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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16:3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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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化工部


小氮肥安全技术规程

1995年11月24日,化工部

1. 总则
1.1 为加强小氮肥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促进小氮肥工业的发展,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本规程。
1.2 本规程以国家有关法律为依据,参考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小氮肥生产特点及多年生产中的经验和教训而制订。适用于生产合成氨、碳酸氢铵的小氮肥企业。
1.3 各小氮肥企业制订的企业安全技术规程、规定、操作法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如有抵触之处,应以本规程的规定为准。本规程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2.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2.1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的各部门、各级负责人都要对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化工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认真执行企业所制订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规程。
2.2 新职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安全考核合格后,方能凭安全作业证独立上岗操作。上岗工人都应做到“三懂四会”(即懂生产原理、懂工艺流程、懂设备构造;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会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
2.3 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在有效期内持证上岗作业。
2.4 企业必须健全安全生产指挥系统,各职能部门都要明确对安全生产的责任。安全技术部门要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尽到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及监督企业职能部门、生产部门的安全工作责任。
2.5 严格执行劳动纪律,班上要集中精力,服从指挥,精心操作。严禁脱岗、串岗、睡岗。不做与生产无关的事。
2.6 职工进入生产岗位作业,必须按规定穿戴好工作服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严禁穿戴非规范服装进入生产现场。女工和留长发者须把辫、发纳入帽内。进入检修和施工现场要戴好安全帽。
2.7 厂区内必须加强明火管理,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作业场所,不准任意动用火和进行产生火花、高温的作业,严格按《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的规定执行。
2.8 严禁“三违”(违反工艺纪律、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纪律)现象发生。对违章指挥,操作人员有权拒绝;对违章作业,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因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视情节从严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因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从严处理。
2.9 生产中遇到危及人身安全或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等紧急情况,操作人员有权先停车后报告。停车后,操作人员要详细说明紧急情况的处理和经过。待隐患消除,安全、技术部门同意后,方可开车。
2.10 严格执行各项工艺指标和操作规程。严禁设备超压、超温、超负荷运行。对机械运转动力设备严禁带负荷强制启动。工艺指标的更改,技术革新的采用,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才能投用。
2.11 生产车间和岗位,不准随意启动非本人操作的设备,不准乱按电铃和灯光信号,不准高声怪叫和乱敲、乱丢杂物等,维护正常生产秩序。
2.12 不准在机器、设备、管道上放置和烘烤衣服和其它杂物,讲究文明生产。
2.13 生产装置的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防护栏杆、地坑、窖井、地沟、爬梯、螺旋输送器设备等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处于完好状态,正确安放,不得随意移动。如确因工作需要而移动、变更,必须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待工作完毕后及时复原。安全部门应督促设备管理部门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可靠。
2.14 各种工艺设备,如机电、仪表、开关、管道和阀门等要按顺序统一编号,以防误操作。设备名称、位号等要用油漆写于醒目部位。管道应以油漆标明流向。设备管道、阀门的漆色应符合设备管道涂色的规定。
2.15 机动车辆进入化工生产区域必须配带阻火器。厂区限速10~15千米/时,进入厂门及弯道、仓库限速为5千米/时,厂区应设限速、限高标志。自行车不准骑入生产区和车间。
2.16 保持厂区、车间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无阻,路旁不得堆放杂物和废弃设备。做好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2.17 搞好生产岗位清洁卫生和文明生产,维护保养好设备,努力消除生产中的跑、冒、滴、漏,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做到安全运行。
2.18 每位职工应懂得防火、防爆、防毒的一般安全技术知识及消防、防护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并掌握人身急救的方法。
2.19 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开好交接班会。生产记录如实填写,岗位记录与报表要整洁。
2.20 生产区域内严禁安排住宿。亲友、小孩不准进入生产车间和岗位,外来人员和临时工必须佩戴参观证或临时工作证。
2.21 化工生产中发生事故时,应沉着冷静,服从生产指挥人员统一指挥,积极处理,努力消除事故或不使事故扩大漫延。发生重大爆炸、火灾、设备事故、重伤及死亡事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2.22 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和严重事故隐患,应禁止使用。运转设备的检修和清理工作,必须在停机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进行。
2.23 企业应编制事故预案,并按事故预案,定期组织职工演练。
2.24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职工从事与职业禁忌证相关作业。
2.25 企业生产现场应按安全标准化的规定着色并采用有关标志。
2.26 企业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消除隐患,不断提高设备安全运行的可靠性及职工防范事故的能力。

3. 工艺操作
3.1 原料
3.1.1 煤
3.1.1.1 煤的堆超过3米,堆放期一般不宜超过三个月,应定期测量煤堆上、中下三层不同方位煤层的温度。当温
