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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1:5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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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
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
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都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
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
、交通、房管、城建、经贸、计划、教育、农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
理为主。
  第五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街办要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所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育管理负起责任,并有权对辖区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搞好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把好流出流入关。
  各乡(镇)、街办及其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培训;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要求她们找一个担保人,落实一项长效
节育措施,隔月寄回一次孕检证明;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
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应填
清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节育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过去受有关计划
生育奖励处罚及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内容;
  (五)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七)检查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
促已婚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八)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状况,负责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计
生办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九)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落实管理措施;
  (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所招用的合同工、临
时工及出租房屋、接受户口挂靠等接纳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
、城建、交通、房管、卫生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查有无经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无计划生育证者,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审
批。凡发现未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而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者.依照市委、市政府关
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
理,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和用工的建筑公司及工
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
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七)随亲属居住无从业单位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
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接受其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
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回原籍办理
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交现居住地街办计生部门查验;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
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
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绝育和持有《计划生育证》者除外),隔月到计
划生育服务部门进行“三查”(查环、查孕、查病);
  (五)有针对性地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基本国情、基本国策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六)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
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
地计生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
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
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有关手续。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
计划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街办计生部门核准。否则,一律视作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抵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计生部门出示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
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其中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
应当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管理费的用途是:
  (一)用于提供避孕药具服务;
  (二)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活动经费;
  (三)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表彰先进;
  (四)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帐卡的印制等。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生育一孩又无禁忌证的育龄夫妇
,女方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孩及二孩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施行绝育手术,计划
外怀孕的妇女,要限期采取措施终止妊娠。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要隔月到计划生
育服务部门参加“三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
、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核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
下办法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
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好家应为“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
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和拒
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每生育一个计划外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计划外多胎的,每生一个征
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被现居住地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
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出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
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细则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当用于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分别按10%的比例上交市、县(市、区)计生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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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加快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设立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省政府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促进我省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优化结构、择优扶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符合《实施意见》的重点产业和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省影响大、带动性强、具有示范效应的服务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公共性旅游设施、旅游促销活动的扶持。具体是:

(一)国内外著名的服务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二)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进驻我省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四)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并经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情小镇”等旅游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五)鼓励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的开发,对创新开发的旅游产品、线路和邮轮、游艇、房车基地等旅游新业态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六)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七)列入全省发展规划,面对国际国内旅客,主要经销世界知名品牌、海南地方特色商品的大型旅游购物中心项目,根据销售额增长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八)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各类大型会展,按展位规模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九)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的大型文艺、体育、赛事等重大活动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列入全省发展规划的现代物流园区,给予业主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一)对物流龙头企业,根据业绩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二)对航空、海运公司新增的国际航线、班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三)对组织集装箱的航运企业,根据其组织到洋浦港和海口港中转的集装箱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四)对落户在省重点信息产业园区内,并经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信息服务业重点项目,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五)支持海南省企业自主品牌建设,对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知名品牌引进和收购、产品与质量管理认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品牌创建示范企业、著名和驰名商标企业参加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推介和境内外会展等品牌创建活动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六)对服务外包示范区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公共培训平台和公益性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服务外包重点企业的市场开拓、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建设等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贷款贴息。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每年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个项目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奖励。对贡献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项目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不受扶持限额限制。

第八条 当年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四)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六)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符合支持方向和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申报通知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作方案;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用地的审批或备案文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贷款承诺书)和利息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

(七)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复印件;

(八)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在受理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单位拨款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同时将拨款文件抄送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属于奖励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会(2001)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及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
二、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报告,应当遵照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