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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2:42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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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代表,特别考虑到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标题为“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之46/215号决议(UNGA46/215)的必要性,同意如下临时性谅解备忘录(“备忘录”):

 一、一方的公务人员,在北太平洋公海上遇到悬挂另一方国旗,或声称已在另一方当局注册的渔船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条款不一致,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应向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提出对上述船只实施合作登临和核查的要求。

 二、每一方的一名称职公务人员应有资格乘坐另一方在公海上的每一艘流网执法船。每一名该类公务人员上船及下船的时间及地点不应影响该船的航行计划。

 三、如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上述的合作登临和核查,其将立即通知要求方并将对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的登临和核查给予合作和协助。如在现场的要求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得到通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合作登临和核查时,或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没有立即通知要求方时,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将自行登临和核查。

 四、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在收到对北太平洋公海的一艘被发现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渔船进行合作检查的要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双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联合登临和核查该船。

 五、登临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可检查上述渔船的船旗、注册,除船员生活区和机舱间外,还可检查船只及其设备、记录、渔具、渔获物和航海日志以决定该船是否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

 六、在本备忘录生效时,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在被登临船的船长要求的情形下其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出示的授权书的样本。

 七、由要求方采取的对在北太平洋公海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另一方船只的登临和核查的结果,包括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任何活动的证据,应提供给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以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八、若登临的结果证明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已在本备忘录的任一方的当局注册,该方当局应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在采取这类执法行动中,该方应收到并考虑由另一方提供的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的证据并应将所采取的执法行动通知另一方。

 九、若确定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未在任一方的当局注册,采取登临和核查行动的一方可根据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并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这类行动通知另一方。

 十、实行登临和核查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按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实施登临和检查,以尽量减少对有关渔船的干扰和不便。

 十一、在执行本备忘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备忘录可延长至双方同意的一个特定日期。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国华盛顿D.C.签署,正本两份,每一正本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道豫           温斯顿·洛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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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王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和签证申请服务费6500元,该教育咨询公司为其提供留学咨询、学校申请及签证指导服务等,合同期限两年。若王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被合同约定的两所院校录取,或被录取后使馆拒绝签证,均可主张全额退费。若王某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仅可主张退费500元。其后,王某按约支付费用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因雅思成绩未达标及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而未获得正式录取通知书。王某遂于2010年3月以两所大学均未获录取、其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该教育咨询公司随即予以确认,退款500元。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全额退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学校申请服务,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不应退还。但签证程序未正式启动,该教育咨询公司收取的6500元签证服务费应予退还。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只退还留学服务费用500元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且该条款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归责于王某自身原因,第一种意见除适用公平原则不妥外,其他观点正确。

【评析】

两种意见均将合同中约定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能否适用作为焦点,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最终怎么退款、退款多少的关键就在于此。两种意见处理本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合同,但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意见不仅认为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没有适用的前提,而且该合同条款还涉嫌违反公平原则。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只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显而易见的是,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确有不妥之处,因为认定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可以撤销的话,只需就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论证即可,没有必要再费精力去分析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问题。讨论可适用之前提,又作撤销之判断,叠加两个法律判断,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二种意见认定该退费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赋予王某解除合同权,看似纠正了错误,其实推理更欠周全。

首先,两种意见对王某何以有权解除合同,何以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均语焉不详。何谓合同中的“自身原因”?雅思成绩不达标算不算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期限有两年,以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计划无法实现这一没有特别约定的理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算不算是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约定的自身原因究竟是指王某的主观原因,还是指客观原因?抑或是其他特指情形?

以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看,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主要理由。“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言下之意是,王某有责任,有其自身原因在——不论是成绩不达标和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这样的客观原因,还是王某在合同期内放弃继续考雅思和申请学校的主观原因。而解除合同有王某的自身原因在,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就有适用的余地。所以,第一种意见又说,该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撤销。在其推理中,其认识到了要解释“自身原因”的必要性,也认识到了解释的难度,所以引用公平原则意作补充,但却出现了新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推理简单干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但稍加分析,便有疑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指的是什么?是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种情形之一,还是特指王某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如果是前者,具体是哪种情形?如果是后者,合同期有两年,为什么王某能够提前解除,又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将问题予以简化后,并没有周全第一种意见的推理。

其实,到这里,正确答案已经呼之欲出。作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就是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某依法只需就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的服务部分支付报酬,并就其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的可归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合同的目的能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否是基于王某自身的原因,均非王某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所以,在引用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进行本案裁决前,真正应当重点分析的是,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是否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果是,这样的特约放弃是否有效?如果不是,该合同条款能否适用?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以及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的掌控等是委托合同存续的基础。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会产生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赖关系和利益关系甚至会变得错综复杂。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但是,鉴于该权利的性质和对于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其放弃必须采用更为明确的方式。换言之,“权利保护的程序应与民事权利的性质相适应”,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特别约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令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经纪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

  (三)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房管、文化、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经纪人的设立及执业条件

  第七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二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六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簿。账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每半年向社会进行一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经纪人协会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商 经纪 管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