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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3:22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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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

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九九○年)
单位:人民币/年·平方米
┌──────┬────┬────┬────┬────┬─────┬────┐
│ 类别│ 商 业 │ 写字楼 │ │ 工 业 │教育 体育│ 种植业 │
│ 收费幅度 │ 饮服业 │ 住 宅 │ 娱 乐 │ 交 通 │ 科 研 │ 畜牧业 │
│等级 │ 旅游业 │ 别 墅 │ │ 仓 储 │ 卫 生 │ 养殖业 │
├──────┼────┼────┼────┼────┼─────┼────┤
│ 一 │ 16-19 │ 14-17 │ 13-15 │ 10-13 │ 5-6 │ │
├──────┼────┼────┼────┼────┼─────┼────┤
│ 二 │ 14-17 │ 13-15 │ 10-13 │ 9-11 │ 4-5 │ │
├──────┼────┼────┼────┼────┼─────┼────┤
│ 三 │ 13-15 │ 10-13 │ 9-11 │ 7-9 │ 3-4 │ │
├──────┼────┼────┼────┼────┼─────┼────┤
│ 四 │ 10-13 │ 9-11 │ 8-10 │ 5-7 │ 2-1 │ │
├──────┼────┼────┼────┼────┼─────┼────┤
│ 五 │ 9-11 │ 8-10 │ 6-8 │ 4-6 │ 1-2 │ 1 │
├──────┼────┼────┼────┼────┼─────┼────┤
│ 六 │ 8-10 │ 6-8 │ 4-6 │ 3-5 │ 1 │ 0.5-1 │
├──────┼────┼────┼────┼────┼─────┼────┤
│ 七 │ 6-8 │ 4-6 │ 2-4 │ 1-3 │ 0.5 │ 0.5 │
├──────┼────┴────┴────┴────┴─────┴────┤
│ 注 │农牧渔业、养殖业土地使用费也可按企业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
└──────┴──────────────────────────────┘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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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员的崇高选择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研究室 王泗友

