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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2:29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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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档案局


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名人档案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云南籍或在云南工作活动过的非云南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省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亲身参与、经历过某些重大活动、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烈士;
(三)做出过突出贡献和有重要影响、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企业家、实业家;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云南各民族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取得突出成绩并做出重要贡献的云南体育界人士;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少数民族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云南工作和生活过的、对本地社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及产生重要影响的著名华侨、外籍人士;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云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云南省档案馆设立“名人档案库”,是永久保存云南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均应征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各方面情况的基本材料,包括名人自己填写、撰写的各种原始记录,组织考察形成的各种文字及声像材料。
(二)反映或影响名人生活、工作及社会环境的补充性材料,包括其亲属、社会关系、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撰写的与其有关的文字材料。
(三)各级组织部门、宣传机关对名人进行的宣传、评价性的文字材料、证书、奖品、奖状及声像材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法规进行征集,具体方式有: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对名人及其档案情况进行摸底登记,积极主动地建立联系,有计划地开展征集工作;
(二)名人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
(三)对其他档案馆、其他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四)对流散在省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途径:
(一)与名人建立联系直接征集;
(二)向名人的亲属好友征集;
(三)向名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征集;
(四)及时接收新近亡故名人的档案。
第九条 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由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由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荣誉证书;
(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由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寄存手续。

第三章 鉴定与整理
第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 全宗划分:以每一位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
(二) 全宗内档案的分类:可分为纸质类、声像类和实物类。
1、纸质类包括生平传记、著作、手稿、学术论文、来往信件、题词剪辑、外事活动、出版物、报刊等纸质资料;
2、声像类包括照片、录音、录像及光盘等由磁性材料和感光材料制成的记录材料;
3、实物类包括奖杯、奖状、奖章、像章、证章、证书及纪念品等。
(三)全宗内档案的排列与编目:
1、在初步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时间顺序对档案材料以件(册)为单位进行编排与装订,编页码,加盖或填写档号章(档号章一般应包括全宗号、名人姓名标识、盒号及此件档案在全宗内排列的顺序号等项目);
2、将名人档案材料按档号顺序装入名人档案盒,每盒所装数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一般不混装;
3、名人的字画及实物,应根据不同的形状与尺寸制作装具,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4、名人的照片、录音录像带、光盘等档案的整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5、盒号的编制:同一名人的档案材料按归档顺序装盒,编制流水号;
6、编制名人档案文件目录,主要项目有:全宗号、人名、盒号、件号、责任者、题名、日期、数量、载体形式等;
7、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异地存放时,应建立互见号。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名人档案,确保名人档案的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征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统计记录。
第十五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需要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档案的捐赠或寄存者应及时向档案馆补充新形成的名人档案文件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内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组织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县档案局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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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
(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
(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
(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
(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中心支局或支局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外汇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并留存内部办理联。
五、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内部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风险控制措施、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总行(或总社)获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其总行(或总社)的授权文件;
(五)所在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六、合作银行与具备资格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现有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由合作银行、具备资格银行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
(二)合作银行负责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签约和履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远期结售汇业务设置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将与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逐笔同具备资格银行平盘;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视为代客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主体依照客户性质确定),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和管理,并按银行结售汇统计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合作银行应配合具备资格银行履行有关统计义务;
(四)合作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
七、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别纳入对具备资格银行和合作银行的年度考核。
合作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的,应暂停其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具备资格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不具备本通知第三条条件的,外汇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与其终止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八、合作银行新增、变更、终止合作对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九、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截止上年末《辖内机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并及时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邮箱(manage@bop.safe)。
十、合作银行或具备资格银行违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三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基层各单位: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