度达到50。C时,要加强监测,达60。C时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防止煤层自然。原煤进厂要进行煤质分析,对挥发物、硫分和水分含量较高的煤应设置多孔通风篓,防止煤堆自燃着火。
3.1.1.2 贮煤场的地下不得辅设电缆、采暖管道和可燃、易燃液体及气体管道。
3.1.1.3 堆煤厂房应采用非燃烧的材料建造,要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煤堆顶部距房顶不宜小于1.9米,墙壁要有足够的耐压强度。煤场应备有一定的消防器材。
3.1.1.4 煤场的各边坡面倾斜度应为40~45度,煤场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堆与堆的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米。
3.1.1.5 取煤时,禁止挖空煤堆底脚。发现边坡有裂缝、有疏松预兆,应迅速处理至正常坡度,方可重新装车。
3.1.1.6 碳化煤球岗位要双人作业,不能使用漏气的罐;发现碳化罐阀口漏气要停止装球,及时进行检修,谨防中毒和爆炸。
3.1.1.7 利用变换气碳化,装球运行前及切气出球前,都要用蒸汽(也可用氮气、纯净二氧化碳等其他惰性气体)进行置换,防止罐内变换气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
3.1.1.8 进入碳化罐内检修,碳化罐必须与系统有效隔离,要办理入罐许可证,防止中毒、窒息、爆炸等事故发生。
3.1.1.9 开加热器冷凝水阀和放空阀,操作位置要适当,防止烫伤。
3.1.1.10 皮带运输机应装设紧急停车装置。严禁在皮带运输机上行走或坐卧休息。禁止在皮带运输机上任意放置器具、材料、物件。穿越皮带运输机时,应从设置的“过桥”上通过。清理皮带上杂物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挂警示牌(按钮停车不算有效断电)。
3.1.1.11 原料进入粉碎机前,应有消除杂物的吸铁装置,以防损坏制造煤球(棒)的设备。
3.1.1.12 严禁在煤球成型机两辊轮间捣捅物料。在清理鼠笼粉碎机进,必须拉开电源闸刀,挂上警告牌,并取下保险丝,确保安全。
3.1.1.13 在清理石灰窑吊车地坑时,必须切断电源,取下电气保险丝,并在此坑作业上方横插安全杠,防止吊罐坠落伤人。
3.1.1.14 去窑顶作业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防毒面具,注意站在上风侧,严防CO中毒。
3.1.1.15 进入窑内作业,必须办理入罐作业许可证,佩戴防毒面具,并严格监护。
3.1.1.16 进窑底检查或向齿轮加油时,必须与班长、窑工联系,并使用长嘴油壶。
3.1.2 重油
3.1.2.1 重油贮罐应远离明火和能散发火花的地方,离厂房及其它生产装置15米以上,贮罐间距不应小于最大罐径的1/2。
3.1.2.2 重油贮罐的贮油量应控制在容积的90%以内,其油位应低于消防泡沫剂进口400毫米。
3.1.2.3 重油贮罐必须设有良好的加热装置,一般以低压蒸汽保持长期均衡供热,罐内油温控制在70~80。C,最高温度不得超过90。C。
3.1.2.4 油罐必须有准确可靠的液位指示,并应设置高限报警装置。
3.1.2.5 油罐区必须安装独立避雷针,禁止采用在罐壁上焊接避雷装置。重油罐必须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3.1.2.6 取样和检测口处,应使用软金属衬垫,以免撞击产生火花。装卸油过程中禁止取样和检测。
3.1.2.7 重油罐区严禁烟火,应设置警告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应设置符合规定的事故防火围堤。
3.1.2.8 重油贮罐的基础外露部分、装卸栈台、安全梯、管架及保温材料,均不得使用可燃材料。
3.1.2.9 各油罐顶部严禁无关人员攀登,不许在罐顶行走。
3.1.2.10 重油汽车槽车的装油鹤管与缓冲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大于5米。
3.1.2.11 水路运输重油码头的设置按交通部《港口工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设施应符合《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中的规定。
3.1.2.12 以天然气作原料或燃料的企业,应设有油水分离器及高限报警装置,并能及时排放。为稳定气体压力应设有缓冲罐等稳压装置。
3.1.2.13 新管线或检修后的管线引入天然气前,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至氧含量低于3%。
3.2 空分
3.2.1 空分车间周围300米以内,不应设置大型汽车库、乙炔发生器和其它会产生碳氢化合物及氮氧化物装置;禁止设置可燃物品仓库;禁止倾倒电石渣或堆放电石。
3.2.2 空分车间应建造在主导风向上风侧的厂边缘区;空分装置的空气进口管口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
3.2.3 分馏塔、氧压机、氧气管道和氧气瓶充填系统严禁被油沾污。开车生产前或检修后开车,必须对系统的管道、设备、阀门、仪表等进行严格的脱脂。
3.2.4 严格执行润滑油使用规定,定期清除设备和管道中的积炭,以防爆炸事故的发生。
3.2.5 要严格控制空冷器、下塔和主塔液位,定期排放油水,防止冻结切换或换热器及膨胀机械带液等事故的发生。
3.2.6 定期分析原料空气、液空、液氧中的乙炔和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全物、油类等含量。如超过工艺指标,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使之达到指标,否则须停车处理。
3.2.7 分馏塔的保冷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性物质,装填前要严格检查,防止混入任何易燃物质;保冷材料填装前应进行干燥处理。
3.2.8 分馏塔、氧压机、氧气管道等的静电接地装置必须完全可靠。
3.2.9 严格控制氧气在管道中的流速,以减少静电的产生,氧气在碳钢管中的最大流速如下表:(略)
3.2.10 禁止向室内排放液氮、液空、液氧应在安全地点排放或进行回收。
3.2.11 氮、氧气柜应设高度标尺和高低限位报警装置。应经常检查钟罩,使其升降灵活。
3.2.12高低压流程的空分装置,应有防止高压窜入低压的措施,在低压设备上应装防爆板。
3.2.13 严格控制氮气纯度;其产品氮气(N2)≥99.99%,富氮气含氮量(N2)为99.9%。防止氧含量升高与原料气混合发生爆炸。
3.2.14 为使空分设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指标,并安装以下报警联锁装置:压缩机终端出口压力;供油装置输出油压;压缩机轴承温度;增速器轴承温度;增速器回油温度;转子轴位移;膨胀机转速;断冷却水报警。
3.3 造气
3.3.1 煤气化
3.3.1.1 煤气炉停车打开炉盖时,必须先点火,开吸引蒸汽(空气)防爆。观察炉面时,人的身体必须侧偏,并用手臂将脸部遮住,防止烧伤。当打疤或停炉时,炉口应放安全网罩。
3.3.1.2 下灰结束后,发出指示信号,上、下联系好,确认无问题时,方可封炉口开车。
3.3.1.3 夹套锅炉和废热锅炉汽包必须装置安全阀。禁止在夹套锅炉和汽包之间的连通管上装阀门。
3.3.1.4 汽包蒸汽出口阀在开车前应检查,确保处于全开状态。凡关汽包放空阀,必须先开出口阀;凡关汽包出口阀,必须先开放空阀。
3.3.1.5 夹套锅炉和废热锅炉汽包水位应保持在1/2~2/3的高度,并设有低限报警装置。一旦断水未经自然冷却,严禁加水。
3.3.1.6 保持炭层高度及炉温稳定,严格控制半水煤气中氧含量≤0.5%,当氧含量达到1%时,必须立即停炉检查处理。
3.3.1.7 应经常检查下行煤气阀、吹风阀的启闭情况。下行煤气阀和吹风阀应有安全联锁装置,防止因阀门失灵引起氧含量增高或爆炸事故发生。
3.3.1.8 煤气下行管、灰斗和炉底空气管道必须安装爆破片,爆破片必须装防护罩。
3.3.1.9 空气鼓风机跳闸,必须按照紧急停炉处理,并立即打开炉盖、点火。
3.3.1.10 造气操作岗位应设有断水报警装置,并要经常检查洗涤塔水封溢流情况,以防断水造成事故。
3.3.1.11 气柜应设有容积指示仪、高低限位报警器、低限与罗茨鼓风机联锁停车装置。
3.3.1.12 气柜应装有放空装置和独立杆的避雷装置,应有气柜进、出口安全水封;水封放水操作应两人同行,并戴好防毒面具;一人操作,一人监护,以防中毒。
3.3.1.13 气柜停用时,进出口水封应加强封水检查,防止跑水。如长期停用还应在排水阀后加装盲板。
3.3.1.14 气柜检修时需用贫气(CO+H2≤8%,O2<1%)置换合格,加盲板与生产系统隔绝后,方可打开放空阀或人孔,在确认放空阀畅通后,才能缓慢放水,控制放水速度以防气柜抽瘪。
