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1:19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统字[199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为了有效地提高统计队伍素质,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特制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相应的培训、考试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正在拟定。

  现将本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和统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统计人员,提高统计队伍和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关于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统计上岗证的基本条件:1.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3.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的技能。

  4.热爱统计工作,有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 统计上岗应记载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时间、工作单位、身份证号、上岗证号(取得时间)、奖励、处分、岗位变动、注册及年检情况等。

  第六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

  第七条 现在统计岗位,已取得统计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经发证机关审定,可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经评审或考试已经取得统计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能够胜任统计岗位工作的,并经发证机关审定,可直接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

  第八条 统计上岗证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国家统计局负责培训教材编写,组织指导全国培训教学工作,组织考试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统计上岗证培训、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证书的制证、颁发及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应由所在单位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统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统计上岗证,不予办理年检。

  2.在岗统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统计上岗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人员的情况按统计上岗证的要求填写,经本单位负责部门同意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统计上岗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统计上岗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发放统计上岗证的后期管理。统计上岗证应逐步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统计上岗证的注册登记、年检及统计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统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因离退、解聘、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所持统计上岗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需要继续从事统计工作时,按规定向所在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统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四年的,所持统计上岗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在统计岗位工作的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新的统计上岗证。

  第十二条 持统计上岗证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严重违反《统计法》,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受到行政记过处分以上的(含记过处分)人员,发证机关应收回或注销其统计上岗证。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统计法规检查的内容之一。在本《暂行规定》实行一年后,对未执行持证上岗规定的单位及人员,视为违反统计法规,由统计执法检查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 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经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为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为执行“协定”第四条,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一个既非中国又非比利时或卢森堡的另一国公司的资本股份,而该公司又拥有缔约另一方一个公司的资本股份,该缔约另一方应对上述作为有关 国公司股东的投资者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一、二款。
  本规定只有当该外国公司或其所属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 或该国放弃应有的补偿要求时,方可适用。

  第 二 条
  “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天或宣布征收 日已用于投资的资产和财产的价值。
  上述补偿应以投资之日与投资者议定的货币支付。如无此种协 ,则以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上述补偿应以采取征收措施之日或在必要时以宣布上述措施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效兑换率计算。

  第 三 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投资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其在中国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转移。
  根据该条例,如投资者外汇款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足以进行以下必要的转移时,中国政府可允许将本国货币兑换成可对换的货币进行转移:
  一、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财产,系对于在中国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合资的,经中国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二、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财产;
  三、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
  四、 偿还投资者签订的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但须事先经中国银行担保转移。

  第 四 条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兑换率,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方面,将根据与转移申请相关的业务类别而定。

  第 五 条
  对于“协定”第七条所述的担保未包括的风险部分,应适用“协定”第四条和第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

  第 六 条
  一、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庭。
  二、 仲裁庭按每项争议案,以下述方式组成:
  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前两名仲裁员应最迟在争论一方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后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则在四个月内推举。如在上述期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各方均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任命尚缺的仲裁员。
  三、 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但根据投资者在要求仲裁的通知中的选择,仲裁庭可以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或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而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按其国内法执行裁决。
  五、 仲裁庭裁决时,应依据作为争议当事方的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依据“协定”的规定和有关投资的专项合同的条款,以及普遍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六、 争议各方应负担本方任命的仲裁员及本方代表的有关费用。任命首席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 七 条
  “协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所涉及的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普遍公认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含的待遇和保护。

  第 八 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生效,并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