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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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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法,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作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领导干部带头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青少年、学生重点学习和掌握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与青少年、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提高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和预防犯罪的能力;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职工权益保护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学习掌握与其工作、生活特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自觉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市级按照总人口0.20元/人年、辖市(区)按总人口0.40元/人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加大投入。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定期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奖惩建议;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普及和宣传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对公务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列入培训课程。国家公务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设置有固定的法制宣传专版、专栏,组织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与在校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制课程,每学期法制教育课时达到规定要求。组织学校法制教育师资培训,积极创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作用,加强校园内外法制教育网络建设,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宣传教育。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联、私营个体协会应当开展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对其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居住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公民学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阵地。
  第十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对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组织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一条 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每年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对法律知识考试或考核合格者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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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39 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能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的请示》(川工商办[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职位设置、人员选配、非领导职务的确定等,须在“三定”方案批准后进行。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严禁扩大实施范围,滥设职位,突击提职、转干;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及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的实际情况,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实施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点做好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地)、县、乡人民政府机关的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具体安排。
已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进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确定“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二,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职位的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第三,结合单位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加以总结完善。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三、实施方法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进行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完成人员过渡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退休等项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可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经过探索和试验,积累经验,逐步实行。
(一)关于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结合机构改革,在核定的编制内和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过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机关的稳定,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国家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确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确定级别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的人事机构提出解决意见,报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审定。
(三)关于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要结合机构改革,以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担任非领导职务要有严格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的任命,要在国家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等,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重新确定。
四、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二: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现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的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定。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人事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三)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四)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经人事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在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