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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4:19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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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09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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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46号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 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进入新一轮续修工作。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献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失、损毁地方志资料的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的,由本单位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责令其退还,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集资料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2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19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以及《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按《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帐户资金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2%的比例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由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在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划建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建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如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予转移;如未实行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如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部分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一年度计息一次。
  第七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仍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帐户暂不建立,待条件成熟再逐步纳入。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