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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48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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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4〕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实行预拆迁;对农村村民申请分户新建住房,实行预安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预拆迁,是指对农村村民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拆房后准许农村村民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预安置,是指对符合分户新建住房条件的农村村民,不供给宅基地,只准许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条 已规划为土地储备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其他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可实行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条件,并且现有住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房;

  (二)10年前建的平房;

  (三)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四)对于不属于迁建、扩建、翻建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申请预拆迁的住房。

  第七条 可实行预安置的必须是在不考虑区域因素的情况下,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符合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

  实行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可选择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

  第八条 实行预拆迁的宅基地补偿面积的计算,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 对预拆迁、预安置村民安排定销房的,应当按照平江、沧浪、金阊三个新城区开发建设中统一的定销房安置政策执行。

  符合预拆迁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80平方米;符合预安置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或申请分户新建住房,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所在地区规划分局界定为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由所在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实行预拆迁、预安置。

  第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正式核定预拆迁、预安置条件前,将申请户户主姓名、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数、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申请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公示5天无异议的,正式出具《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或《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按拆迁规定,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落实补偿安置事宜后,由实施单位在协议限期内组织拆迁。

  第十三条 选择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的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分户前的宅基地,由用地单位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同时,再按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补偿拆迁区位价。农村村民自愿申请分户前的宅基地同时实行预拆迁的,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规定面积宅基地的区位价在预拆迁的同时一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给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发给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准予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预拆迁、预安置的补偿费用从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区政府设立的财政专户中支付。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已预拆迁、预安置的农民住房宅基地,由用地单位按当时预拆迁、预安置成本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预拆迁、预安置经费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吴中区、相城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村民住房的预拆迁和预安置参照本细则。具体办法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制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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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
——以归责原则为切入点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赔偿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有影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看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评述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的利弊。

关键字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违法原则
Keyword riterion of liability fault liability no fault liability Riterion of irrigularity

一、引言
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即为“归责”之核心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展而来,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殊性,故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具体地讲,国家是否赔偿,国家以什么为依据,是以行为主体的过错为依据,或者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还是行为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依据。简单地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认国家对公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法律根据和评判标准。
西方国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个典型的代表:(1)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务过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2)以德国、日本和美国为代表的过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3)以瑞士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的归责体系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对归责原则是褒贬不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我们是从不同角度理解归责原则。我们知道,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过错责任仍然是主流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对比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 ,分析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利弊,从而发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过错责任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耶林曾对过错做过这样的表达:“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可见过错是过错责任抽象出来的“可归责事由”或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透过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过错总是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2)过错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行为侵权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正如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过错责任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国家赔偿理论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日等国的国家赔偿中,是主要的归责原则,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人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客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过错有两种形式,即,法国的公务过错和瑞士的违法原则。在法国,客观过错表现为公务过错,即公务活动缺乏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具体为:第一,公务实施不良,如警察在执行公务中,误伤他人;第二,不执行公务,如海港当局不维修海航标志,造成了船舶的损失;第三,公务实施迟延,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有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不得疏忽、怠惰、迟延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而不问有无过错。在瑞士,客观责任表现为违法原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力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瑞士联邦责任法中所指的违法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违法,其违法包括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权益之法或禁令;第二,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第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主张的有过错才有赔偿,没有过错则没有赔偿。国家赔偿是由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而来的,故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时,国家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中,大多数国家的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最先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现在仍然在众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占主流的,例如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确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用过错归责原则是由于过错原则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决定的 ,具体表现
在, 首先,过错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从而达到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予以赔偿。即界定了受害人应受救济的范围,又清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再者,过错原则可能更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国家赔偿,对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他们依法办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过错责任的弊端,特别是在国家赔偿领域。主观过错的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分清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的救济。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主要在于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了机会。违法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与主观过错、公务过错比较,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不在带有丝毫的主观意思,更加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方便了受害人权益的救济。然而,过错责任只能适应一般国家赔偿,而对于特殊的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却不能发挥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 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过错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国法学理论中,这一概念也被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做过这样的解释。严格责任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怎样的防御措施。如果用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是由。从上文我们可以对严格责任做一些抽象:(1)、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2)、它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3)、在抗辩事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事由;(4)、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上面是对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责任的简单叙述。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但在国家赔偿领域,这种归责原则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基础是:(1)、科技的进步推动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务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职权不断扩张,人民的生活不断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人民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人民的劣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人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或违法责任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就产生了。例如法国基于危险的国家行为和公共负担确立无过错责任,弥补了公务过错的不足;日本为例克服主观过错的弊端,其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达到分配正义,即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但是无过错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有个人承担转由社会全体成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同过错责任或者违法原则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国立法在使用该项归责原则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无过错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归责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或者从属地位。
我们国家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实质是过错原则中的客观过错。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学者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他们从保护权益的立场出发,只要权益有损失,那么就有赔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管理行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从而会给大多数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但是,无过错责任在国家赔偿领域里还是发挥了作用,如法国和日本。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我国国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违法行为。积极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能够补充我国现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不足,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四、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文字,笔者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同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作比较,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之所以采用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原因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等原则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的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违法原则约束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同时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上的缺陷:
第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法的涵义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行政法学者将法做广义的理解 ,包括:(1)、违反国家明确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和程序法;(2)、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例如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3)、滥用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4)、没有履行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将法理解为狭义的法,即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笔者认为,不宜将违法原则做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是承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成文法。广义上的法的确很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而且将法做广义的理解,忽略了我国法治的国情。我国国家赔偿法应该将违法原则的法做适当的规定,例如,违法的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既有了利于司法实务操作,也便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第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单一性,不能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不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给付、服务、救济、照顾、教育、保护或辅助等方法增进公共机及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形成国家公务的行为。例如实施社会保险,对于老幼残疾废给予救济,设立学校等推广教育文化之行为,公共设施、广场、绿地及上下水道、桥梁之建设与提供利用等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既有抽象行政性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又有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之别,也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别,同时也有职权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我们国家赔偿法只对羁束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职权行政行为的违法做出国家赔偿,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确认。裁量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也同样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且,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为公众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公园等,而公共基础设施由于某些原因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事实上,如裁量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这些行为没有违法,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原则引入国家赔偿,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和国际的统一,促进国际交往。
我国国家法律制度赔偿,发展起步晚,而且建设上不成熟。我国的国家赔偿的既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其依法办事,又要实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特别是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原则,如此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利于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秘[2003]16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秘[2002]2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一)范围
本市辖区内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出现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城镇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等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1、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
(1)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8%。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2、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且连续缴费已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改按以下标准缴费:
(1)统筹补充金,每人每月20元。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对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须按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标准,先一次性补齐费用后,再按上述标准缴费。
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不少于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9月30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启动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0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工龄不再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费用征收
由参保人员委托代理部门集中管理和缴费,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四)中断缴费的处理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如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从连续缴费第七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以由企业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缴费标准为:
(1)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5%。
(2)医疗救助金:每人每月5元。
参保人员除不建立个人帐户外,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及时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即按15年平均余命和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计算,一次性缴齐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