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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4:02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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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有效地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并为了促进和发展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防止通过进口、出口和过境植物和植物材料传播植物检疫性病害、虫害和杂草,缔约双方商定:
  (一)缔约双方互相尊重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规定;
  (二)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应特别注意下列病虫害:

Acanthoscelides obtectus       大豆象
Anthonomus grandis             墨西哥棉铃象虫
Callosobruchus quadrimaculatus 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chinensis       绿豆象
Caulophilus latinasus          宽吻谷象
Ceratitis capitata             地中海实蝇
Dacus oleae                    油橄榄实蝇
Heterodera rostochiensis       马铃薯金线虫
Hyphantri cunea                美国白蛾
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      马铃薯甲虫
Mayetiola destructor           黑森麦秆蝇
Pectinophora gossypiella       棉红铃虫
Phylloxera vastatrix           葡萄根瘤蚜
Popillia japonica              日本甲虫
Trogoderma granarium           谷斑皮蠹
Ceratostomella ulmi            榆枯萎病
Cronartium ribicola            五叶松锈病
Erwinia amylovora              梨火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a            栗疫病
Fusarium vasinfectum           棉枯萎病
Peronospora tabacina           烟草霜霉病
Phymatotrichum omnivorum       棉根腐病
Pseudomonas Pisi               豌豆细菌性疫病
Pseudomonas savastanoi         油橄榄肿瘤病
Pseudomonas glycined           杨枝溃疡病
Septoria musiiva               杨树斑点病
Synchytrium endobioticum       马铃薯癌肿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小麦矮腥黑穗病
Uromyces betae                 甜菜锈病
Xanthomonas stewartii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Xanthomonas oryzae             水稻白叶枯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水稻条斑病
Anguillulina angusta           水稻茎线虫病
Xanthomonas phaseoli           四季豆细菌性疫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中,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
  (四)缔约双方输出的所有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杂草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将用出口国家文字和英文写成。
  (五)缔约双方保留对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种子、苗木和其它植物以及植物材料进行检疫的权力。
  (六)如在植物和植物材料中发现检疫性病虫害,则禁止这些植物和植物材料进口、过境或采取消毒和杀虫措施。
  (七)当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出口国家不应使用草秸、树叶和其它植物废料作包装材料。如果使用这些材料时,它们必须是以前未曾使用过的,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用于运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货前应把泥土及废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八)外交使团所赠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四条 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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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稳步开展,推动民营经济更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和人民银行备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调整股权结构;
  (二)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七)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改变股东名称、更换营业执照等。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注册资本金。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委托人(下称委托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对委托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开证、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协作银行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建立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机制。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的委托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多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运行和管理:
  (一)担保机构设立后,可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相关金融机构,除信用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其它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在所得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有关规定形成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
  (五)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为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业务管理、财政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中小企业局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参加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银监局根据担保公司资信等级,确定其履行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扶持政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服务,其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超过整个公司业务总量的50%以上,运行质量较高,并主动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的,可优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免税基本条件,且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向上推荐,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的试点企业,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市及各市(县)、区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做大中小企业担保额度的风险补贴,同时对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具体风险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自律管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06-12-11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提高我国网络音乐原创水平,加强网络音乐管理,规范网络音乐进口,促进网络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根据文化部令第32号修订,以下简称《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网络音乐市场的现状和发展目标



(一)近年来,我国网络音乐市场发展迅速,音乐产品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各种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传播,形成了数字化的音乐产品制作、传播和消费模式,促进了我国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



(二)我国网络音乐市场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部分网络音乐产品格调不高,侵权盗版、非法链接、非法上传和下载等侵犯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一些单位擅自传播未经审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甚至在少数网络音乐作品中出现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影响社会稳定的内容,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网络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网络音乐市场的发展目标是:鼓励扶持民族原创、健康向上的网络音乐产品的创作和传播,拓展民族网络文化的发展空间。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完善监管体系,增强网络音乐企业竞争能力,努力打造一批具有中国风格和国际影响的民族原创网络音乐品牌。



二、支持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



(四)坚持正确价值取向,扶持原创网络音乐发展。要按照《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和《二○○六至二○二○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加快推进富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特点的优秀音乐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鼓励扶持国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运营商、音乐内容提供商创作、推广和传播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体现民族精神,反映时代特点的原创网络音乐产品。