3.3.1.15 变换气柜投产开车或大修后开车用贫气置换合格后才能送入变换气;严禁用变换气置换气柜中的空气。
3.3.1.16 电动葫芦必须指定专人操作,安装、维修、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按《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执行。
3.3.1.17 电动葫芦运行时,严禁用吊斗载人,吊斗下方严禁站人。
3.3.1.18 严禁各台煤气炉同时吹风,以免引起回收气体燃烧不完全而发生爆炸事故。
3.3.1.19 回收吹风气时,燃烧炉上段温度必须≥750。C,吹风气才能进入燃烧炉,以免发生爆炸。
3.3.1.20 严格控制余热锅炉汽包的正常水位在1/2~2/3处,并定期冲洗液位计。
3.3.1.21 当余热锅炉入口烟气温度≥450。C时,必须保持蒸汽过热器有蒸汽流动,以防蒸汽过热器烧坏。
3.3.1.22 燃烧炉重新点火前,先开鼓风机对整个系统进行吹排,并分析O2≥20%后才能进行点火。
3.3.1.23 吹风阀要采取双阀或增装蝶阀,造气岗位主要液压阀要安装阀位指示。
3.3.2 重油气化
3.3.2.1 严格控制入气化炉氧油比例在0.85~0.90之间,避免超温、过氧或炉温下跌。
3.3.2.2 开车进料顺序应先通蒸汽,再通重油。当确定蒸汽、重油入炉后,立即通氧气。
3.3.2.3 在加减负荷时,严格遵守“加量先加油,减量先减氧”的操作程序。
3.3.2.4 喷嘴冷却水必须设置事故水箱,并保持水箱满液位。装拆喷嘴过程中,喷嘴未离开炉子不能断冷却水。
3.3.2.5 新喷嘴安装前,必须做好脱脂工作。
3.3.2.6 开车前,文氏管、分离器及洗涤塔等设备,必须用氮气进行置换,分析氧含量≤0.5%方可投料开车。
3.3.2.7 为防止煤气或重油倒入氧气管发生爆炸,氧气管必须安装止逆阀和加氮保护装置。应在加氮管上装止逆阀,并设二关一开阀门,即两头有二个阀门关死,中间放空阀打开。
3.3.2.8 为使气化系统安全运行,必须装置有:入炉重油流量低限、超低限报警联锁停车装置,仪表空气低限报警装置,气化炉超压报警装置,煤气中氧含量超标报警装置,煤气出急冷室温度超高报警装置,喷嘴冷却水出口超温报警装置。
3.3.2.9 气化系统联锁装置中,重油入炉阀、氧气入炉阀、煤气出口总阀应选用气开式调节阀;蒸汽入炉阀、氮保护进口阀、重油回路阀、氧气放空阀、煤气放空阀应选用启闭式调节阀。
3.3.3 天然气气化
3.3.3.1 严格控制转化制气过程中天然气、空气、蒸汽压力,防止气压大幅度波动而发生事故。造气操作岗位应设置天然气、空气、蒸汽压力下限和上限报警装置。
3.3.3.2 正常生产中,燃烧炉温度不得低于700。C。炉膛温度低于700。C不能着火,必须人工点火,防止爆炸。
3.3.3.3 严禁二段蓄热炉温度超过950。C,以防高温裂解析炭。
3.3.3.4 正常生产中,严格控制催化剂床层温度,不得低于600。C,以防硫中毒;不得超过1000。C,防止超温损坏触媒。
3.3.3.5 严格控制入炉天然气中硫含量,不得大于5毫克/米3,防止转化触媒中毒。
3.3.3.6 间歇式转化过程,要严格控制吹风、制气两个阶段的氧含量,即吹风残氧控制在5~7%,转化气中氧<0.5%。
3.3.3.7 严密监视洗涤塔水位,防止断水造成转化气倒排。
3.3.3.8 防止燃烧气(燃碳化气或合成放空气)带水、带氨使燃烧炉温度猛降或熄火;发生带水、带氨应立即停炉处理。
3.3.3.9 要认真核对自动机百分比,正常运行时严禁搬动指针;应经常检查水压、油压是否正常,确保灵活可靠。
3.3.3.10 采用微机控制造气制气时,应注意:油泵出口压力控制在3.5~4.5MPa,油缸油液位控制在3/4处。在操作岗位应设油压、油位低限报警。
3.3.3.11 维护电磁阀时,要检查接线头是否紧固,打扫卫生严禁用湿毛巾,避免有水造成电磁阀短路。
3.3.3.12 突然断电时,应将运行按钮释放,送电时再行启动。
3.3.3.13 停车时应关闭气(汽)路总阀、根部阀、调节阀,打开各放空阀,防止气(汽)漏入系统。
3.3.3.14 大、中修后开车,必须试漏、试压、吹扫系统;点火前系统应负压,否则需开蒸汽吸引。
3.3.3.15 点火前必须置换、吹净、分析合格,防止炉内爆炸;燃烧炉应安装足以卸压的防爆片,防爆片的位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安装安全网罩。
3.3.3.16 燃烧炉点火时,人不能正面对着点火孔,应站在侧面,以防火焰喷出伤人。
3.3.3.17 催化剂升温还原时熄火,当温度降至600。C以下时,必须用蒸汽吹扫后,方能重新点火。
3.3.3.18 废热锅炉必须设有可靠的安全阀、液位计、液位超高、低限声光报警装置,及压力表、放空阀等。
3.3.3.19 废热锅炉液位计要定时冲洗,保持清洁明亮,直观液位真实,稳定在1/2~2/3处。
3.3.3.20 废热锅炉严重缺水时,应停炉处理,严禁向炉内加水。
3.3.3.21 安全阀应定期校验,安全阀不准安装根部阀。每班检验一次,确保安全阀可靠。
3.3.3.22 严格控制炉内和出口蒸汽压力,禁止超压运行。
3.3.3.23 气柜高度不得低于40%,不得超过90%,压缩合成工段应装气柜高低限报警装置。
3.4 脱硫
3.4.1 脱硫溶液制备槽、循环槽等设备,必须设置人孔盖、排气管和防护栏杆。
3.4.2 制备脱硫溶液时,要戴防护眼镜。
3.4.3 要时刻注意罗茨鼓风机进出口压力,防止负压。鼓风机房应通风良好,防止人员中毒。
3.4.4 必须保持富液槽(或称循环槽、地槽)和贫液槽(或称再生槽)液位的正常,防止富液泵和贫液泵抽空。
3.4.5 必须保持脱硫塔、清洗塔或分离器、液封等液位正常,严防煤气逸出发生事故。
3.4.6 严格控制脱硫后半水煤气中硫化氢含量,应在工艺指标内。
3.4.7 必须经常注意系统内各塔、器、槽的压差,定期清除设备内沉积物。
3.4.8 检修罗茨机、溶液泵时,要配备防护用品,加强通风,谨防煤气中毒或溶液灼伤。
3.4.9 熔硫釜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超压运行。
3.4.10 硫磺包装间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禁止同时存放氧化剂和易燃物品。
3.5 变换
3.5.1 变换炉升温用电加热器时,启用前必须经电工全面检查,并先通气后启用电加热器,严禁违章作业。
3.5.2 升温还原时发生断电、断水、断气,应立即停用电加热器。紧急停车应保持系统正压。
3.5.3 变换炉停车后降温、触媒钝化操作必须与外系统隔离。
3.5.4 低变液体硫化罐应远离明火,罐内要加水保护。用氮气瓶压力压入系统时,罐内压力不得超过0.05MPa。作业现场要备消防器材和防毒面具。
3.5.5 应安装热水泵跳闸及饱和热水塔液位高低限报警信号装置。
3.5.6 停车或正常生产时,必须控制热水饱和塔液位。
3.5.7 正常生产时,入炉煤气中氧含量必须在0.5%以下。
3.5.8 严格控制变换气中CO含量,使其在工艺指标范围内。
3.5.9 注意循环水质,根据水质进行更换,使其达标。
3.5.10 变换停车检修时,如变换触媒不钝化,则必须保证空气不侵入触媒,防止触媒烧坏及设备损坏。
3.5.11 变换炉触媒钝化必须保持水循环。
3.6 碳化
3.6.1 倒塔作业要按操作规程进行,倒塔时必须保持原料气成份合格,严禁超压。
3.6.2 严格控制综合塔(回收清洗塔)液位,气液分离器必须定时排放,防止带液至压缩机发生液击事故。
3.6.3 脱碳水洗塔液位要稳定,塔后应设水分离器,并装有自动排水和声光报警装置。
3.6.4 禁止在离心机运转时用手或其它工具伸入转鼓接取物件。
3.6.5 禁止使用液氨直接制作氨水。
3.6.6 严格控制原料气中的二氧化碳和氨含量在工艺指标范围内。
3.6.7 严格碳化操作,防止碳化气倒注氨水槽。
3.6.8 凡母液、浓氨水取样时,应戴防护用品;当氨水溅入眼内或皮肤时,应立即用水冲洗,然后去就医。
3.6.9 稠厚器、离心机和包装下料口应设置吸风装置。
3.6.10 严禁用铁器敲击氨水槽和母液槽。在贮槽区动火,必须按一类动火办理“动火许可证”,动火现场周围必须有防止火星溅落的措施。
3.6.11 在碳化水箱泄漏时,严禁带压堵漏。
3.6.12 检修碳化系统设备时,无论是否动火均应置换分析合格,办理“动火许可证”。并严禁用铁器敲击,拆卸螺栓应缓慢。
3.7 压缩
3.7.1 应设置本系统入口压力低限报警装置和罗茨机与压缩机停车联锁装置。
3.7.2 压缩机去变换、脱硫、铜洗、“双甲”、合成各工序的工艺管道上,应装止逆阀。
3.7.3 压缩机各段出口管道上,应安装安全阀并定期校验,确保灵敏可靠;安全阀出口导气管应接出室外,并高出厂房2米。
3.7.4 压缩机总集油槽上回气阀应保持常开,严禁憋压。
3.7.5 要确保各压力、温度、电流、电压、报警等仪表控制装置在有效期内,并灵敏、准确、可靠。
3.7.6 严格执行开停车操作规程。盘车器要拉开,禁止使用吊车进行盘车。
3.7.7 禁止带负荷启动。
3.7.8 水压、油压保持正常,有关管线要畅通。
3.7.9 气缸水夹套断水时,禁止立即补加冷却水,应停车自然冷却后,再进行处理。
3.7.10 严格控制润滑油的油位及加油量,确保压缩机各部件供油正常。齿轮油泵油压不能低于指标规定值,应设置油泵油压与压缩机运行联锁装置,严防注油器油管倒气。
