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6:26:13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36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二00三年七月七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隘、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精神残疾和重度智力残疾人不作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地(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由地税部门代收,市和县(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设立全市统一帐户,按上级要求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涉及招商引资的新办企业,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招商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三年内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困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纳入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宝鸡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27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优惠政策。
对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
建设旅游设施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垃圾、废物的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一切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突出民俗风情、赛马狩猎、湿地风光等具有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部门对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旅游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
者接受约定以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旅游场所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防止危害发生的严密措施,建立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出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业。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坚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损害旅游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停业或者废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在
3日内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应当在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游览、娱乐、购物和乘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饭店、宾馆、购物、娱乐场所和车、船队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发给相应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应当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证,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15日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旅行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二)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五)超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二)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实施。



1999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牙买加,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牙买加公民持有效的牙买加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30)天,应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定办理签证。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牙买加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中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金斯敦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牙买加政府代表
       李 尚 胜               西摩·马林斯
     中国驻牙买加大使          牙买加副总理兼外交外贸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