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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1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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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41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法人机构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4月起,改变对保险公司违规处罚的执行方式,现就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办在处罚保险机构违规行为时,凡涉及给予罚款处理的行为,应要求受处罚的保险机构及时向其总公司报告处罚结论,并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交纳罚款。被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向保监办提供其总公司划款凭据的复印件。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收到其分支机构关于受处罚的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罚款。
  二、请各保监办按《关于做好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处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44号)及《关于报送人寿保险公司行政处罚统计表的通知》(保监发[2003]17号)的要求,汇总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处罚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三、中国保监会每半年向各保险公司通报其分支机构受处罚的情况。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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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
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
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
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
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
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
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
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
条例》同时废止。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4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州属企业是指州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建立处置协调机制。由文山州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企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和建议。州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州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州属企业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州属企业决定并报州国资委备案。
州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下同)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州人民政府或州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报批。
(二)有偿转让州属企业子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除外)国有产权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五)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州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六)有偿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州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属违规转让的,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州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州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州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按《文山州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意见的通知》(文政发〔2008〕55号)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州国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州属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州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