(五)推动技术和内容融合,培育网络音乐市场。注重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改造提升传统音乐产业。建立优秀原创网络音乐产品评选、奖励和推广机制,提升网络音乐制作质量和水平。奖励思想性强、艺术性高、音乐内容和网络技术完美结合的原创网络音乐产品。



(六)增强网络音乐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支持中小网络音乐企业发展。鼓励和支持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以及硬件企业投资、兼并、收购文化内容经营企业,形成以资本为纽带、技术为支撑、内容为核心的网络文化企业集团。扶持一批创新能力强、经营信誉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音乐企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府积极推动,产学研相结合的国家网络文化创新体系,努力把我国的音乐资源和市场优势转化为企业竞争优势和产业优势。



三、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



(七)根据互联网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企业主体跨区域经营等特点,探索网络音乐市场监管的新模式,创新文化市场监管新思路。整合执法资源,增强协作意识,提高办案效率,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协查制度,努力建设健康、繁荣、规范、有序的网络音乐市场。



(八)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内容监管。申请设立从事网络音乐经营活动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符合《规定》要求。从事网络音乐产品经营活动,须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



(九)实施网络音乐产品的内容审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进口或备案。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后,方可投入运营。已经文化部内容审查的进口音乐制品通过网络传播的,需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依法办理手续。(相关要求参见附件)从事网络音乐进口业务,必须由文化部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对擅自传播进口网络音乐产品的,由文化部门依法查处,并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对相关网站依法予以处理。拟专门通过网络传播的国产音乐产品,应报送文化部备案。



(十)建设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环境。及时合理协调音乐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的关系,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打造多方共赢的合作机制和产业链,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良好市场环境。网络音乐企业对不以赢利和商业营销为目的的网民自行模仿、编创和表演的音乐产品要加强审查。要倡导网络文明,强化网络道德约束,建立和完善网络行为规范,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的网络音乐创作,自觉抵御不良内容的侵蚀,摈弃网络音乐产品的低俗之风,建设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



(十一)加大执法力度,规范网络音乐市场。对未经文化部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音乐等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的,要依法取缔。传播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打击侵权盗版音乐的违法行为。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经营违法违规内容的网站,要依照《规定》予以严厉查处,社会各界可以拨打12318举报电话举报。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音乐作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予以处罚。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积极促进网络音乐产业链相关环节的融合与沟通,创新经营模式、商务模式和营销推广模式,避免同质竞争和同行业恶性竞争,努力造就良性互动、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网络音乐市场。积极发挥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网络音乐企业的示范作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行业监督和行业服务。



附件:1.《文化部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

2.网络音乐产品内容审查程序及申报材料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

编号:





文化部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








进口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




原始版权人 进口单位
首次发行日期 授权区域
授权期限 交易金额
录制地点 节目时间
运营网址 IP地址
曲目名称 表演者 词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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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9.
20.
22.
进口单位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进口单位信息栏
法定代表人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公司地址
邮编 E-mail


注:此报审表可自行复制


附件2:

网络音乐产品内容审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已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含正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需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
2、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产品运营代理协议(中外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
3、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4、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单位的网址、IP地址、音乐产品登录账号及相应密码;
6、内容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方可正式投入运营;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除本附件第一条外,需进口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表;
2、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贸易或运营代理协议(中外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
3、节目光盘(包括中外文歌词);
4、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单位的网址、音乐产品登录账号及相应密码;
6、内容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收到上述申请后,由审查委员会进行内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文化部根据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方可正式投入运营;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根据内容审查结果,产品需要修改的,应及时进行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四、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文名称可以在括号中注明)。
五、进口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外国网络音乐产品办理相关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拥有著作权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外国网络音乐产品办理相关手续。
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资、合作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独资企业拥有著作权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外国网络音乐产品办理相关手续。
六、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传播而且至今仍在传播和运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应当在2007年3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报送文化部补办内容审查手续,补办期间进口单位可以对其网络音乐产品统一办理补办手续。逾期未报审的,按照擅自传播进口网络音乐产品依法查处。
七、未依法正式出版的国内音像产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也应参照上述要求于2007年3月1日前报送我部备案,取得备案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