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7:04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七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一、应利比里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利比里亚,就圣约翰河、圣保罗河和洛法河局部河段地区能否种植水稻的问题进行纯技术性考察。
  二、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利比里亚,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可能性进行考察:
  1.木器家具厂一座;
  2.稻谷良种站一至二个;
  3.蔬菜生产站一至二个;
  4.弗亚水利工程修复、日勒镇水利工程扩建和桔阿荣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实施双方已经商定的农业、糖业和综合体育场三个项目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考察项目和第二款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的项目,凡由中国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均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均由利比里亚政府自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利比里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利比里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杰拉尔德·帕德莫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为了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时处理案件,加强部队建设,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人员(包括干部、战士和在编职工,下同)犯罪案件,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由武警部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需要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由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提请或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证据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提交的材料、证据作进一步审核的,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三)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对于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如涉及重要军事机密的,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的,可以组织武警部队人员出席旁听。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可以从武警部队人员中选派。
(六)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七)处理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可以参照人民解放军处理现役军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1987年2月17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
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 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