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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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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继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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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商业部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对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出了重要部署,各地正在积极贯彻。这一时期,不少地方提出商业企业(含商业、粮食企业、供销社,下同)如何划分大中小类型的问题。经研究,我部决定,在正式标准出台以前,暂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商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二、商办工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
再审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
被告李四,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四系李某与前妻王某所生儿子,与张三系继母子关系。
2002年4月3日、4月17日,李某先后分别与案外人丁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丁某、赵某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2层”、共计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价款125 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2万元;交钥匙时付85 000元;余款2万元于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李某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即本案当事人讼争的A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权证号码XXXXXXX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购得A号房屋后,与张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李某曾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因年事已高,为恐日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儿子李四无房,且他对我较为孝顺,故我决定上述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指定由李四一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除此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不附条件;三、本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手模印。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和丁美成以在场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同年8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2005)长芙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李某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6年11月15日,李四和李某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李某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与李四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现有住房一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本人愿意将此房屋赠给其子李四,特此申请。受赠人愿意接受以上房产。” 李某、李四分别在赠与人、受赠人处签名。此后,李四凭上述《赠与协议》顺利办理了A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四,权证号码XXXXXXXX。此后,李某和张三继续居住在A号房屋内。
2007年4月,李某因病去世。丧事完毕后,李四以自己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A号房屋的张三搬出。张三则认为A号房屋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据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无效,自己对A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关于A号房屋的权属,张三主张系婚后以李某的名义购买,应属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能擅自赠与处分。李四则主张系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置,李四接受赠与合法,并提供一份形成于2001年6月21日的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作为证据。张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我现在已68岁了(1934年出生)。为了儿女的教读婚配,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作为儿女的成长立业,只要凭其心而言,我也不过多的表功。现在我考虑还有几件事要说一下,特立此《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一)1984年李五结婚后到马王堆乡农科站四组建房,我曾经为之所购的砖瓦以及分给他的老屋前后两间木质房,无偿给予李五,现在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以后不得有争论异言。(二)李四现在的住房已经征收拆除,所分荷花园安置房十四栋西头一楼的三室一厅归李四私有。我在(加注:此处空白)所购二室一厅住房,以后我去世也归李四私有,但房屋以后装修则由李四负责。(三)给予李六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十五平方的房屋补偿。(四)1987年李七、李八所购父母名下的房屋,归他们私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争议。(五)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六)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25万7千元,除购三室一厅(加注:此处空白)元,购二室一厅12万元(加注:此处黑体字内容被删去,内容变更为‘给父亲8万元整’),给李五万元,给李六叁万元外,所剩6万7千元,归李四所有。(七)我的老伴张三,我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给她,作为我去世后她的生活费用,以后与我的子女无任何牵连。” 李五、李四、李七、李八、李某,张三均在书面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所指被征收拆迁房屋系李某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原东屯渡农场品字管区川塘队自建的村民房屋,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0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安置荷花园小区十四栋1单元101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另有拆迁补偿款25.7万元。张三称《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涉二室一厅房屋并非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实际是指以李四的名义,于2001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甘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94 000元实际由李某支付。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李四自己出资购买,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无关。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1993年6月18日与李四的父亲李某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房屋(权证号码:XXXXXXXX,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此后,夫妇俩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4月21日,李某不幸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至16日,李四几次到张三居住的A号房屋,请人开锁后,翻箱倒柜,取走财物,并扬言房屋是李某给李四的,要张三搬出去。经报公安110出警,才平息事端。事后,张三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李四名下,变更依据为李四与李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赠与协议》。对此张三认为,A号房屋是张三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李某个人无权处置张三所有的财产。另外,李某自2006年以来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张三在护理过程中,李某从未提起过签订《赠与协议》一事,故《赠与协议》有伪造之嫌。李四凭《赠与协议》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对《赠与协议》是早已知情的,李某去世后,A号房屋就应当是李四的了。张三并没有长期护理李某。张三诉称李四请人开锁、搬走屋内财物等行为并不属实。张三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A号房屋是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的方式将A号房屋处分给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等行为均系婚后进行的,李某的出资即为夫妻共同出资,张三与李某对A号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单独处分A号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则主张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旧房拆迁补偿所得,《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明确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生前归李某,死后归李四;张三也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知道讼争的A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归属,李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A号房屋是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四,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理由:《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明确二室一厅房屋由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生前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归李四所有;《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对张三的权益已有安排,张三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李某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张三并没有要求办理共有权登记,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中没有张三的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后,生前一直居住A号房屋;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方式处分A号房屋,形式合法。至于张三主张《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是指另外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因该房屋系以李四的名义而非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购房后李某也没有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并不具备《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的特征,而A号房屋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特征相符,故张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要求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明,《今天的语古 以后的证据》系李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2001年6月21日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立下遗嘱:“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此后,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同意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 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关于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其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不是《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的二室一厅房屋,《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处理的财产是A号房屋取得之前的其他财产,张三的签名不产生丧失其后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李某用自己的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A号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即为A号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A号房屋为张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不是房屋拆迁款,李某擅自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李某在2001年5月30日与前妻王某的旧房被拆迁得到安置房一套及25.7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今天语言、 以后的证据》书面的材料,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并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明确对其拟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的二室一厅的房屋作出处置:“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李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明知和认同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主张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作回顾一句话】
省高院再审提审一起基层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固属不易,而当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则更不容易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