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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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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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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1996年8月9日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条 长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消除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烟草广告;
  (四)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根据本规定和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七条 非吸烟者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职责;
  (三)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提出警告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责令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提倡开展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办公室、无吸烟车间和无吸烟工厂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