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3:30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 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 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 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同级办案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得向办案机构另行收取;其他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部门:

近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快速发展,成为企业规模扩张的有效方式。实践证明,特许经营在扩大消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吸纳民间资本、扩大就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立法和监管滞后,出现了少数不法分子借特许经营之名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进一步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当前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部门规章。《办法》对特许经营当事人资质、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广告宣传、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是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和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基础和保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办法》的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保证《办法》的贯彻落实。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提高依法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的水平和能力。

二、坚持分类指导,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

针对特许经营发展速度快、涉及行业广、监管难度较大等特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遵循现代流通发展规律和企业发展实际,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管理和指导全社会的特许经营活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特许经营发展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特许经营发展的第一手资料。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对涉嫌商业欺诈,借特许经营之名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行为的特许经营企业,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指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集聚发展后劲,增强扩张能力。

各地特许经营发展情况及《2004年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见附表)请于2005年3月底以前报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三、规范特许经营展会,防止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

当前,各类展会是特许经营推介活动的有效平台,但也有不法分子利用展会从事诈骗、圈钱等非法活动,各级商务部门必须加强对各类特许经营展会的监督管理。展会组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许经营参展商的资格严格把关,保证参展企业的合法性和推广活动的真实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特许经营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对发现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要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四、加强宣传,创造有利于特许经营发展的良好氛围

特许经营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社会各有关方面对特许经营了解不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特许经营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广泛宣传特许经营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和规范特许经营重要意义的认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开展对特许经营的专题宣传,重点宣传特许经营基本知识、国外特许经营立法和发展情况、我国特许经营发展情况,对守法经营的特许企业给予表彰,对违规经营的特许企业及时曝光等。通过集中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提高特许经营企业的守法意识,创造发展特许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协会倡导诚信经商的理念,通过开展商业信用教育、培训及典型示范,强化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逐步建立特许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加强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对特许经营从业人员培训,引导特许企业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和道德规范,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





               商务部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2004年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



企业总数

(个)
加盟店

总数(个)
业种

(个)
业态

(个)
年销售额

(万元)











说明:

1.业种:指所涉及的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美容美发、洗染等社区服务业,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业。

2.业态:零售业态指零售企业的经营形态,如: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厂家直销中心、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等。

3.本表调查内容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联系方式: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董博  尹虹

电 话:(010)85226409  85226449

传 真:(010)65128957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华
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
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针对当前安全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了《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起,安全统计在执行《煤炭工业伤亡事故调查统计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规程》(能源安保〔1990〕735号)的同时,要按照新《规定》要求,进行统计。
二、1995年的安全控制指标仍按原《规程》统计口径的百万吨死亡率下达和考核,按新《规定》统计数字作为参考。
三、各煤炭管理机构要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全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统计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统计煤炭行业职工伤亡事故,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状况;为进行安全决策、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提供依据,特制定《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生产区域的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不论用工形式)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统计。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有负责安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事故管理、统计工具,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职务。
企业法人代表对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统计人员依据本《规定》要求和《统计法》赋予的职责权力,进行统计。
第五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令补报外,根据情节对该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企业评选年度先进的资格,评上的要撤销其名誉称号。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三种: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
二、重伤:指负伤后,根据国家规定经医生诊断为重伤的。
三、死亡。
第七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以下六类:
一、轻伤事故:指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含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多人事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
五、特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事故死亡人数指事故直接死亡的人数和波及其它区域、其他矿井死亡的人数。
第八条 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
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
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
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
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
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安监部门仲裁。

第三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
第九条 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死亡事故,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企业,企业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报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并依次报至煤炭工业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伤亡事故报告指二十四小时快报内容和格式。
各安监部门对全国煤矿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要掌握情况,并及时报告煤炭部安全司,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要在三天内续报一次事故抢险救灾、初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伤亡事故按《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34号、75号令要求,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按规定报上级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企业伤亡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结案。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及其它国有企业所办各类具有独立井口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和乡镇集体(含个体)煤矿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在结案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资料一式两份
报煤炭部安全司。