3.7.11 更换压缩机气缸活门,必须确认压力卸尽方可作业。更换过程中要加强通风,不得撞击,严防煤气中毒及发生着火和爆燃事故。
3.7.12 排油水时,严禁过猛过快,防止大量窜气。禁止数台压缩机同时排油水,以防进口总管压力波动及总集油槽憋压发生事故。
3.7.13 压缩机开停机、倒机过程中,升压或卸压必须缓慢,各段压力要平稳,防止气体倒流、高压气窜入低压系统、外工序的溶液水倒入压缩机发生事故。
3.7.14 压缩机开机或倒机时,要认真检查相关的各个段间近路阀是否关严,不能内漏,以确保铜洗、“双甲”和合成工序的正常操作。
3.7.15 压缩机空气试压或试车,必须严格遵照操作规程进行。特别要注意:
3.7.15.1 与正在生产系统用盲板隔绝,压缩机系统内可燃气已置换彻底,各段出口压力、温度均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3.7.15.2 空气试压的时间不能过长,并严密监视控制压缩比和各段出口温度。
3.7.15.3 如采用静电除焦设备的,必须设置半水煤气氧气自动分析仪,且与静电除焦控制柜联锁,一旦氧含量超过0.8%,电路即自动断开,确保静电除焦设备安全运行。
3.7.16 压缩机开停机,大幅度加减负荷,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工序)联系。
3.8 气体净化
3.8.1 脱碳
3.8.1.1 必须保持吸收塔(或水洗塔)、闪蒸器(或氢氮回收器)等液位正常和稳定,严防气体带液或贫液窜气。
3.8.1.2 吸收塔后必须设有足够大的净化气液分离器,并定期排放,严防带液。
3.8.1.3 严格控制脱碳后净化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使之在工艺指标内。
3.8.1.4 碳酸丙烯脂脱碳,必须严格控制贫液中含水量≤2%,以防止吸收塔及各解吸设备和管道的腐蚀。
3.8.1.5 必须确保气提塔(或脱气塔)液位正常,严防溶剂泵(或离心泵)抽空。
3.8.1.6 必须加强对溶剂泵(或离心泵)的维护保养,谨防泵轴密封泄漏、空气内漏使脱碳气中氧含量升高。
3.8.1.7 碳酸丙烯脂脱碳,必须加强对变换气中硫的脱除,确保进入吸收塔的变换气硫含量在允许指标内,减少系统内沉积物的生成,维护碳酸丙烯脂脱碳生产稳定运行。
3.8.1.8 向系统内添加碳酸丙烯脂或检修溶剂泵、设备、溶剂管道时,要戴防护眼镜,谨防溶剂溅入眼中。
3.8.1.9 碳酸丙烯脂堆放现场及仓库,严禁明火。
3.8.1.10 当设备、溶剂管道需要动火时,应排尽残存溶剂,并对检修部位用水冲洗,消除残留的碳酸丙烯脂,防止着火事故发生。
3.8.2 铜洗
3.8.2.1 制取醋酸铜氨液或对铜液系统设备、管道检修时,必须佩戴防护器具,谨防铜液溅入眼中。当铜液或醋酸、氨溅入眼内时,应立即在现场用大量清水冲洗,再去就医。
3.8.2.2 铜液出口管道必须安装止逆阀,以防紧急停车时高压气体倒入铜泵进入低压系统。
3.8.2.3 严格控制精炼气质量(CO+CO2含量)和再生后铜液各组份;铜比在规定工艺指标内,保持铜液纯净,发现铜液混有油污、沉淀物应进行过滤处理。
3.8.2.4 向再生系统加氨操作要平稳,要经常在铜液泵进口缓冲器等部位排气,防止铜泵抽空。
3.8.2.5 控制再生器液位在正常范围内,防止假液位。
3.8.2.6 严格控制铜塔液位和减压后的铜液压力,防止液位偏低,造成高压气体窜入低压系统,同时要严防铜塔液位过高,造成铜液带入合成系统。
3.8.2.7 油分离器排油水时,切忌过猛、过快,防止氢氮气体的损失和着火。
3.8.2.8 铜塔液位计的照明灯须采用防爆型,并禁止安装在液位计正前方。
3.8.2.9 进入再生系统地槽时,应双人作业,戴防毒面具,并有人监护。
3.8.2.10 铜塔检修热洗后,应放尽热水,待塔内冷却后才能用空气吹扫、置换。用空气做气密性试验,必须与生产系统隔绝,证明塔内无可燃物,空气压力不得太高,防止塔内燃烧。
3.8.3 “双甲”(粗甲醇、甲烷化)
3.8.3.1 认真执行“双甲”操作规程,严格按开停车步骤操作。两塔触媒升温,必须控制升压和升温速率,防止因升压、升温过快导致塔和附属设备、附件受损。
3.8.3.2 严格控制进口气体CO、CO2含量,稳定塔温,保护触媒。
3.8.3.3 严格执行工艺指标,严禁超压、超温,保证出口气质量合格。
3.8.3.4 两塔卸压放空速率≤0.4MPa/分,要保持塔前压力高于塔后压力,严防气体倒流,避免把触媒等杂物吹入中心管,造成电炉丝烧断事故。
3.8.3.5 放粗甲醇操作,应缓慢均匀,放醇压力控制在≤0.35~0.6MPa内,严防高压气体窜入低压设备和贮槽。
3.8.3.6 严格控制水洗塔液位,防止带水侵入触媒层。
3.8.3.7 时刻注意系统压力,根据系统阻力,用蒸汽吹煮;粗甲醇水冷排管,防止石蜡堵塞。
3.8.3.8 取粗醇样品要戴好防护眼镜,严防甲醇溅入眼睛。
3.8.3.9 粗甲醇贮槽液位控制在1/3~3/4处,最大装量不得超过90%。放空管要装有阻火器,贮槽避雷装置要安全可靠。3.8.3.10 甲烷化塔升温,严禁用煤气、不合格的变换气。原料升温,气体中CO≤0.4%以下,避免产生羰基镍。
3.8.3.11 甲烷化塔触媒还原后,需卸压、降温停车检修时,必须用氮气置换塔内余气,用氮气保养触媒,避免在低温时遇一氧化碳生成羰基镍,使触媒活性受损。
3.8.3.12 检修后两塔大、小盖,必须用变压器油试漏,严禁用肥皂水试漏。
3.8.3.13 触媒升温前,必须由电工检测电加热器对地绝缘电阻,大于0.2兆欧方可启动。
3.8.3.14 升温时,先开循环机,后启动电加热器,停车操作相反。
3.8.3.15 还原后的甲烷化塔触媒重新升温,温度在150。C以下烧断电炉丝需要检修时,参加检修人员必须配戴隔离式防毒器具,加强检修现场通风,并在周围30米处设围栏,不许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3.8.3.16 应经常检查循环机密封、润滑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3.9 合成 冷冻
3.9.1 合成塔塔顶工作平台应有足够大的作业空间、安全护栏、安全扶梯,并备有适用的灭火器材。
3.9.2 配有余热回收锅炉的合成塔出口管线,凡温度在200。C以上的高压管道及管件、紧固件,必须按设计规定用耐高温防氢脆材质,严禁用一般材料代用。
3.9.3 合成触媒升温时,必须控制升压和升温速率,以防温度、压力升降速度过快形成过大压差而损坏合成塔及有关附属设备内件。
3.9.4 严禁高温、带压拆卸和紧固合成塔大、小盖,应按照规程采取降温、卸压、置换、保正压(<0.002MPa)等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3.9.5 塔顶热电偶连接端的试漏,必须用变压器油,切忌用肥皂水,以防碱液导电引起短路。
3.9.6 严格控制触媒层温度及系统压力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严禁超温、超压。
3.9.7 合成塔使用新触媒,必须严格遵守触媒升温还原操作方案。
3.9.8 合成塔卸压放空,应开塔后放空阀。如塔前、塔后同时放空,必须保持塔前压力大于塔后压力,以防气体倒流使触媒粉末吹入电加热器。卸压操作要缓慢平稳,卸压速率控制在≤0.4MPa/分,切忌过猛过快。
3.9.9 油分离器排放油水时,切忌过猛过快,以防H2、N2气体损失和产生不安全因素。
发现精炼铜塔带液,要立即采取措施,严防铜液带入合成塔。
3.9.10 应定期检查,并经常注意低压系统压力变化,谨防合成废热锅炉列管、氨冷器盘管泄漏,以避免高压气体窜入低压系统引起爆炸。若发现低压系统压力突然升高,而原因不明时,应作紧急停车处理。
3.9.11 进合成塔废热锅炉的软水必须除氧,并按规定对合成废热锅炉进行定期排污,确保炉水中总固体及Cl-含量在规定工艺指标内。
3.9.12 开用电加热器前,必须先经电工测量对地绝缘电阻,大于0.2兆欧方可启用。严格遵循先开循环机后开电加热器,先停电加热器后停循环机的操作程序。
3.9.13 经常注意合成塔塔壁温度的变化,禁止塔壁温度超过120。C。合成系统停修,若不更换触媒,停车期间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监视触媒层和塔壁温度,并做好记录,有异常变化及时处理并报告。
3.9.14 要控制合成塔进口压差,一般不超过0.8MPa,最大不超过1.0MPa,超过上述规定,必须及时处理,以防内件受损。
3.9.15 要经常检查循环机工作内件的运转、密封、润滑情况,如发现撞击、震动、大量泄漏等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避免高压气体冲击发生着火和爆炸。
3.9.16 必须重视放氨操作,防止液氨带入合成塔或高压气体窜入液氨贮槽。
3.9.17 氨冷器、气氨总管、循环机出口、液氨贮槽等部位,必须安装安全阀,并定期校验,确保准确灵敏。安全阀出口处加导气管,严禁导气管出口放入室内。
3.9.18 要严格控制液氨贮槽压力在规定指标范围内。液氨贮槽倒槽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操作程序,防止爆炸事故发生。
