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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2004年全国成人高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政治科时事部分考核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4:45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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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2004年全国成人高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政治科时事部分考核范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2004年全国成人高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政治科时事部分考核范围的通知


2004-03-01

教考试厅函〔2004〕1号


  鉴于2004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时间调整为10月16日和17日举行,经研究决定,2004年成人高等学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政治科时事部分的考核范围调整为:2003年7月至2004 年6月的国际、国内重大事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将上述变化及时通知本地区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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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关闭外,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治理环境、补办验收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依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按执罚单位隶属关系解缴同级财政,用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档案工作,使村级档案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国档发字〔199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级档案,是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个人和村属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相、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村级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把村级档案工作纳入乡(镇、办事处)工作考核范围,使村级档案工作与乡(镇、办事处)各项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条件的村应要建立村级档案室,所需经费由乡(镇、办事处)统筹解决。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加强监督、指导,配合乡(镇、办事处)组织好对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保持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乡、(镇、办事处)应派专人监督档案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建立健全档案收集、保管、保密、借阅、鉴定、销毁及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制度,使村级档案逐步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
  第八条 村级档案分为文书(土地延包、退耕还林还草、税费改革等档案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科技、会计、声像、实物等门类,并按照村级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完整地收集有关文件材料。文书档案一般按年度——问题——保管期限分类,或年度——保管期限分类,在次年6月底前立卷归档完毕。其它门类档案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求字迹工整,禁止使用圆珠笔、铅笔、复写纸等不耐久的书写材料。
  第十条 村级档案应使用档案部门监制的档案装具,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村级档案鉴定工作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到期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主动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积极为群众提供利用,切实做好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