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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8:0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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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5]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 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 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 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内投资主体企业公章)
境内投资主体 企业名称
所属省(市)、自治区或所属中央企业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 企业(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商业注册号
雇员总数 中方派出人员数
中方负责人姓名 中方负责人职务
电话 应急电话(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备注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省、自治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

回 执 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 登记档案编号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使[领]馆经商处[室]或驻香港、澳门联络办经济部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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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9月25日,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某市交警大队接指令后指派民警进行现场处置,某卫生院到现场抢救伤员。期间,马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处置情况,将肇事摩托车暂扣,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为交通肇事当事人。9月30日,被告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死亡,与胡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之父不服,向某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市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马某之父不服,对某市交警大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不正确作为;确认被告认定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违法。被告辩称,我大队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我大队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确认马某为摩托车驾驶人,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系经法律授权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属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在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进行现场处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确认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行为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之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之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确认马某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属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2.某市交警大队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属行政案件适格被告。

3.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不正确作为。本案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指令后,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不正确作为的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 5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县以上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职业中学改善办学条件,以弥补地方教育经费不足,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农村中、小学办学经费,由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筹措解决。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 50号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工商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进行教育费附加款项的储存与结算。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额与管理办法,按照产品税、增植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免规定与办理方法,由省财政厅税务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另行下达。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按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经核实后,由开户银行按期抄送对帐单,将教育费附加存款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独立核算。各级教育部门应按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教育费附加的各种报表和年度决算,同时抄报上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
由各级教育部门管理的教育费附加的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给本县(市、区)使用。各地、市可根据各县(市、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定的数额用于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省和地区直属中、小学的办学经费,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教育局收存的教育费附加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由收存教育费附加的市、县(区)教育局根据办学单位职工子弟学校年初在校生人数,按下列规定的返还额返还给该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教育费附加的返还额一般控制在扣除上级教育部门提取部分后,当地上
年平均每个学生占有教育费附加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高于该办学单位上年实缴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教育费附加的返还于每年年终一次办理,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减免教育费附加的收据,到收存教育费附加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摊派或变相集资、摊派。凡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教育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