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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1:44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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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兽药是保证“菜蓝子工程”健康发展,并关系到人体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加强兽药管理,国务院颁布了《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管理办法。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紧密配合,组织力量对制
售假劣兽药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993年轰动全国的“河南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假药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的兽药管理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制售假劣兽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走私进口兽药猖獗,兽药市
场混乱等。这些都干扰了兽药管理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扭转兽药管理中的混乱局面,打击不法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打击走私兽药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有些外国企业、外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以及一些国内企事业单位,无视我国有关进口兽药的管理规定,非法进口或走私兽药产品,特别是兽用生物制品。这不仅扰乱了兽药管理的正常秩序,危害了畜牧业的健康发展,也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制止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各地农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辖区内从事进口兽药业务的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未经登记注册或从事走私活动的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进口兽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
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开发、生产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农业部《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等规定。严禁打着“科研新产品”、“中试产品”等旗号,非法生产、销售疫苗产品。
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是兽药使用和对畜产品中兽药残留控制的重要环节。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农业部界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严格管理。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对于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规范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审批制度
各地农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做好对现有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清理整顿工作。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开办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先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兽药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农牧行政机关审查合格,并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兽药的广告管理工作
根据《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后方能发布。广告内容不得超出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非兽药、非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产品不得宣传有促进动
物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广告宣传内容,必须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对于未经审查批准、夸大宣传疗效,以及非兽药、非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宣传有疗效的,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兽药管理及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肃查处。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紧密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本地区的兽药生产经营秩序,以保障畜牧业生产及“菜篮子工程”的顺利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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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规划〔2011〕8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央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央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大力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围绕做强做优、培育世界一流企业的目标,以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为中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为依托,大力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与国家发展需要相结合。企业科技创新活动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将国家发展与企业发展紧密结合,统筹创新布局,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挥引领和骨干作用。
  坚持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要把握企业科技创新的内在规律,加强科技规划导向,确保组织机构落实、科技投入增长和重要研发平台建设。要努力突破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性障碍,激发科技创新体系中各要素的创新活力,增强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
  坚持立足当前和谋划长远相结合。要围绕主导产业,针对制约企业发展的技术瓶颈,确定科技创新方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满足企业当前发展需要。要结合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着眼提升长远竞争力,注重前瞻性、战略性和应用基础研究,加强技术储备,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坚持掌握核心技术与提高系统集成能力相结合。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选择具有良好发展基础的重点领域,集中优势资源,实现重点突破,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要注重系统集成能力的提升,完善企业功能和业务链,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增强工程化能力,实现从单项技术创新向系统化、集成化创新的转变。
  (三)总体目标。通过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到“十二五”末,中央企业创新能力明显提升,科技投入稳步增长,创新体系和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一批中央企业成为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一批重大科技成果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以上,在部分领域实现从技术跟随到技术引领的跨越。
  科技投入稳步提高。基本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平均达到2.5%以上,其中研发投入的比重达到1.8%以上;制造业企业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5%。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比重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部分创新型企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研发能力明显增强。建成一批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国家级研发机构达到340家以上,工业企业普遍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大幅提升。研发周期明显缩短,研究开发成功率、新产品产值率居行业先进水平。
  科技创新体系更加完善。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开放式科技创新体系基本确立。企业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目标清晰、定位准确。科研组织架构进一步健全,科研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研发运行机制高效顺畅,科技人才队伍结构合理,科技成果转化高效,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良好的企业创新文化和创新环境基本形成。
  科技创新成效显著。重点行业的一批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核工业、航天、航空、新能源、新材料、信息通信及智能电网、油气勘探、高速铁路、海洋工程等领域的一批科技成果居国际领先水平,实现产业化和工程化。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知名品牌。累计拥有有效专利数明显增加,专利质量显著提高,2015年发明专利授权量较2010年翻一番。
  二、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重点任务
  (四)加强科技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企业要将科技创新作为集团公司发展的核心战略,做好顶层设计和总体谋划,坚持突出主业的方针,确立企业科技创新的发展路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依据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明确科技工作的目标、方向和任务。加强重点产业技术领域研究,确定重点科技专项和优先发展技术项目,切实做好科技规划的组织实施和跟踪评价。创新型(试点)企业要加强与国际一流企业的全面对标,制定并落实创新型企业建设方案。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企业研发体系。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研发体系,明确集团公司、子(分)公司、基层技术研发部门在创新链条中的职责定位,形成工艺及技术开发、应用研究、基础研究相配套的梯次研发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建设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提升试验研发手段。有条件承担国家重点研发任务的企业,要做好国家级基础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积极探索高效顺畅的研发运行机制,推动研发、设计、工程及生产的有机结合,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建“中央研究院”。转制科研院所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打造行业共性技术平台,更好地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六)优化配置企业科技资源。进一步加强企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实现内外部资源有机结合。加大内部科技资源整合力度,着力解决企业科技资源分散、专业交叉重叠和技术重复开发等问题,完善创新链条,实现科技力量的有效协同。积极利用外部科技资源,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并购等方式获取创新资源。积极吸收利用海外优质科技资源,探索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开展国际化研发。
