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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1:44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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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4〕1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根据近年来教育考试中面临的新形势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原考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正、准确、规范。

  第五条 高考的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六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高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实行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二条 高考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提供清样,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考试机构。各省级考试机构由一名负责人亲自接收,签发回执,并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在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省机要室或省级考试机构的保密室。

  第十五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高考的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高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地、县政府所在地。因特殊情况要在地、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须经省级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两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一)。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二十五或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见附二)。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省级考试机构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考试机构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试机构以县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三)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生守则》(见附四)。?

  第二十八条 用汉语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高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汉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高等学校,汉语文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字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二十九条 借考考生的答卷要单独装订、密封,由借考地省级考试机构于考试结束后立即通过机要部门送考生户口所在省级考试机构。上述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三十条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考试机构并转报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要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三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县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省级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考生答卷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为半年。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设评卷点。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主管领导担任,省级考试机构派人参加。

  分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本学科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五)。学科评卷小组在评卷结束后,撰写学科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经省级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以高校教师为主,有中学教师或教研员参加,其队伍应相对稳定。作文等非选择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六)。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一考场一科雷同卷超过五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迅速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查处,并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考试机构制定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通讯网络,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等。各级考试机构要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及时公布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项目及代码。

  第四十六条 下一级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严肃的工作纪律,控制误差,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级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教育部或省级考试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承担高考的有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和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五十二条 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在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1991年9月16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附一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布置考场及考点,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封备用试卷,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须主考、副主考二人签名负责。

  五、负责对因违规需要终止其考试的考生和因违规需中止其工作的考试工作人员及偶发事件做出及时处理。

  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七、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八、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附二 监考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守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作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在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BP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附三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开考前二十五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二十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二十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守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分发答题卡和草稿纸,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

  四、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有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立即请示主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五分钟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十五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监考员对缺考考生试卷和空白试卷应分别在总分处和答题卡的姓名处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缺考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座位号也由监考员填涂。

  十、开考六十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出场。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考试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应当众宣布离终考所剩时间。

  十四、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交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十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规定。

附四 考生守则

  一、考生在报名时应认真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的有关内容,同意后填写。

  二、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三、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四、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它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六、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七、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外语科听力考试要求另行规定),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在答卷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九、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十一、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附五 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

  一、在评卷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本学科的评卷工作,按时完成评卷任务。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在评卷前组织试评。在试评和学习、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

  三、培训评卷人员,使每个评卷人员正确、熟练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

  四、检查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情况,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

  五、负责本学科评卷的质量,裁决有关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分歧意见。

  六、评卷结束后,对本学科答卷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对试题、试卷的定性分析报告,并对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提出意见,报有关考试机构。

附六 评卷人员守则

  一、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严格掌握评分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错评、漏评,按时完成任务。

  三、在规定的地点集中评卷,凭《评卷工作证》出入评卷场所。

  四、不得将答卷、评卷及统分的文件、资料等带出工作场所,评卷情况不得外传;工作时间不会客,不打电话;不得私自进入答卷保管室和登分处;不准查询考生分数;不准将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卷场所。

  五、评卷一律使用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其他笔不得带入评卷场所,记分要清楚,如更改,必须有组长和复核人员签字或盖章。

  六、不得私自拆密封答卷册,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及成绩。

  七、爱护答卷与各种资料,不得损坏答卷。

  八、保证评卷场地安全、安静。

附七 评卷工作要求

  一、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选择题采用机器评卷。

  (二)成立机器评卷领导小组,组织机器评卷工作。

  (三)培训评卷人员,做好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设备的调试工作。

  (四)编制评卷软件。评卷软件必须经过试运行。在正式评卷中,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五)标准答案输入计算机须由两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保证准确无误,标准答案在计算机中的存贮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防止人为改动。

  (六)制定严格的评卷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1.评卷人员的工作用笔为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不准携带其它笔、橡皮、软盘等进入评卷场所。

  2.评卷组备有专用铅笔和橡皮,由专人保管。

  3.任何人不得修改答题卡的内容。对有问题的答题卡进行技术处理时,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需复制无法阅读的答题卡,原答题卡保留备查。

  4.建立责任制。各小组要有工作记录,小组之间要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数据文件的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拷贝数据文件。必须进行技术性修改时,要填写登记表,写明修改前后的数据,并要有机器评卷组负责人在内的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七)评卷过程中,应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八)评卷过程中,每个工作单元要做好数据备份,加强计算机磁盘使用的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

  (九)加强机器评卷的质量检查。

  (十)选择题评卷结束后,应将考生成绩按要求存入磁盘,制作备份盘,保存好数据。

  二、非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非选择题含作文、计算题、证明题和论述题等,采用人工评卷。

  (二)评卷人员在评卷过程中应按规定签署姓名。

  (三)记分要准确、工整。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数。

  (四)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五)作文由两人分别评阅,两人给出的分数在评卷小组设定的评分误差范围内的,取两人所评分数的平均值;超出评分误差范围内的,由评卷小组讨论确定。其他题目采取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小组讨论解决。

  (六)各学科每天的复查量不得少于当天评卷数的20%。若有与原评卷教师不同意见,由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裁决。

  积极推广电脑监控和人工复查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评卷质量。

  (七)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分数、全卷分数全面复核。

  (八)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九)评卷人员、复查人员、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十)对有异常情况的答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的考生答卷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定,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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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建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距离本市规划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实施集资建房,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工作(市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除外)。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及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每年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年度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教育、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也可经市、区县政府批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实施单位以合同方式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不含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划拨、施工许可、价格审批和税费减免等事项,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部门要在审批规划设计时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只能以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定向销售给城市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每年确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住房困难户标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格审查实行街道办事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三级审核及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盖章后,将《审批表》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来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铜川日报上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和具体项目,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批表》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申请人按同类地区商品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

  (六)申请人足额缴清购房款后,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同时,不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超面积补交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款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售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款项。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回购权。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扣回的优惠部分和超标加价款等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并依法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出售、价格管理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按国家、省、市原政策规定执行。凡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宜君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有关收费的通知》(铜政办发〔1999〕15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8〕29号)和《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毛雪枫



内 容 摘 要: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事执行 法律制度 缺陷 完善






目 录


引言………………………………………………………………………………3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3
(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4
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
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
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
(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5
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
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
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
(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5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
(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6
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
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
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
(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7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7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