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区包括: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责任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人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五条 责任区内应做到:
(一)地面、墙根、树穴和花池绿地洁净,无人畜粪便、垃圾污物、积水、渣土瓦砾、瓜果皮核、纸屑和杂物,冬季无积雪。
(二)绿地内无杂草、污物,不向绿地、树坑泼灌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
(三)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和夜景照明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户外广告和门牌字匾,用字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夜景照明设施按照规定开闭。
(四)建筑物、门面、墙体、栏杆,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容貌整洁美观;屋顶不堆放杂物。
(五)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乱挖乱建、乱贴乱画等现象,无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垃圾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存放,不随意倾倒,不清扫到其他责任区。
(七)执行市、区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制止不了的,及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责任区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由其直接管辖区域的责任区市容环卫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责任区市容环卫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以及市区主干道沿街单位责任区市容环卫的日常监管工作。但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管辖的区域除外。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范围和要求,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分区包段、定岗定责,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责任人的举报,查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维护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置并维护好各类环卫设施。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责任区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部门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已经办理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市政部门应当管理维护好道路排水设施,及时处理责任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损坏及门前乱挖掘现象。
园林绿化部门做好绿化建设、养护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自觉接受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责任人须确定一名市容环卫负责人,具体负责并配合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因监管不力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定期组织责任区市容环卫工作的检查评比,对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关键词:赡养纠纷 诉权保障 冲突 协调
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