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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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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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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它相关物品的广告,包括医疗器械的产品介绍、样本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其它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产品批准书,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的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及广告作品,再次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四)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持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审查意见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用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中产品介绍和样本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它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届满;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销产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
(二)被国家列为淘汰的医疗器械品种;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
(四)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药管理局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