第四章 伤亡事故统计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伤亡事故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小井、乡镇集体煤矿分别列项统计。
国有煤矿井口下不分经营承包形式和用工制度,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一律以井口的所有制性质统计;国有煤矿企业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的各类形式小井发生的事故单独列项由企业统一统计。
军工(垦)、劳改及其他系统县级以上单位开办煤矿按国有地方煤矿统计,分别由各省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煤炭工业部。
乡镇、私营煤矿及其他县级以下单位开办煤矿按乡镇集体项统计,必须逐级统计上报至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煤炭部。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伤亡事故按企业分为: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火工及机械制造。
一、煤炭生产事故分为原煤生产事故和非原煤生产事故两部分
原煤生产事故包括:1.正式移交生产矿井,企业所有井下生产(不分所有制形式)和技术管理人员(不分用工制度)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生产矿井开拓延深发生的事故;3.生产矿井地面工业广场原煤生产系统指煤外运装车前和原煤材料第一次卸车后的生产服务系统
,如:矿井压风、通风、排水、选煤、供电、调度通讯、矸石山、支架(柱)检修、矿灯房、自救器房等发生的事故;4.救护队处理矿井隐患发生的事故。
非原煤生产事故:企业从事原煤生产以外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企业直属基建、机厂、火工品生产、电厂、洗煤厂等单位从事非原煤生产发生的事故;企业内煤质化验、环境保护、救护队抢救事故过程中发生事故等。
二、基本建设事故:正在施工的新建矿井、分期投产尚未移交部分发生的事故。
三、地质勘探事故:煤炭系统省级以上煤田地质勘探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煤炭生产企业所属的地质测量单位不在此项。
四、机械制造事故:煤炭系统机械制造、仪器仪表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
五、火工事故:火工品生产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伤亡事故报表报告时间规定如下:
1.各省煤炭安监部门要在每月三日前(遇节假日后延,以下同)将上月伤亡事故调度数及三人以上事故明细电传部安全司。
2.国有煤炭企业、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统计表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
3.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将汇总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4.部直管矿务局(公司)所属各类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要在五日前将报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5.十二月份报表代替年报,可推迟5日报出。
第十五条 工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计入事故总死亡人数;上月报表报出后死亡的,只在死亡的月份报一次死亡,上月报的负伤事故不再修改,到年底一次性更正。
第十六条 外单位承包矿井内的生产、基建、安装、发生死亡事故由发包单位按本企业伤亡事故根据本文规定统计报告。基本建设施工企业比照煤炭生产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生产矿井以更衣、洗澡为界,职工上班更衣后、下班洗澡前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发生的事故计入原煤生产事故。乘坐交通部门车辆或其它交通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交通部门统计。
第十八条 下列事故不统计到本企业伤亡事故总数中,列表外统计上报备案。
1.本企业支援或承包外单位工程发生伤亡事故由外单位统计报告。
2.企业外组织的安全检查、培训、科研、学习、参观等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
3.职工在生产岗位直接原因因突发疾病造成的伤亡事故。
4.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如:冰雹、地震、龙卷风等。

第五章 伤亡事故分析和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坚持月、季、年进行伤亡事故的分析,特别是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伤亡事故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综合分析:
一、按事故类型分析:
1.顶板事故按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巷道。采煤工作面按支护方式分为综采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支柱、木支柱、其它。掘进工作面和巷道按支护方式分为砌碹、锚喷、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护、木支护、裸体、其他。
2.瓦斯事故按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分析。瓦斯(煤尘)爆炸(燃烧)事故按地点和引爆(燃)火源分析。
3.机电事故按触电、设施(设备)伤人分析。
4.运输事故按提升运输、轨道运输、输送机运输等运输方式分析。
5.放炮事故按违章放炮、触响瞎炮伤人分析。
6.水害事故按地质水、老空水、地面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分析。
7.火灾事故按井下火灾和地面火灾,井下火灾又分为内因火灾和外因火灾。
8.其他事故,即以上七类事故意外的事故。如捅溜煤眼、火药储运过程中的爆炸事故等。
二、按事故发生地点分析:
分地面和井下。其中井下分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大巷(平硐、阶段运输和回风巷)、采区上下山、井筒、其它等6种。
三、按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分析:
分文盲、小学、中学、中专、大专及以上等五种。
四、按伤亡人员工种分析:
分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含瓦检)、救护、干部、巷修、其他等9种。
五、按事故原因分析:
分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等四种。
六、按伤亡人员的工龄分析:
分5年以下、5年以上至10年、10年以上及15年、15年以上至20年、20年以上等5种。
七、按伤亡人员年龄分析:
分20岁及以下、20岁以上至25岁、25岁以上至30岁、30岁以上至35岁、40岁以上至45岁、45岁以上等6种。
八、按发生事故的时间分:
每年分12个月,每月分上、中、下旬,每日24小时分早、中、晚班分组分析。
九、按所有制形式分析:
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全民集体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4种。
分析时,对每起事故及伤亡人员只填每项分析中的一种,涉及几种的只填报其中主要一种。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损失包括影响产量(进尺)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
导致工作面停止生产的事故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公式:
停工小时数×日计划÷24

