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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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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2005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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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由国家投资、国家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的建造(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第三条 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区发改、财政、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建与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三)审查地区范围内以国家投资、地方投资、融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关阶段技术报告(不包括自治区管理的国家投资项目)。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批准权限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
  (四)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厅备案。
  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上报本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要求的各个技术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实施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管理;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地区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新建项目按照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各类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较上可降低一级,人员比例同上。
  第八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招标、签订合同;向地区水利局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报告、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如有修改和变更,较小的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认可后实施,一般应由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后实施,重大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大型灌区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断面形式发生变化;渠道衬砌方式发生变化;渠道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二)病险水库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库库容发生变化;大坝坝顶高程发生变化;坝体、坝基防渗形式发生变化;坝体结构和断面设计发生变化;放、泄水建筑物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三)大中型水闸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闸位置、结构和过水流量发生变化等。
  (四)农村饮水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源工程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变化;输水管道管径发生变化;调节构筑物容积发生变化等。
  (五)城市防洪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堤防的位置、高程及结构发生变化等。
  第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总责,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施工安全、质量工作,落实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责任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建设专项管理财务机构,遵守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及时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将项目法人编制的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十五天内出具竣工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水利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审查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总工质量责任制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严禁审核、会签走过场。对于在工程审核、会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或偏差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工作,提供满足合同约定质量和时间的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做好设计交底。在大中型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乌伦古河流域项目由地区水利局和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项目审查。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审查书面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审查三天前将技术设计报告书送至地区水利局待审。
  设计报告依照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办理公文批复或上报手续;没有按专家意见修改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地区水利局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审查修改后的全部材料及时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流域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范围及内容要求,不在规划范围之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不批准建设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地区水利局进行相关专业的技术论证,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相关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应对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平衡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区范围内其它行业建设项目中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其水利工程建设不得违背流域规划,立项应征求地区水利局的意见。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相关水利专业人员参加,科学确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水利局是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地区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地区水利局建设与管理科。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招标申请、组建并管理地区级水利评标专家库、监督招投标活动、接受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经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国家重点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评标工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要求执行,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
  第二十六条 全地区水利行业内和行业以外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水利专家库人员都必须在接到地区水利局招标办同意和通知后,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私自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的水利专家库人员,地区水利局对其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清除出专家库,并在全地区水利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审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审查并签发施工图;记录施工现场监理日志内容;复核施工单位自评的施工质量等级;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各类监理文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中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抽检;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关键环节应采取24小时旁站监理,并详细记录施工情况。
  抽检要求主要包括:(一)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5%,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不切合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均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认真执行“三检制”,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等级自查,接受监理单位的抽查和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的共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和单元(工序)质量检测评定工作,详实填写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水利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技术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施工单位开展一次评比活动。对优秀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地区水利工程投标时积极推荐。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负责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所从事水利工程的行为;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其形式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程现场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检查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施工记录和质量评定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三)对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原材料、中间产品的书面检验和专人签字记录,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检测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后,核定其质量等级;
  (四)检查监理单位的施工检查记录、监理日志是否完整真实,抽检频数是否满足监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对项目法人书面上报的建设项目划分表、说明和选用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确认。项目划分表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主要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站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要求,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和相关资料、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合同或施工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向地区水利局提出清场申请,经批准可对施工单位进行清场处理,并将未完工程移交给施工能力强、业绩好,负责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新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首、水电站、引排供水工程等):大中型水利工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和跨流域的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一般小型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鉴定书报备自治区水利厅建管处和水管总站。
  大型灌区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应在每年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后进行年度阶段验收;每期设计建设内容及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政府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核准制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的阶段验收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且具备蓄水条件时,应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之后可进行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竣工验收。各水库在工程建设内容及竣工决算审计完后应及时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备、核定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区和各县(市)自筹资金建设水利项目均由地区水利局主持验收。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应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影响地区水利项目申报的县(市),地区水利局将缓报或停报该县(市)续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水、节水灌溉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责任,监督水利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安全运行,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不干预其单位内部的经营和管理。
  地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实行地区、县(市)、乡(镇)分级管理,乡(镇)水利工程管理站(所)为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县(市)辖区内不单独就某个水利工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鼓励县(市)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末级渠系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充分发挥党群组织作用,做到工程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七条 地区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水管体制改革要求,均定性为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订和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严格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各类行业用水;
  (四)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六)每两年对水价进行一次核算;
  (七)其他相关职责。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末级渠系(斗、农渠及其配套设施等),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时上报用水计划,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严格用水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四)对末级渠系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做好水费征收工作,按用水合同及时将水费上交供水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核定的末端水价征收末端水费,作为用水户协会的运行经费,没有征收末端水费的,协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向用水户分摊末级水利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维护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市)的水利工程、重点水利工程,由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处)管理;县(市)境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支渠以下的末级渠系水利工程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供水单位要与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定期对各类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对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年度运行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
  防汛、抗旱期间,包括水电站在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坚决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乌伦古河流域服从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做好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汛抢险队伍的训练,普及防洪知识,增强群众水患意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水情、水质、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基础资料的记录和整理,每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用水户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时做好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安全检查,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化的维修养护队伍,提高工程养护水平。
  第十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拍卖、承包;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原则上不能改变其设计功能。确需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习培训计划,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后上岗,关键岗位要持证上岗,职工年培训率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主动参与当地滴灌、喷灌等高新节水技术的推广,积极应用水利工程管理自动化监测等新技术,提高灌区灌溉管理科技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供水价格根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管。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流和挪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超计划用水、违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生态恢复等公益性事业用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财政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因干旱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用水户受到较大损失的,其用水经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部分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当年足额承担,两项经费每年测算一次,报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中。经营性部分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单位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编制会计报表,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预算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水利旅游、水产养殖和农林畜产为主的优势项目多种经营活动,增加水管职工收入。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占地及其周围用地;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界线向外延伸至一定的区域),并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进行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50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 米,小型50-300米以内的面积;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 米。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3.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保护范围;
  4.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规模确定。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1.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2-10米,保护范围2-10米;
  2.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管理范围10-20米,保护范围10-20米;
  3、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20-50米。
  其他水利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辖区水利工程用地进行确权划界。已建水利工程未确权划界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工程用地划界勘测、界桩制安和图纸绘制,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派人监督指导划界勘测,并对图纸进行审核。涉及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国土、水利两部门协商解决。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的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设泵、提闸、压闸、修筑其它设施和种植作物,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隶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额代替工程或者给予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堤或者护堤兼作公路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应持证执法,履行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制度及操作程序,对水利工程运行造成影响或使工程遭受损坏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的;
  (五)因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等,造成水利设施被盗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公益部分财政预算经费和经营收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的,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利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同意擅自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