  (七)着力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围绕企业总体发展规划,按照“创新储备一代、研究开发一代、应用推广一代”的原则,选择重点领域,集中力量,加大投入,组织联合攻关,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鼓励企业根据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研发任务,突破制约行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引领行业技术进步。重点支持企业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电动车、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技术研发,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并实现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坚持科技创新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相结合,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定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运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推动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集中管理。保持专利数量快速增长,提高发明专利比重。在主导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形成一大批核心专利与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制度,探索建立“专利池”,有条件的企业要研究专利布局策略。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运用,重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提高知识产权成果的资本化运作水平。
  (九)加强主要领域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发挥中央企业具备的标准工作基础和优势,推动科技创新活动与标准工作的良性互动,支持具有创新成果的企业联合开展标准的研究与制定,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广。推动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增强国际标准话语权。
  (十)加强合作创新。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合作的长效机制,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加强企业间、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创新,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开放式合作机制,提高创新效率,降低创新风险。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发挥中央科技型企业在行业共性技术和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更好地为行业发展和中小企业服务。鼓励中央企业间加强合作。
  (十一)加强服务创新。建立服务创新技术支撑体系,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综合集成各领域先进技术,持续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提高市场应变能力。制造业企业要加大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融合,实现由产品制造向系统设计集成和提供整体解决方案转变,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业企业要围绕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快服务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提高研发、信息、物流等综合支撑能力。
  (十二)进一步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的科技人才队伍。完善科技人才评价、选拔、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科技人才与经营管理人才实行分类管理,健全科技人才技术职务体系。加强对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通过重大科技项目实施及深化产学研合作,培养造就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建立健全科技带头人和科技专家制度。逐步加大对科技人才的激励力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特殊奖励。做好中央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建设,吸引海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
  (十三)进一步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健全科技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提升科技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加强科技统计调查分析、技术档案管理、科技情报、知识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加强技术经济等软科学研究,准确把握创新方向,提高科技管理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加强创新模式与方法的研究,提高创新效率。采用新技术、新工具改进科技管理。推广先进科学管理方法,加强科技政策的培训与交流,增强科技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对创新政策的把握和理解。做好中央企业科技创新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中央企业之间科技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十四)加强企业创新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创新文化建设活动,鼓励群众性技术革新和技术发明,调动群众积极性,群策群力,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大力弘扬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着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文化氛围。把鼓励创新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扬企业家开拓创新精神,培养研发人员潜心研究、甘于奉献的精神,激发科技工作者创新热情和活力。
  三、推进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政策与保障措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要把科技创新工作摆在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和改进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领导班子要将科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科技创新工作,明确分工,落实领导责任。企业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从战略高度认识科技创新的重要意义,加强创新理论知识学习,提高工作的自觉性。科技、规划、投资、财务、人力资源、法律等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并落实责任,形成合力,推动重点科研任务的落实。切实加强对子企业创新工作的分类指导与监督管理。
  (十六)建立健全科技组织管理机构。加强科技管理组织机构建设,做到机构编制落实、制度健全。根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需要,设立专职科技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定位。大型企业集团要发挥科技部门专业管理优势,强化统一管理,提高集团公司科技管控能力。加强科技决策的科学化和程序化,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科技决策和咨询机构。企业董事会组成人员中应考虑聘任熟悉科技工作的外部董事。
  (十七)完善企业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企业研发投入随营业收入的增长而不断加大。将科技投入纳入全面预算管理,建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制度。完善科技考核指标体系,探索将重大科技成果和成果应用与转化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企业赋予科技管理部门一定比例的业绩考核权重。探索建立对骨干科技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落实管理、技术等重要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股权、期权、分红权等激励试点工作。完善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设立科技奖励专项资金,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还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完善推动科技创新的有效机制。
  (十八)进一步拓宽科技投入的资金渠道。在确保企业研发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创新科技投入体制机制,广泛利用社会资金。加强科技与金融的合作,探索利用风险投资基金、企业债券、保险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筹集科技投入资金。优化项目运作方式,提升科技管理水平。推动科技型企业引入民间投资、外资等战略投资者或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十九)进一步加强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结合中央企业布局结构调整,积极推进转制科研院所与大企业集团、中央企业之间科技资源的调整重组。组织协调中央企业围绕重大科技难题和行业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研究提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和办法,开展创新能力评价。探索并适时开展科技创新奖励活动。建立国资委科技专家库和科技咨询制度。组织开展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推荐与申报工作。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进企业科技创新交流常态化。进一步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科技创新政策的完善与落实,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争取更多支持,为企业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十)进一步完善国资委支持中央企业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中,进一步完善将中央企业研发费用视同业绩利润的考核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范中央企业科技投入口径、范围。根据企业主业特点,强化对科技投入和产出的分类考核;根据创建国际一流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进入A级企业科技投入的基本条件。探索建立企业科技创新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上市公司中开展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激励试点;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非上市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对科研设计企业在工资总额方面实施分类调控。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以资本性支出为主,重点支持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创新活动,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
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
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
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是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