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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1:36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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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21号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含不享受公务
员医疗补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倡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
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社会保
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地税部门代征,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和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员)受益的模式运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筹集人和投保人,应选择一家信誉度较高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员统一投
保。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
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
每人每年度6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30元,所在单位补助30元。
个人不缴费的,所在单位不补助。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最高保额
为18万元。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当在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
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将缴纳的保费划转到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将保
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
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
90%,职工个人负担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
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
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
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
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
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
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
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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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主要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第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
报当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补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成交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材料采用全省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组织各类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按隶属关系书面报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须由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须凭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从事对技术市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持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保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顺利履行,维护本单位的技术贸易信誉。
第三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研究开发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
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同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者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提成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支付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或报酬,按协议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费用);按新增销售额(或产品销量)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
;取得技术贸易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企事业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从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提取技术贸易奖金,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银行有关规定领取现金;否则,银行拒绝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统一使用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其技术贸易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必须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开户银行办理。其它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
前款所列处罚种类,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通知、请示、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政放权,转变行政管理方式,便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计划,报政府或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起草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规范性文件论证、协调;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

(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

(八)与制发规范性文件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公布和应用解释。

第七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上述机构管理或者协调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立项、起草和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制定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制部门(机构)的要求及时申报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参考资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召开征求意见会议,研究、筛选、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以政府办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按照年度计划规定,承担起草任务的制定机关,必须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或需要追加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对计划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其法制部门(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起草,可以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家、省内外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对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制定机关应当将草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征询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必须通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划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少于3章,除附则外,每章不少于3条。按总则、分则、附则顺序排列。

总则包括制文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基本原则或指导方针及分则中不宜涵盖表述的内容。分则是文件的主体,即具体规范事项。附则包括实施日期、解释权限、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引用的依据必须是上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不能依据本部门文件或同级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通常表述形式有2种:“本XXX适用于XXX”;“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XXX必须遵循本XXX”。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直属负责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多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具体规范是文件主体,按表述形式一般分为3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表述义务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必须、应当、要有……义务”等。

表述禁止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严禁、禁止、不准、不得、不能、不应、不许、无权”等。

表述授权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不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送审稿规定的格式,连同下列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

(二)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科室:

(一)未列入政府或部门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未签署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措施;

(四)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协调、核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市、县(市)区、乡(镇)长或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但适用范围小、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机构)作审核说明。

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关的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科室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科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核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标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实施日期和公布日期。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适用时间短、内容单一、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具体处罚规定的,也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文号。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铁岭日报》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铁岭政府法制网上登载,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危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解释、备案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上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承担,具体备案工作按《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接受人大依法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