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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6:37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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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办发〔1991〕8号)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中办发〔1993〕23号)以来,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出
国人员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地区、部门间在对外交往中的横向联系增多,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越来越多。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在跨
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和管理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管理混乱的现象。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无实质性任务,实为公费出国旅游;有的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有的弄虚作假,编造假身份,出具假证明,欺骗上
级审批部门;有的审批部门不坚持原则,不严格把关,使审批工作流于形式,等等,因而发生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述情况,必须引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规范审批工作秩序,加强管理工作,现就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审批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在京外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地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对符合中办发〔1993〕23号文件关于调整审批权限范围、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的,有
关部委党组(党委)和省(区、市)党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审批权限,解决审批权限过于集中的问题。对不符合文件规定范围和不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主管部门或地区进行审批又有困难的,可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
有关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书面委托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审批。接受委托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也可指定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未受委托和指定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二、单位之间跨地区、跨部门长期借调的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用人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
三、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办理审批手续;凡属委托审批的,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办理。
四、派驻国外及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不得跨地区、跨部门审批,也不得委托审批。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的流动人员,因情况复杂,派遣因公出国要从严掌握。被招聘的人员须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方能派遣因公出国。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材料在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
档案材料仍在原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得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档案材料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由其人事档案材料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或提供材料
由聘用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原无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材料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其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聘用单位征求意见时,有关单位要按照组织原则如实提供人事档案和原表现情况。有关单位有正当理由
认为不适合出国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人才流动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七、在出国人员审批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和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对出国团组也有责任进行把关,对不符合中央有关政策规定的出国团组,要向任务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或向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和支持。
八、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工作职责,严格把关。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审批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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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4]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等制度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用款计划编报、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日)月报等有关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款计划编报
(一)报表格式
1、预算单位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别编报用款计划。
2、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1)、《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2),逐级上报。
3、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3)、《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4)报财政部。
(二)编报原则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年度均衡性原则编报,追加预算5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5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年度基本均衡原则编报,追加预算20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三)报送时间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两次。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每年5月1日前报送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季分月报送,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第一季度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5)。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6)报财政部。其中:
1、根据预算管理类型,区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选择填写代码“1”或“2”。
2、根据支出的具体用途,选择填写不同支出类型对应的代码。支出类型按以下原则划分:货物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货物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转移支出,指拨付给用款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支出。工资支出,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
(二)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7);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8)。
(三)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后,开具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9),将相应联次分送财政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有关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
四、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10),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1),并以本通知规定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为附件。代理银行通知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12)。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月报表,以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13)和《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14)。《财政支出日报表》按部门、分基层预算单位和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财政支出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
六、除本通知规定之外,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各项业务操作及使用的支付凭证和报表,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各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业务培训、系统调整等有关工作。

附件:
  1、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2_20050311.xls
  2、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3、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2_20050311.xls
  4、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4_20050311.xls
  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5_20050311.xls
  6、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6_20050311.doc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7_20050311.doc 
  8、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8_20050311.doc
  9、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9_20050311.xls
  10、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0_20050311.doc
  11、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_20050311.doc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02_20050311..xls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2_20050311.doc
  13、财政支出日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3_20050311.xls
  14、财政支出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4_20050311.xls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总 则

为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内容公开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公开。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任务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等;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财政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及其管理体制;

(七)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政府采购计划及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用事业社会资金的筹集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三)城乡规划、征地拆迁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四)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出让;

(十五)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六)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七)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十八)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十九)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二十)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二)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二十三)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六)政府及其部门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八)对工作人员的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九)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三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解决省、市、县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三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它联系方式;

(三十二)其它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八条 本单位对内公开事项

(一)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单位人员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地方报刊、电视、广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二)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其它设施;

(三)邀请记者参加有关会议,定期举行新闻发布或新闻专访;

(四)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社会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予以公开;

(五)在政务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查阅服务;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电话;

(七)实行市、县(市、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健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制度;

(八)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必须包括政务公开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对于日常工作内容的政务公开事项,实行定期公开信息,对于阶段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逐段、分步公开相关信息;对于临时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拥有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任何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政务公开权利人已经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答复处理。

(一)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申请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

(四)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具体单位的,必须告知其联系方法。

(五)政务公开权利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必须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当场能够答复的,必须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和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答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有涉及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对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要提供必须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公开权利人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公开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以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依法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行政审批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政务大厅是公开办事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是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办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务大厅原则上不设分厅,确因事项繁多,情形特殊,场地设施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设分厅的,须报省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是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审批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务大厅负责人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负责本区域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并对各级政务大厅、市直各分厅实行业务指导,双重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对联审、联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督办、催办。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部门必须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和办理工作并接受政务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所属政务大厅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部门,必须抽调本单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正派、纪律严明、形象良好、具有独立审核、审批能力的公务员派驻政务大厅,履行和承担本单位行政许可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以保证本部门在大厅窗口的稳定性。工作期满考核优秀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本部门的干部推荐和提拔录用。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的各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依法充分授权本部门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更好、更快履行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即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非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对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办件、联办件进行科学划分,合理界定。

第三十七条    即办件必须由本级行政审批管理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确认。凡是文本性审核,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由部门集体研究,技术论证,现场勘查的环节,都应作为即办件。

第三十八条   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与超时默认制。上报件实行专人负责制。补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退办件实行明确答复制。联办件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务大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厅工作人员要严格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工作纪律、审批制度,损害大厅形象的工作人员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所属政务大厅运行与发展经费,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津贴,并根据社会发展与本级财政状况递增。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原单位另行受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统一使用政务大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应由政务大厅会同各部门单独编号、编写。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许可事项时,应一律使用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公章一般不再重复使用。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印模由政务大厅统一样式,实行职能部门和政务大厅双重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加盖×××市(县、区)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备案,留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大厅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审批与电子网络监控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切实加强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每年至少一次对辖区内各乡(镇)、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内容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大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七)在政务大厅以外的场所办理和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在审批过程中,有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之一的;

(九)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十)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公开内容,使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