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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4:29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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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删除第二十五条。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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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李金惠 蔡仕强


一、案情介绍:

  陈某,男,26岁,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人,初中文化。2009年11月7日涉嫌绑架罪被刑拘,同年 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2010年3月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因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遂产生报复刘某明的想法,于是便事先物色好作案地点,准备好绳索、皮带、胶纸等作案工具。2009年11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自行车坏了需人帮助拿东西为由,去到刘某明家,将表妹刘某丹哄骗到事先物色好的原双头中学废弃的校舍,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的方式绑架刘某丹。随后,陈某将刘某丹拉到校舍附近的半山腰靠近山崖的地方,便想去打电话要挟刘某明,刘某丹乘机挣脱绳索、皮带,跳下山崖并大声呼喊救命,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出。

二、分歧观点:

  对此案中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陈某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陈某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两人之间的个人私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绑架人或者被非法拘禁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到侵犯,在这点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非法拘禁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上,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对被害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是次要条件,不影响定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中都涉及“人质”问题,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区别呢?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人质”大都和被告人没有往来,甚至不认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政治目的等,其只不过是通过绑架“人质”达到上述目的而已。而此案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案例。《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它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其所谓“人质”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被告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
  综上,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因亲情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陈某由于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要对其报复,遂将刘某明之女刘某丹劫为“人质”,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具有的特殊关系,被告人挟持人质的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个人私怨,所以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



广东省五华县检察院 李金惠 蔡仕强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令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商标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市政、园林、管道及线路、城市道路、雕塑、城市供水等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查施工招标的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依据财政、建设、计划部门公布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审定标底,并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市财政、规划国土、水利、计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办理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一)潍坊市区内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二)各县(市)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三)投资额较大的大型土石方、管道、市政、城市道路、线路、水利等施工
(四)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勘察设计;
(五)潍坊市区内建设工程中单台设备10万元以上,单项建设工程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
(六)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监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个单项工程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五)招标文件审查后,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等,并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文件答疑;
(六)招标文件的补充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分发;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发托编制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后予以审定,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审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本市和市外进潍的投标单位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应资质的营业范围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顶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和图签出租、出借、转让他人顶名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需要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申请批准后,即可领取投标许可证、招标文件,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十六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正本密封送达指定单位。投标标书、标书密封袋、密封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设立评委库。评委组织由招标单位和从评委库中随机选定的评委组成,负责评标、定标。招标单位或代理机构参加评标的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采取计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百分制,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填写《中标通知书》,盖章后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发出。招标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十五日内,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保证金外,按照中标单位保证金同额付给对方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工程。禁止中标单位转手倒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在承包价基础上付给中标单位5-10%的优质优价款;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相应幅度的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按比例缴纳管理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等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中标后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招标投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1993」26号文《潍坊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