六)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搞假公开,假承诺,引起企业和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疏于管理,致使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或者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七)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对象,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两人以上共同犯错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对于阻挠或者干扰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建议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
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起草行政问责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