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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1:20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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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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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于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