3.9.19 液氨贮槽区应设置遮阳棚、喷淋水、排水等设施。要有防止发生液氨大量泄漏事故的预防措施。
3.9.20 液氨贮槽充装量不得超过贮槽容积的85%。
3.9.21 冰机进出口必须设置液氨分离器,必须注意冰机进出口温度、有否结霜,防止液氨带入冰机,发生液击事故。

4. 设备
4.1 一般要求
4.1.1 设备管理除执行本规程外,还必须贯彻执行化工部的《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4.1.2. 建立和健全小氮肥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如设备动力管理责任制、设备维护检修管理制度、设备密封、润滑、防腐技术基础管理制度、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设备事故管理制度等。
4.1.3 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的“化工设备安装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坚持设备安装验收质量标准。
4.1.4 所有机电设备的机械传动装置的危险部件,如齿轮、皮带轮、转轴、联轴器、飞轮等构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经常检查是否处于完好状态。
4.1.5 根据安全生产需要,传动设备岗位与有关岗位,应设置互相联系信号或联锁装置。
4.1.6 对设备及零配件等,必须建立入库质量验收制度。
4.1.7 严禁在压力管道、容器上行走、攀登、敲击或作起重支架及锚点。
4.1.8 高压管道的安装要按照规范,安装牢固并用防震材料衬垫,防止产生严重振动和摩擦。
4.1.9 各种容器、设备、阀门、管道所设的爬梯、平台、栏杆等要经常检查,有锈蚀和损坏要及时修补。
4.1.10 各类风机、泵的安全技术管理,遵照本章压缩机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4.2 压缩机
4.2.1 压缩机开车前必须符合设备、工艺生产的安全规定。
4.2.2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压缩机的管路和容器必须分段吹扫合格。
4.2.3 各种安全附件如安全阀、爆破片、信号、各种联锁、报警装置应齐全可靠。
4.2.4 电机外壳接地良好,设备内和设备上无遗留工具及杂物。
4.2.5 压缩机开车前应盘车一周以上,无异常现象,并及时撤出盘车器。
4.2.6 压缩机用空气试压时,严格控制各段出口温度,并与生产系统隔绝。
4.2.7 前后岗位联系畅通,执行现场生产调度及班长指令,确认应开应关阀门方可开车。
4.2.8 必须严格执行压缩机定期检查、检测的规定。
4.2.9 严禁压缩机超温、超压运行,在巡回检查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或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时,有权先停车处理,后向班长报告:
4.2.9.1 发生火灾、爆炸、大量漏气、漏油、带水、带液、电流突然升高;
4.2.9.2 超温、超压、断水、缺油不能恢复正常;
4.2.9.3 机械、电机运转有明显异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
4.2.9.4 当易燃、易爆气体大量泄漏需紧急停车时,应立即通知电工在配电室切断电源。
4.2.10 严格执行设备润滑管理制度,正确执行“五定”“三级过滤”,代用油的闪点必须高于原来用油,并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代用油。
4.2.11 必须及时消除设备、管道、阀门的跑、冒、滴、漏。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0.5‰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2‰以下。
4.2.12 设备检修,必须办理安全检修许可证,落实具体的安全措施,执行有关专业的安全检修规程。
4.2.13 生产氧气的压缩机、设备、管道、阀门及附件,不得被油类污染,检修后应经脱脂处理。
4.2.14 空气压缩机要防止吸入易燃、易爆气体或粉尘。
4.2.15 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应远离可燃气体排放点。其电器线路绝缘良好。
4.3 传动装置
4.3.1 操作传动机械前,必需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4.3.2 皮带传动应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4.3.2.1 禁止使用带凹坑、毛刺、裂纹等缺陷的皮带轮。
4.3.2.2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安装皮带传动装置,应设有导除静电的装置。
4.3.2.3 皮带机的两侧应设置防护栏杆,皮带安全罩应大于皮带宽度50毫米。
4.3.2.4 较长的皮带输送机,应每隔20米设有事故紧急停车装置。
4.3.2.5 凡低于地面的传动装置应辅设牢固的盖板。
4.3.2.6 凡高空架设的皮带输送机跨越通道时,应设置防护板。
4.3.2.7 移动式皮带输送机必须有防滑动、防倾覆的安全措施。
4.3.2.8 严禁皮带运输机带负荷启动。
4.3.2.9 皮带输送机在运行中,严禁进行铲、刮等清理作业。也不准用扫帚清扫和进行维修工作。
4.3.2.10 皮带机检修前,应办理检修许可证,切断电源,取下保险盒,并在电器按钮上挂“禁止合闸”的警告牌。
4.4 离心机
4.4.1 离心机启动应先开启润滑系统、关闭盖子,后启动离心机。
4.4.2 禁止使用木棍、铁杆等工具强迫转鼓制动。转鼓未停稳前,禁止铲料、取料,也不准过早开启离心机盖子。
4.4.3 凡探入离心机内,人工卸料、清理、维修,必须切断电源,取下保险盒,挂上警告牌,同时将转鼓与壳本卡死。
4.5 起重机械
4.5.1 起重作业必须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严格执行“十不吊”的安全守则。
4.5.2 起重机械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限位开关等安全装置处于齐全、良好状态。起吊前确认钢丝索、吊钩等无明显缺陷。已判废的钢丝索、吊钩等机具必须作破坏处理。
4.5.3 起重臂与电气线路留有足够的安全间距。
4.6 锅炉 压力容器
4.6.1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规程》。
4.6.2 未取得自制自用压力容器资格的企业,不准自制自用压力容器。没有压力容器焊接作业资格的焊工,不得焊补压力容器。
4.6.3 新购置的锅炉、压力容器,企业必须组织技术人员按设计要求检查复验,并按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登记证”。
4.6.4 应制订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压力、温度等工艺技术参数。
4.6.5 锅炉压力容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4.6.6 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定期检验规定。
4.6.7 压力容器无损探伤人员必须具有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4.6.8 经过检验或专门技术鉴定,确认强度、结构等存在严重缺陷,无修复价值的压力容器,应报废更新。若改作它用,降压使用,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安全技术要求,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取得使用许可证。
4.6.9 对有耐火、保温材料衬里的压力容器必须严格控制壁温,不准超过设计温度。
4.6.10 当压力容器在超压、超温等失控情况下,已采取各种正规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操作人员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停止压力容器运行,事后禀报。
4.6.11 凡发生安全技术规程中不允许的状况,如压力容器承压元件、管道发生裂纹、鼓泡、变形、泄漏、严重振动等危及安全生产时,操作人员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停止运行,事后立即报告。
4.6.12 严禁利用压力容器、管道作电焊的零线(搭地线)。