没有导致停工的不计算影响产量(进尺)。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破坏工程、设备价值(应予折旧),丧葬抚恤费(一次性估算),休养期间的工资及补助费(估算)。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分析比较时,使用以下几个公式计算:
一、千人伤亡率:表示报告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发生事故造成的重伤率、死亡率、伤亡率按下式计算:
事故伤亡(死亡、重伤、轻伤)人数 3
千人伤亡率=----------------×10
平均职工人数
式中:死亡、重伤、轻伤指企业全部因工伤亡数。平均职工
人数按财劳司《煤炭工业计划与统计常用指标计算办法》计
算。
二、百万工时事故率计算公式如下:
百万工时事故率分企业和原煤生产两种。
事故死亡人数 6
百万工时死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死亡+重伤+轻伤 6
百万工时伤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式中:事故死亡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重伤+轻伤)指报
告期内企业(或原煤生产)所有因工伤亡人数。实际工作的
总工时数指同一报告期内企业人员(或原煤生产人员)总的
工作工时数。
三、百万吨、万米伤亡率:
事故伤亡人数 6
百万吨伤亡率=-------×10
原煤产量(吨)
式中:统计的原煤人员与生产产量要相对应。
事故伤亡人数 4
基本建设万米伤亡率=------×10
成巷米数
式中:成巷米数指基本建设实际成巷米数。
第二十二条 伤亡事故指标的使用规定:煤炭生产(含基本建设)单位使用百万工时死亡率和百万吨死亡率(万米死亡率)。煤炭企业和非煤炭生产单位使用百万工时和千人伤亡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
一、职工因企业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三种:
1)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休工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2)重伤 指负伤后,经医师诊断为伤势严重的伤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①大拇指轧断一节的;②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③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①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②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师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 职工伤亡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以下5类:
(1)轻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重伤(多人时包含轻伤)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死亡一至二人(多人时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5)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
煤炭工业按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8类:
(1)顶板:指矿井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底板掉矸、露天矿滑坡、坑槽垮塌。
(2)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瓦斯窒息(中毒)。
(3)机电:指触电、机械故障伤人。
(4)运输:指运输工具造成的伤害,车辆撞、挤、轧人,斜井跑车、竖井蹲罐、溜子皮带伤人。
(5)火药放炮:指放炮崩人,打响瞎炮伤人,火药、雷管爆炸。
(6)水灾:指老空水、地质水、洪水灌入井下,井下冒顶透地面水,巷道或工作面积水伤人,冒顶后透黄泥、流砂等。
(7)火灾:指煤层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直接使人致死或产生的有害气体使人中毒(煤层自然发火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应算作瓦斯事故);地面火灾。
(8)其它。
二、非伤亡事故
企业在生产进程中发生的生产中断、工程或物资损失的事件称为非伤亡事故。
非伤亡事故虽然没有伤亡人员,但和伤亡事故只是毫厘之差的问题,两者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据有关专家的统计表明,事故中无伤亡的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10倍以上。况且,非伤亡事故造成了工程、物资的损失,并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同伤亡事故一
样对待,分析事故,查明原因,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为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实现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把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三类。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h以上或采区停工3昼夜以上;
(2)瓦斯煤尘燃烧、爆炸;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t(含50t);
(4)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
(5)水灾使矿井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
(6)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7)采煤工作面冒顶长10m(含10m)以上;
(8)掘进工作面冒顶5m(含5m)以上;
(9)巷道冒顶10m(含10m)以上。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h以上,但不足8h或采区停工8h以上,但不足3昼夜;
(2)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t(含10t);
(4)因水灾使采区停产;
(5)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7)掘进工作面冒顶超过3m(含3m);
(8)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30min至2h或使采区停工2~8h;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t以下;
(4)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
(5)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m(含3m);
(7)掘进工作面冒顶3m以下;
(8)巷道冒顶长度5m以下。



19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