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8年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筑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