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4:55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设立和运作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促进上海创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0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上海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上海集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英文名称为Venture Capital Guiding Fund of Shanghai,英文缩写为VCGFSH),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事务。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引导基金适时以事业法人形式设立,暂由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五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各级政府资金;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六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沪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本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鼓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七条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采用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引导基金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三)引导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闲置资金的保值性投资(仅限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五)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方案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10天,对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

  (五)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九条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期项目,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上报的申请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并提出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方案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方案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条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三)获得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四)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五)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企业;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本市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对种子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市政府负责,由分管市领导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并由主管部门领导任秘书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等部门各一名领导任理事。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评审结果,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根据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并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机构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作为受托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约定回购,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向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向受托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投资者转让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同意或授权,可按照市场价格直接向特定对象转让。

  第六章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理事会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务院。
  六、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农业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
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
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
持职业签证。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
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
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
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
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
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
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
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
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
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
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
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
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
证和职业签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六、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凭聘用意向书、商会章程和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外经贸部、民政部对拟聘用该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文件,到
劳动保障部门为拟被聘请的外籍人员申领许可证书,该外籍人员可持许可证书和通知签证函
电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将于1999年1月1日启用新
证件,原证件废止。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编号。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
度重视,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和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第六条
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一律不予批准,把好外国人入境就业关,堵住非法就业渠道。各地区
要在认真总结《规定》实施两年来的工作经验基础上,从外国人就业的申请、审批、办证,
到入境就业后的服务管理,制定一套较为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与公安等部
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招用外国人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对非法就业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严肃查处,对在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时上报,努力把
这项工作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