4.6.13 严禁在压力容器上焊接支架、支撑、拉杆等物件。严禁在压力容器上任意开孔或改变承压元件的结构。
4.6.14 严禁利用压力容器、管道作起重锚点或吊装物件。
4.6.15 凡被判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停止使用,拆离生产系统,不准擅自改制或降压使用。

5. 检修
5.1 检修安全的基本要求
5.1.1 应建立健全的检修组织机构。编制检修方案,落实项目分工,落实物资供应,落实安全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检修管理应以项目为基础,安全措施要采取确认制。
5.1.2 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明确各级检修负责人,凡二人以上作业的检修项目,应指定安全负责人。作业施工人员做到任务明确,安全措施明确,安全条例明确。
5.1.3 应制订开停车方案及检修安全注意事项,召开各种规模、类型的动员会,按项目组织学习、进行技术交底,充分掌握开停车过程及检修现场的安全生产要点,进一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5.1.4 检修设备所在车间的负责人应对安全开停车,加插盲板隔绝、清洗、置换、切断电流等安全交出条件负责。高压设备卸压后,要换成低压表和水柱表,验证压力已卸完、有毒有害物料排放干净,要防止死角和余压。
5.1.5 应树立高度的责任心,严格票证管理制度。企业一般应建立的票证有:动火许可证、罐内安全作业证、动土许可证、高处作业许可证、设备检修许可证、抽堵盲板安全许可证、断路联络票、吊装安全作业票、电气安全操作票、停送电联络票、电气安全工作票等。
票证中所列安全措施,在施工前由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者进行确认,才能开始作业。
5.1.6 检修现场应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急救医疗组织健全,达到备用状态。
5.1.7 安全检修的几项作业
5.1.7.1 动火作业
5.1.7.1.1 动火作业必须遵守化工防火、防爆的有关规定,办理动火证,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5.1.7.1.2 动火作业前的隔绝、清洗、置换准备工作是安全动火的关键。应严格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大修时应制取合格的贫气,要求CO+H2≤8%、O2<1%,将设备、管道内的可燃易爆有毒介质排净,再用空气置换,分析合格。
5.1.7.1.3 碳化工段及液氨系统设备的置换方案,各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置换实施细则,确保安全、可靠。
5.1.7.2 抽加盲板作业
5.1.7.2.1 在易燃、易爆系统进行动火作业或罐内作业,该检修的设备、管道必须用盲板隔绝或卸下一段管道隔绝。
5.1.7.2.2 抽加盲板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绘制盲板图,并编号、登记、落实到人。盲板的材质、厚度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抽加盲板应在系统卸压后保持正压时进行。检修人员配备适当的防毒面具和灭火器材,并挂盲板标志牌。
5.1.7.2.3 动火作业的其他要求按《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5.1.7.3 动土作业
5.1.7.3.1 动土作业前,应做好地质、水文、地下设施(如电缆、管道、隐蔽工程)调查,挖土深度超过0.5米,面积在2米2以上,必须按规定办好动土许可证。
5.1.7.3.2 在厂区内凡推土机、铲车、压路机、载重卡车、重型物件对地坪压力在5吨/米2以上,进入非正常行驶区域应视为动土作业范围,必须办理“动土许可证”。
5.1.7.3.3 动土许可证应由施工单位经总图、水汽、电气、工艺、基建、安全等部门会签,在道路上动土还应办理断路联络票,经保卫消防部门签证,并设围栏,挂警示牌,夜间亮红灯。
5.1.7.3.4 动土作业应遵照《建筑安装技术规程》“土石方”章节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1.7.4 高处作业
5.1.7.4.1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或作业地段坡度大于45度,斜度上方及附近有坑、池、罐和传动机械等易伤人地段作业,均视为高处作业。
5.1.7.4.2 高处作业的分级、种类遵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3608-83执行。二、三级高处作业由安技部门审批,报主管厂长备案;特殊高处作业由主管安全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5.1.7.4.3 在易散发有害、有毒气体上方的厂房、塔、罐上部施工,应禁止放空,同时高处作业人员应注意站在上风侧,佩戴防毒面具并派专人监护。
5.1.7.4.4 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安全带应高挂低用;交叉作业必须戴安全帽,携带工具袋;在同一垂直下方多层次作业,必须有防止落物的安全措施。
5.1.7.4.5 直接攀登高塔、烟筒的爬梯、平台、栏杆必须在作业前严格检验是否牢固,作业完毕及时撤离。严禁作业人员依、靠、坐在栏杆及脚手架护栏上休息。
5.1.7.4.6 高处作业人员所带工具、材料能触及的范围内,应符合电气安全间距规定。遇恶劣天气应停止作业,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5.1.7.4.7 脚手架的搭设应符合使用单位的操作要求,同时要遵守《架子工安全规程》HGTA0037-85标准。
5.1.7.5罐内作业
5.1.7.5.1 进入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许可证。入罐作业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隔离、清洗、置换的规定。做到物料不切断不进入;清洗置换不合格不进入;行灯不符合规定不进入;没有监护人员不进入;没有事故抢救后备措施不进入。
5.1.7.5.2 入罐作业前30分钟取样分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及氧含量合格方可进入作业。视具体条件加强罐内通风;对通风不良环境,应采取间歇作业。
5.1.7.5.3 进入罐内清理有毒、有害、有腐蚀残留物时,必须穿戴符合规定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毒面具。在作业过程中注意检修环境的变化,如有可能危及检修人员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设备。进入设备作业后,应每隔2小时取样分析一次气体成份;罐外监护人员应坚守岗
位,密切内外联络。
5.1.7.5.4 在罐内动火作业,除了执行动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罐内作业条件,有毒气体浓度低于国家规定值,严禁向罐内充氧。焊工离开作业罐时不准将焊(割)具留在罐内。
5.1.7.5.5 参加检修的作业人员,除了遵守本系统、本岗位的安全技术规程外,还必须遵守本工种、本专业的有关安全规范,并接受检修现场安全监督。
5.2 检修现场的安全检查要点
5.2.1 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必须重视检修现场的安全检查,加强监督职责,使之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坚决制止“三违”现象。
5.2.2 施工现场的道路、交通保持畅通,确保行车的转弯半径,及时清理路障。施工现场的沟、坑、楼面的预留口等必须设置围栏、盖板和危险标志。
5.2.3 进入检修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戴安全帽。严禁赤膊、穿拖鞋、穿高跟鞋、穿裙子等违章行为。
5.2.4 检查高处作业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脚手架是否牢固,登高作业人员佩带安全帽、安全带是否正确;及时制止上下乱抛工具、零件等违章现象。
5.2.5 严格检查各类安全作业票证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作业。
5.2.6 检查电焊作业电焊机一次、二次电气线路绝缘是否良好。一次电源线应设置在人不易接触的一侧,长度不应超过3米,如电源线较长,应架空离地面2.5米,不准随地乱拉,并做到一个刀闸供一台电焊机使用。氧气钢瓶与乙炔钢瓶应离动火点7米以上,严禁一只乙炔钢
