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 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 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 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 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九条 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有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体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入手,阐述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性,进而总结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性,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关 键 字:体育仲裁 仲裁法律体系 共性 独特性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受理和处理案件的时间过长、缺乏专业性等等,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要引入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现有仲裁制度的关系。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这也使得体育仲裁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2]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其一,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础,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就仲裁机构而言,应当是民间性质,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共领域,以避免竞争对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费者知道而影响其企业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样,体育仲裁同样具有保密性特征,体育仲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
其三,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优点,仲裁机构既不隶属于行政部门亦不隶属于司法部门,而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这是对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独立形式职权。
其四,快捷性。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点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专业等特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所长,在不同的情况下适合适用不同的方式,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适用体育仲裁应当根据当时人的意思表示。
三、体育仲裁的独特性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时,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应当有自身的仲裁规则。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仲裁、对哪些事项进行仲裁哪些事项拒绝仲裁、在何地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在体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条款往往是在当事人参赛时直接规定在参赛章程之中,这使得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权利,而对于是否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只能选择要么接受仲裁获得参赛资格要么拒绝参加比赛。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对时间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由于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体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体育仲裁裁决并非就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决运动员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比赛,这样的裁决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进行审查发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经错过了比赛的时间,裁决不再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编:《体育法学实用教程》,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4】郭树理、周青山:《体坛说法——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 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