胡锦涛在2003年7月1日“三个代表”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又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首要目标,就是要通过全党的共同努力,使党始终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党。对于一个共产党员来说,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建设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党作贡献,就是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作为自己的根本立场、崇高选择和价值追求,“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
(一)共产党员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人生理想
毛泽东在他的光辉著作《为人民服务》中说:“我们的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是革命的队伍。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又指出:“紧紧地和中国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中国人民服务,就是这个军队的唯一的宗旨。”从此,“完全”、“彻底”、“全心全意”,就成为共产党人履行为人民服务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共产党员必须终身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全b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指南。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员终身实践的指南,是对共产党员是否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根本检验,是对共产党员是否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根本检验。只有从入党那天起,直到生命的终点,都始终不渝地忠实地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酌党员,才是真正的共产党人。能够做到这一点,并不是很容易酌事。正如毛泽东曾经说过的,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不做坏事,一贯地有益于人民,这才是最难最难酌。共产党员要做到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终身实践的指南,就要不断加强世界观的建设和改造,牢固树立起共产主义的理想和信念,树立起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人生价值观,特别要经受住革命和建设的转折关头的考验,经受住自己人生重要转折时期的考验。
第一,共产党员要经受住革命转折关头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转变时期的考验。革命斗争在其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两种转折关头。一种是革命暂时失败,由高潮转入低潮。另一种是革命胜利发展,由一个发展阶段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两种转折时期都是对共产:党人的考验。1927年,在大革命失败后的腥风血雨中,真正的共产党人英勇不屈,大批共产党员壮烈牺牲,留下的爬起来继续战斗。但也有的人变节投降,或者脱离革命。大浪淘沙,反映出理想、信念和宗旨的根本差别。新中国成立初期,当中国革命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进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转折时期,绝大多数党员、干部牢记毛泽东对全党提出的谆谆教导,保持了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但也有人经不起考验,在很短的时间里就出现了腐化堕落现象。在社会主义建没时期,最大的转折是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的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心的转移。大多数同志坚持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之中,在新形势下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坚持为人民服务。但是,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有的人又经受不住考验,出现了政治亡的动摇和思想作风上的蜕变。总之,每一次革命和建设的重大转折关头,都是对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能否经受住考验,关键在于理想信念坚定与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定与否。
第二,共产党员要经受住自己人生重要转折时期的考验。一个党员、干部所能遇到的人生重要转折时期包括取得成绩被重用时、遭到打击被排挤时、临近退休即将失去权力时等等,这些都是对党员、干部的考验。此外,还可能遇到紧急时刻的生死考验。在这些考验面前,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两种表现。真正的共产党员无论自身的情况怎样变化,都始终坚持共产主义的理想,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顺利时谦虚谨慎努力为人民做更多的工作,挫折时振奋精神从点滴做起,退休前后,“不用扬鞭自奋蹄”,抓紧时间作贡献,紧急时刻挺身而出为维护群众利益勇敢斗争。另有一些人的表现却不像共产党员,他们在顺利时忘乎所以不求进取,贪图享受腐化堕落,受挫折时消极颓废一蹶不振,临近退休时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晚节不保,紧急时刻贪生怕死,见死不救,临阵脱逃。在人生重要转折时期和紧要关头这泾渭分明的两种行为,孰优孰劣,孰高孰低,已是一目了然。
(二)共产党员要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
完全、彻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既要求共产党员把为人民服务作为终生追求,同时也要求共产党员,办每一件事都从人民利益出发,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在思想上真正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的宗旨化为自己的自觉行动。一个共产党员要做到一切言行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决策,是非分明,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辨别力,对于那些明显违背马克思主义、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的言行坚决抵制和斗争,及时向党的领导机关反映情况,决不能麻木不仁,听之任之,更不能站在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一边,充当保护伞。
第二,胸怀全局。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出发,来想事情、做决议、处理叫题。有些事情在局部看来是可行的、有益的,但在全局看来却址不可行的、有害的,这样的事情就能办。比如发展地方工业,有的项目对于环境污染很大,对于一个小地区、一个单位来说,能够带来利益,但是对于大环境却危害很大,这样的项目就不能上,已经上马的也要从大局出发,该彻底治理的坚决治理,该下马的坚决下马,决不能为了局部利益损害整体利益,为了当前利益损害长远利益。有的事情在局部看来是不可行的,是有害的,但是在全局看来却是可行的、有益的,就一定要办,而且要办好。
第三,做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模范。在工作岗位要努力工作,热心服务,团结同志,严守纪律,模范地遵守职业道德;在社会生活中,要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热心公益事业,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必要时,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直至生命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自觉地弘扬社会公德;在家庭生活中,要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尊敬老人,夫妻互敬互爱共同进步,培养下一代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使家庭这一社会的细胞健康活跃,用家庭美德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没。共产党员要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就要坚决抵制言行不一、表里不一的作风。不要在单位一个样,在社会生活中和家庭生活中另一个样;在台上讲的一个样,到台下干的又一个样;在领导面前一个样,领导不在又一个样。这种“双重人格”的现象,不应该在共产党员的身上存在。
)共产党员实践为人民服务宗旨要做到在本职岗位上无
社会分工日趋复杂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特点。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主要是通过在本职岗位上的工作来实现的。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既是社会分工中的一个普通劳动者,又是一个为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大目标而奋斗的自觉的工人阶级的先锋战士。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共产党员为党的事业而奋斗,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主要体现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积极进取,建功立业,无私奉献,把本职工作岗位作为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主阵地。共产党员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对待社会分工和个人愿望的关系。首先要做到服从组织安排,干一行,爱一行。要使个人利益服从于人民利益,服从于党的事业,只要干上一件工作就努力干好。其次,如果目前所从事的工作明显与本人的特长爱好不相符合,也要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创造条件让组织上和同志们了解自己的特长,使组织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把自己安排到更能发挥作用的工作岗位。但是作为党员,不能借口工作不适合而消极怠工,也不能为谋取私利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达到个人目的。作为党的组织和各级领导部门,既要教育党员热爱本职工作,又要注意发挥每个人的长处,努力做到人尽其才。
第二,要有对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毛泽东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高度赞扬了白求恩对技术精益求精的精神。为人民服务,只有良好的愿望不行,还必须把良好的愿望与过硬的本领结合起来,做本岗位的模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于人的专业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就必须努力学习,刻苦钻研。在以手工劳动为主的生产中,一个人的奉献精神可以主要地通过牺牲式的奉献表现出来,这种精神今天也是十分宝贵和必要的,但是仅此还不够,还要有创造式的奉献。从事拄术工作的党员,要努力钻研,革新创造;在管理岗位上的党员,要研究工作规律,努力开拓创新;在服务岗位上的党员,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在生产岗位上的党员,也要提高生产技术工艺水平,提高劳动效率。总之,各行各业各个岗位,都需要既有奉献精神又有才能的人,共产党员应当成为其中的骨干力量。
第三,要自找“麻烦”,门我“加压”。为人民服务无止境,共产党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要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主动找事干,自我“加压”。优秀党员徐虎,为了方便群众,挂出了24小时服务的牌子,自己的工作量增加了许多,却解决丫群众的困难。青岛市一个区公安局,为了解决群众办事难的问题,制定并向社会公开了办理户籍证件的责任制,限定时间,落实到人,受到群众的欢迎。信访干部吴天祥,为群众排忧解难不分分内分外, “包揽”了许多群众为难、领导难办的事。为了解决一个问题,不知跑厂多少路,说了多少话。这种自我“加压”的行为,体现出共产党员时刻为群众着想,乐于奉献的崇高品质,体现出共产党员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第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领导干部手中掌握着党和人民赋予的一定权力,为人民服务的条件更加充分,身上的责仟更加重大,抵御各种错误思想的侵袭也更加重要。领导干部在本职岗位上无私奉献,主要表现在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上。这就要求领导干部: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和决议,做清醒的政治家;勤奋创新,勇于改革,争创一流的工作成绩,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促进派;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关心群众疾苦,深入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做一个忠实的人民勤务员;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抓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做一个党和人民放心的好干部。


参考书目:胡林辉,金钊主编《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十二讲》,人民出版社,2004。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市旗、县、区,到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县、区(不论时间是否满三个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夫妇。
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流出者需持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县、区核发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死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的各种证件,即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无上述证件,必须在三十日内回原居住地补办,并交纳保证金200元,按期补办并经验证合格的,退还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从业,保证金
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籍所在地旗、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旗、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汉族流动人口或者申请生育三胎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要回原居住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医疗、妇幼保健及防保站,应当为持有《生育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逾期不申报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条 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上述三证或三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三十日内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三)对计划内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时到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节育措施、缴纳计划生育服务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知识,主动为已婚育龄夫妇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有偿发放避孕药品。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征收计划生育服务费5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本办法的公民,经调查属实,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来本市后,应在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不交验证明的,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至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至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6000至100000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超生的,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结婚证、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发流动人口各种证件,循私舞弊,贪污挪用流动人口专款,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收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