瓶同时多人共用。动火周围10米内应无可燃易爆品。
5.2.7 对起重机械(卷扬机、钢丝索、吊钩、滑轮、葫芦、千斤顶)等,应有专人负责检验,符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85标准及《起重机械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GB5972-85标准。判废的机具不得在起重班存放,并作破坏处理。
5.2.8 检查运输设备检修现场,该设备的电源是否可靠切断,是否挂警示标志。
5.2.9 在开车、停车及检修过程中,严防可燃易爆介质与空气混合的一切环节;严防意外能量激发而造成着火、爆炸事故的一切因素。
5.2.10 造气静电除焦器必须保证在线测氧仪的灵敏、可靠。凡O2超过0.8%时,立即停止使用静电除焦器。
5.2.11 对中、小修及边生产、边检修的现场,应加强监督力度,坚持安全制度,杜绝冒险蛮干。
5.3 检修后的安全检查要点
5.3.1 检修结束后,各级项目负责人认真检点检修项目、检测项目、探伤项目是否遗漏,归纳检修记录档案。
5.3.2 设备、容器、管道内应不遗留工具、材料,无堵塞物品。根据生产工艺要求,按盲板图抽取盲板。
5.3.3 一切安全设施应恢复正常状态。
5.3.4 检修现场、屋顶、地面清理干净,脚手架、临时电线等全面清理,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5.3.5 按规定方案进行试压、试漏、试安全阀、试仪表和联锁装置。按步骤进行单体试车和联动试车。
5.3.6 按规定进行全面检修质量验收。
5.3.7 造气按开车方案进行空气吹排,后制贫气(CO+H2≤8% O<1%)置换合格,进入全面化工开车。

6. 电气
6.1 一般要求
6.1.1 电气工作人员除严格遵守本规程外,还必须遵守(82)水电生字第7号《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相应专业工种的电气规程。
6.1.2 企业领导应组织电气工作人员参加当地有关部门举办的电气工作安全教育培训班,并按期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未取得合格证者,不准独立进行电气作业。
6.1.3 电气操作人员在工作时必须穿绝缘鞋,非电工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6.1.4 电气工作人员应熟悉本企业生产厂房、仓库、贮罐的防火防爆要求和电气设备、线路布置情况,应熟练掌握“触电解救法”和“电气火灾扑救法”。
6.1.5 电气设备分高压和低压两种:
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上。
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下(其中对地电压40伏以下为安全电压)。
任何电气设备和线路,在未经验电确认无电以前,应一律视为有电。
6.1.6 进行电气作业时,基本安全用具和辅助安全用具必须齐备,其试验周期和项目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附录五、附录六的要求。
6.2 变配电所的值班工作
6.2.1 变、配电所内值班工作必须遵循:巡视记录制;安全责任制;缺陷报告制;倒闸操作票制;检修工作票制;交接班制;安全用具和消防器材管理制等各项制度和规定。
6.2.2 高压变、配电所内,应配备双人值班,若单人值班,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十一章所规定的条件(即电气试验)。
6.2.3 无论电气设备和线路带电与否,值班人员不得单独移开或越过遮栏进行工作。若有必要移开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并符合设备不停电时的最小安全距离。
6.2.4 巡视变配电装置、进出高压室时,必须将门关闭或锁好,防止小动物等进入;雷雨天气需要巡视室外高压设备时,必须穿好绝缘靴和雨衣,不得靠近避雷器和避雷针处。
6.2.5 高压电气设备或线路发生接地故障时,电气人员不得接近室内故障点4米、室外故障点8米以内,因救人或处理事故需进入上述范围的人员,必须穿绝缘靴、戴绝缘手套。
6.2.6 高压设备或线路停送电时,必须根据电气调度员或负责人命令,由操作者填写倒闸操作票,并会同监护人根据模拟图或结线图核对所填写的操作项目、步骤准确无误进行。
6.2.7 倒闸操作前,应核对需操作的设备或线路名称、编号所在准确位置。操作中应认真执行监护复诵制,必须按操作顺序操作,每操作完一项,在操作票该项字头打“√”记号,全部操作完成进行复查,严防误操作,严防带负荷拉(合)刀闸。
拉(合)刀闸、开关的操作者,均应戴绝缘手套;雨天操作室外设备,还应穿绝缘靴。
6.2.8 在发生人身触电或火灾事故时,为及时抢救,可以不经许可,即行断开有关设备和线路电源,事后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
发生人身触电事故,必须立即进行现场抢救,同时通知医务人员到现场。
6.3 在高压电器设备或线路上工作
6.3.1 一般不宜组织高压带电作业,必要时可委托当地电力部门进行。
6.3.2 工作人员在部分设备停电工作时,应在带电设备间装设临时遮栏或绝缘挡板;在有人监护下,工作人员正常活动范围和带电设备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20~35千伏 0.6米
10千伏以下 0.35米
6.3.3 在电气设备上工作必须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34条规定,即完成保证工作人员安全的组织措施有:
6.3.3.1 工作票制度;
6.3.3.2 工作许可制度;
6.3.3.3 工作监护制度;
6.3.3.4 工作间断、转移和终结制度。
6.3.4 在全部停电或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或线路上工作,必须完成保证工作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有:
6.3.4.1 停电。
检修设备或线路停电,必须把各方面的电源全部切断(任何运用中的星形接线设备的中心点,必须视为带电设备),禁止在只经开关断开电源的设备或线路上工作。必须拉开刀闸并锁住,使各方面都有一个明显断开点,与停电设备有关的变压器、电压互感器必须从高、低压两侧断开,防止向停电检修设备反送电。
6.3.4.2 验电。
必须使用电压等级合适而且合格的验电器,验电前先戴好绝缘手套,先在有电的设备上进行验电,确认验电器良好后,再在已停电检修设备进出线两侧各相分别验电。
6.3.4.3 装设接地线。
当验明确已无电后,立即将检修的设备或线路的各相进行短路并接地,对可能送电至停电检修设备或线路的各个方面和可能产生感应电压的部分都要装设接地线。
装设接地线应戴绝缘手套,由两人进行,装接地线必须先装接地端,后装导体端,要求接触良好,拆卸接地线顺序与装时顺序相反。
接地线制作必须符合规定要求,编好后,放置固定支架上,装拆使用接地线应做好记录,在交接班时要书面交待清楚,严防带接地线合闸关电。
6.3.4.4 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
在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开关和刀闸的操作把手上均应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在工作地点两旁和带电设备间隔装设的遮栏上以及禁止通行的过道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其他根据工作地点和工作需要可分别悬挂“在此工作!”、“从此上下!”、“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标示牌。
6.3.5 高压电气设备或线路的一切检修工作,必须是有组织地由专职电工进行,其他人员应在专职电工的监护和指挥下进行工作,严禁乱动。
6.3.6 登杆或登高作业前应先检查杆根部是否牢固,登高工具和脚扣、升降板、安全带、梯子等是否牢靠。作业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应系在电杆及牢固的构件上,严防滑脱。使用梯子要有专人扶持或绑牢。
6.3.7 在杆、塔上工作的人员,应防止物件掉落,使用的工具、材料应用绳索传递,不得乱仍。杆、塔下工作人员应戴安全帽,并防止行人通过和逗留。
