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7:51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永运所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要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做好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为全面推进富裕广西、文化广西、生态广西、平安广西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你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发改价检[2003]185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这里的收费包括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收取的其他费用。关于会费问题,民政部、财政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如果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属于价格违法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你们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14日发改价检[2003]185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一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反映,在执法中遇到一些社会团体,如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处罚权问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那么,社会团体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取会费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请你办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以上请予以函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0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予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一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一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