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2:19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报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张贴公布,并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
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应以姓名或科别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并认真填写、记载,保存三年。到期需销毁时,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应积极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个体开业医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诊救治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处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停业的,要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行医用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二)违反或不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或规定义务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四)无《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开业行医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


———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一

记得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候,引来了全社会广泛的赞誉———这一下可好了,今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多么令人高兴的事情啊!

  然而,五六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怎样呢?很遗憾,根据不少媒体的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应有的赔偿仍然是难乎其难的事情。一些因冤案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个案,最后只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不仅如此,能够得到赔偿的还是极少数。更多的人还在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奔走呼号。近年来,因为在电视的法律栏目上露过几次面,在报章上发表了一些涉及司法公正的文章,我的邮箱里便经常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诉冤信,甚至在办公室里也经常接待那些到北京上访的人士。他们的遭遇每每令我拍案而起。但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学者又能为他们做什么呢?

  为什么,为什么初衷极好的立法竟然变成了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二

  从较浅的层面上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所致。但是,深一层看,所谓国家赔偿总涉及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哲学观会对于由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损害的结果的态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使得国家不过是家庭或家族的放大。皇帝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一个政治官员,以皇权为核心的政府体系乃是民之父母。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非常独特的形态。对待子民,国家(皇帝及其官吏)应当如父母,如保姆,教化他们,爱护他们,惩戒他们。作为子民,则自始便不具有与国家平等交涉的权利能力,甚至在道德方面也居于劣势。国家当然也可能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出现错误,甚至陷入“邦无道”的状态。对此,我们的古典思想家们提出的方案趋向两极,通常要求君主要体察民情,对行为不当的官吏给予应有的惩罚;圣旨降下,恶官砍头,朝廷英明伟大,皇帝浩荡,万岁万万岁,哪里还有国家赔偿这一说!但是,如果问题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思想家们便不是希望革命,便是建议逃走。孔子所谓“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是也。同样没有国家赔偿问题。

  要之,国家赔偿要在特定的国家、公民关系下才可能出现。按照近代盛行的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是因为人们为解决没有国家时的困难而产生的。每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为的是大家能够过上更有秩序和更自由的生活。政府的行为须受到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的约束,甚至民高于国。从法理上说,政府是受委托者,一旦它的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则应当作出应有的赔偿。

  三

  当然,对国家哲学或对现代政府背后的理念的认知非一朝一夕之功。就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看,要尽可能有效地解决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能够独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实际上,用不着另起炉灶,我们有现成的法院系统。现在的问题在于,各级法院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什么因素使得法院难以独立?很简单,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俗话说得好:“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你戴着我给你的乌纱,捧着我给你的饭碗,却吃里扒外,我政府有点过错,你不维护我的威信,反而判我赔偿,有你的好果子吃么?

  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又怎么办?的确,目前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冤屈而不及时和合理地赔偿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例如,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以增进司法的公正,弱化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以明确司法决策的责任与荣誉,理顺上下级法院机制以增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成分以避免暗箱操作,等等,都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减少司法冤屈。与此同时,如果我们真正赋予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权力,法院将一方面独立地判断每一起纠纷,将正义送给每一个人,另一方面,法院也在行使这种权力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摄影本报记者居扬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7日)

教技〔2003〕1号


  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我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水平,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对1999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根据国家财政制度的要求及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项目经费,来源于由教育部负责分配和管理的部分科学事业费。

  第三条 本办法为项目管理的依据,项目申请学校及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主要为高等学校开展的自然科学研究。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并结合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培养的特点、学科布局及发展的需要,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研究三类,按照资助额度的不同分为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和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项目采取分年度发布申报领域、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项目每年受理一次,申报时间截止到每年的6月1日,逾期不再受理。

  第六条 申报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选题符合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的需求,鼓励学科交叉。
研究思路明确,学术思想或技术路线具有创新性和可行性;提交成果的方式具有可考核性。
研究队伍结构合理,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获得博士学位不超过5年;学风端正,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课题已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并基本具备主要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
非教育部属学校在申请项目时,依托学校及隶属省(直辖市、自治区、兵团)教育厅(教委)应分别签署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的实质性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在条件相当时,依托于国家或教育部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项目立项程序:

教育部在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项目通知下发直属学校以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兵团)教育厅(教委),确定当年申报领域和各单位申报的限额。
申请者须填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1)一式三份,经学校科研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盖具学校公章统一报出,不受理个人申报。
项目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分若干领域组织专家集中评审。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科研经费情况,择优确定支持的项目。
教育部发文通知相关学校项目入选情况,研究经费与当年的科学事业费一起拨到项目承担学校。《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经科技司签署意见后返回给学校(一份存学校科研处,另一份存课题组),作为项目立项、管理及验收的依据。
教育部根据国家需求及科技发展趋势制定重大项目申请指南,于每年8月份对外发布,9月20日前受理重大项目申请。重大项目优先支持已经结题验收并被评为优秀的项目。重大项目立项,还需填写重大项目合同书(格式见附4)。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教育部将根据财政部对经费的拨付要求,年底前将经费拨付到位。项目进行时间为1-3年。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由所在学校通知项目负责人按计划实施,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教育部对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的日常管理,对于研究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格式见附2),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统一报送教育部科技司。逾期不报者,将视具体情况相应减少该校下一年申报项目的限额。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经费为国家拨款,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科学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列支,使用范围仅限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内容,不得超出项目申请书的开支范围,如: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等)离开该项目研究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由所在学校在三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者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可视情况同意或中止项目,必要时可停止或追回拨款。因故需延期的项目,需报教育部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终止、撤销,经教育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教育部每年对资助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检查。资助额度在8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第一年拨付40%资助经费作为项目启动经费。项目开展一年后进行中期评估,剩余项目经费将结合中期评估意见按年度分期拨付,资助额度可视项目的进展情况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结题或验收程序:

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在3个月内填写结题或验收报告(格式见附3)。
资助额度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并不参加评优的项目,可直接填写结题报告报学校主管领导后代替验收。
资助额度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拟参加评优以及资助额度在11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验收。要求在项目验收前,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以公函的形式向教育部科技司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基本信息、单位意见、建议验收时间地点、提议的验收专家名单等),经教育部同意后,由教育部或委托学校主持验收。重大项目由教育部主持验收。
验收专家组要求至少由5名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所有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七条 根据结题情况,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评出优秀项目。优秀项目总数不超过当年结题项目的10%。教育部将视评优项目的实际情况追加相应科研经费,特别突出的优秀项目可参加下一年重大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
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擅自修改《申请书》或《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九条 凡是项目完成后没有结题或验收的,或未经教育部同意而没能按时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再申报重点项目,并相应减少所在学校申请重点项目的名额。

  第二十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重大)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Key(Keygrant) Project of Chinese Ministry of Education.(NO……)]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年度工作报告(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报告(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合同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