6.3.8 检修工作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扫现场,清点工具。工作负责人应清点工作人数,检查现场有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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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邪教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国家财政部、厦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可以同时在福建省财政厅、各区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公告内容不涉及专家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具体事务由市及各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评审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侯选人,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专业领域根据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评审专家侯选人应以熟悉专业、能够胜任为原则,实事求是填写拟参与评审专业领域。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列明选聘资格要求、专业领域、申请材料等事项。
  第十三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的人员,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
  《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作为评审专家资格证明,用途限于评审专家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咨询论证、培训等活动,不得涂改、损毁、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的,可以随时办理聘用手续、进入评审专家库。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或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去名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情况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批评控告权;
(六)对改进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评审工作、业务代理工作的建议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依法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应当分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专家行业、专业实行分类管理,抽取专家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进行抽取。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专家行业、专业类别,细化专家行业、专业划分,以适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或监察等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专家库专家数量不足两倍的,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

第二十四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并将确定理由、依据和过程书面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经财政部门审核录入专家库后再按规定进行抽取。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邀请时间为:

(一)招标项目评审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抽取邀请产生;外地专家应当在开标前一天抽取邀请产生,特殊情况提前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取邀请产生。评审专家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邀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具体程序按照《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财购[2003]7号)办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同一类项目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的评审、咨询论证服务。评审专家个人不得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对其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一)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
 (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四)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五)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私下接触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得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评审专家建立日常考核档案,记载该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考核、年度复审情况,对表现优秀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无故拒绝接受评审工作邀请的;

(二)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的;

(三)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四)不遵守回避制度,评审期间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对外联系的;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七)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未对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不积极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

(十)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或者存在错误,情节较轻微的;

(十一)不能实事求是填写评审专业领域,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个人所申报专业领域评审工作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中标成交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六)评审结论二次以上被有关监督部门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一)拒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评审专家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 《厦门市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购[2000]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